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移轉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張維君
- 法定代理人陳燦宗
- 當事人陳逸香、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逸香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許朝昇律師 被上訴人 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燦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燦宗於民國91年7 月5 日就被上訴人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耐火公司)股份364 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過戶及贈與之原因關係不存在。⒉陳燦宗、協和耐火公司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⒊陳燦宗應給付自91年7 月6 日起迄今,自協和耐火公司因系爭股份所受分配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1,063 萬0,896 元予上訴人,及均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陳燦宗應給付上訴人509 萬6,000 元,及自91年7 月6 日起迄今受分配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計1,063 萬0,896 元,其中509 萬6,000 元自91年7 月6 日起,各年度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則均自發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燦宗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協和耐火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如陳燦宗給付不能,則應給付上訴人50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燦宗應給付上訴人1,063 萬0,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2 頁、第220 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聲明,僅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股份自85年11月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長兄陳燦宗明知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並無贈與及移轉之合意,竟於91年7 月5 日將系爭股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至其名下,受有系爭股份之股息、紅利及其他利益計1,063 萬0,896 元之不當利得。若認系爭股份已於98年7 月24日移轉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二哥陳燦榮名下,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陳燦宗應返還系爭股份移轉當時之價值即509 萬6,000 元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陳燦宗於91年7 月5 日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過戶及贈與之原因關係不存在。㈡陳燦宗、協和耐火公司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陳燦宗應給付自91年7 月6 日起迄今,自協和耐火公司因系爭股份所受分配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計1,063 萬0,896 元予上訴人,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陳燦宗應給付上訴人509 萬6,000 元,及自91年7 月6 日起迄今受分配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計1,063 萬0,896 元,其中509 萬6,000 元自91年7 月6 日起,各年度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則均自發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經營漁產進出口業,自89年間起因財務狀況惡化,屢向陳燦榮調借鉅額款項,截至89年6 月間金額已達2,440 萬元。上訴人於90年間再因債務問題,經法院扣押財產,並致訴外人即兩造之弟陳燦久遭受牽連。後上訴人於91年間向陳燦榮表示其無力清償借款,欲將名下財產過戶予陳燦榮以抵償債務,因陳燦榮當時人在美國,不便辦理相關過戶事宜,遂共同委託時任協和耐火公司之負責人即陳燦宗,暫將系爭股份移轉至陳燦宗名下,並於91年7 月間辦理完畢。系爭股份移轉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屬二親等間財產移轉,於94年9 月9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辦贈與稅之申報及繳納,上訴人收受後將函文轉交陳燦宗,並委託陳燦宗於同年10月17日代為辦理申報及繳清,陳燦宗後於98年7 月24日將系爭股份移轉至陳燦榮名下。上訴人昧於事實,於96年間對陳燦宗、陳燦榮、陳燦久提出侵占、竊盜、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知系爭股份移轉係上訴人委託辦理,上訴人乃撤回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燦宗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協和耐火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如陳燦宗給付不能,則應給付上訴人50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燦宗應給付上訴人1,063 萬0,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5年11月起,名下登記有系爭股份,嗣於91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於陳燦宗名下。 ㈡國稅局於94年9 月9 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40060797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移轉予陳燦宗乙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視為上訴人之贈與,應於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等語。 ㈢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就陳燦宗移轉系爭股份乙事,對陳燦宗、陳燦榮、陳燦久提起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告訴,嗣於97年1 月25日撤回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日之價值為509 萬6,000 元。 ㈤系爭股份自91年7 月6 日起迄今所受分配之紅利、股息及其他利益金額計1,063 萬0,896 元。 ㈥陳燦榮自89年3 月20日起至6 月30日止,陸續匯款計2,440 萬元至宏頂公司、丸弘公司,以資助宏頂公司、丸弘公司。㈦宏頂公司、丸弘公司為上訴人之配偶林建榕所經營,上訴人擔任宏頂公司、丸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㈧上訴人另案訴請陳燦榮返還訴外人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投資公司)股份75萬股,經原審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確認股份移轉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原審第355 號事件)審理,經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上訴人自85年11月起,名下登記有系爭股份,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陳燦宗名下,後陳燦宗於98年7 月24日再將系爭股份移轉至陳燦榮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和耐火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至9 頁、第88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陳燦宗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移轉其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至陳燦宗名下,是否經上訴人同意?即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陳燦宗,是否用以抵償其積欠陳燦榮之債務?上訴人請求陳燦宗返還系爭股份,協和耐火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若系爭股份已給付不能,陳燦宗是否應給付509 萬6,000 元本息及1,063 萬0,896 元本息予上訴人?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證人即陳燦宗之配偶周愛治於原審第355 號事件到庭陳證:上訴人於81年透過我婆婆,要求我跟陳燦宗作她所設立丸弘、宏頂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在89年間,陳燦宗接到銀行連帶保證貸款催繳,才知道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陳燦宗有打電話問上訴人,她說週轉不靈,已經在處理了,之後陳燦榮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要跟他借錢,請我匯款給上訴人,因陳燦榮不常在國內,所以陳燦榮的帳戶委託我管理,陳燦榮都是透過電話交辦我匯款,我就去問上訴人要匯款的帳戶為何,從89年3 月份開始匯了8 次,包含匯給丸弘公司400 萬元、宏頂公司2,040 萬元,金額合計2,440 萬元。上開8 筆借款,據我所知是沒有還等語(見原審第355 號卷二第201 至202 頁)。上訴人對於陳燦榮確自89年3 月20日起至6 月30日止,陸續匯款計2,440 萬元至宏頂公司、丸弘公司,該款項係用以資助宏頂公司、丸弘公司一情,亦不爭執,並有卷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64 頁),核與周愛治證述內容相符,足證陳燦榮確有借貸2,440 萬元予上訴人。 ㈡雖上訴人主張:宏頂公司、丸弘公司係其前夫林建榕所經營,其僅係單純家庭主婦,並未經營該2 公司,其與陳燦榮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依上訴人前所傳真予陳燦榮之債務明細(見原審第355 號民事卷一第125 至138 頁),其上所記載積欠銀行債務數額即宏頂公司、丸弘公司債務1 億3,361 萬4,874 元;另觀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於89年7 月25日亦曾發函予上訴人略以:「台端前保證債務人丸弘公司向本行借款925 萬元,業於89年6 月23日到期,茲因債務人丸弘公司迄未依約清償借款,務請台端儘速前來清償外,希台端立即將剩餘空白支票繳還本行」等語,有該行89年7 月2589基催字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又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前以105 年11月19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7384號函覆原審第355 號民事事件之附件(見原審第355 號卷一第445 至446 頁),已明確記載「OCEAN KO」即丸弘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再參以陳燦宗所提丸弘公司、宏頂公司之歷來登記資料,上訴人曾登記為股東,嗣雖將股份移轉,惟該公司股東名冊中仍列有上訴人之配偶林建榕及上訴人之子林宏洋一節(見原卷二第194 至290 頁),顯認丸弘公司、宏頂公司與上訴人關連甚深,無從僅以上訴人未登記為前開公司之負責人,遽認該公司與上訴人無關,反觀陳燦榮與丸弘公司、宏頂公司並無任何關連,若非上訴人擔任丸弘公司、宏頂公司之股東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需資金周轉而向陳燦榮求援,陳燦榮自無庸匯款2,440 萬元予丸弘公司、宏頂公司,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㈢另依陳燦榮於原審另案105 年度重訴第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上訴人訴請協泰投資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燦榮)返還土地事件】,到庭證稱:我與上訴人分別在美國及日本唸書,很早就沒接觸,上訴人突然有一天打電話,要我幫忙支付給供應商美金20萬元,我基於兄妹情誼第一次幫忙,之後上訴人又向我借款,經我瞭解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後,又陸續分了4 、5 次借款給上訴人,累積到3,000 萬元後,我便喊停,後來上訴人公司財務出現困難,銀行要查封抵押品,上訴人便打電話給我商量如何處理,共同得出兩大原則,第一是要保護父母親的名聲,第二就是要保護上訴人一家不要流浪街頭,為了保護父母親的名聲,家族有關的公司不能讓外人介入,須就上訴人名下的土地及股份優先處理,不能讓外人透過上訴人股份介入家族公司的經營,有講好上訴人要將辦理土地及股份移轉需要的證件及文件先寄到家裡,我會委託陳燦宗處理,另我就上訴人移轉名下的土地及股份,並沒有另外支付款項予上訴人,是以抵債的方式處理,細節的部分,我已都不記得,但當時上訴人的確有同意用其名下的土地及股份來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5 至47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上訴人係以系爭股份抵債,當初因我長年不在台灣,所以跟相關單位的文件往來都是委託家人去做,就其記憶所及,股份是先移轉到陳燦宗名下,原因為何已經不太記得了,並不是像上訴人所說的兄弟要侵占上訴人財產,是上訴人本身經營公司不善引來債務問題,為了保護父母親名譽及家族企業不要受外人干擾,才有後續一系列的動作,這些動作都是上訴人自己發起的,移轉股份不是上訴人事先同意,而是上訴人指示辦理,上訴人打電話向我表示公司已經撐不住,債主已經上門,要我等做一些預防措施,以免黑道上門,讓父母親不敢開門出門,如果不是上訴人自己惹事,我們兄弟不會自找麻煩只為了上訴人那一點點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經核證人周愛治上揭所述及匯款資料,足認上訴人所經營丸弘公司、宏頂公司因財務問題,向陳燦榮借款,上訴人為償還所積欠陳燦榮之債務,乃將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資產,移轉至陳燦宗或陳燦榮名下至明。 ㈣又國稅局於94年9 月9 日曾以系爭國稅局函通知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移轉予陳燦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視為上訴人之贈與,應於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國稅局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並有卷附系爭國稅局函文、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可證上訴人確已知悉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自其名下移轉為陳燦宗名下。雖上訴人主張因家中經濟大權係由母親掌握,其於接獲系爭國稅局函文後,即依母親指示,將函文交予母親處理,並未委託陳燦宗代為補辦及繳納贈與稅,且其係於收受該函文時始知父親遺產之繼承情形云云。惟觀諸系爭國稅局函文之內容已明確揭櫫:「台端於91年7 月5 日移轉協和耐火公司股票364 股予另兄陳燦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視為台端之贈與,台端如主張非屬贈與情事,亦請於文到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送本局審查二科憑辦」等語,而上訴人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如依其主張係於收受系爭國稅局函文,始得知已繼承父親部分遺產,及系爭股份遭陳燦宗不法移轉情事,衡情為維護己身之權利,當有所反應,況依彼時上訴人經濟情況已屬窘困不佳,豈有無任憑系爭股份遭人移轉之理,僅將系爭國稅局函交由母親全權處理,且就母親嗣後處理方式為何?是否已依函文內容補繳贈與稅等攸關己身權益之事,均未加以關心聞問,遲至近2 年後之96年6 月間始對陳燦宗、陳燦榮、陳燦久發出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並於同年9 月26日以陳燦榮、陳燦宗侵占系爭股份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之理?上訴人前開舉措顯然悖於常情,委無可取。顯認上訴人應已同意系爭股份之移轉,故就系爭股份尚須補辦贈與稅申報及繳款等事項,始由母親或陳燦宗、陳燦榮、陳燦久等人代辦,不再過問,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復以,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3 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即於95年4 月3 日、6 日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陳燦榮,請求陳燦榮協助其子留學日本之學費,其內容略以:「二哥:您好,我去電時您已經不在家,在此我就直接說,我大兒子今年7 月就要畢業,雖有參加一月分大學推薦考試,不理想‧‧‧或者到日本讀書對他將來是較有前途,所以希望您能幫忙金錢負擔‧‧‧我希望您能幫忙這大筆負擔‧‧‧」、「二哥:‧‧‧⒍因為您一直幫忙我們,我才向您提出爸媽留給我跟小孩資產,歸名給您。⒎我也沒什留給小孩,希望到大學畢業為止,讓他們安心讀書。⒏我不是沒有去找工作‧‧‧⒐再次拜託您幫忙。」等語(見原審第355 號卷一第139 至140 頁)。是參諸上開郵件內容所載,並佐以上揭「1 」至「4 」所論,足認上訴人所經營丸弘公司、宏頂公司因財務問題,向陳燦榮借款未償,上訴人乃將登記於其名下資產移轉予陳燦榮以抵償債務,其中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時間為91年7 月5 日早於上開電子郵件信函寄送時間,可認系爭股份應屬該郵件所稱「資產」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股份並無移轉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㈥另上訴人前對陳燦宗、陳燦榮、陳燦久,就函覆系爭國稅局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然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中已明確自承陳燦久所持有用以辦理登記其名下資產之空白委任書,確為其親簽無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3號偵查卷(下稱臺北地檢署第8523號偵查卷)第90頁、第93頁】;復於97年1 月25日偵查中陳述略以:告偽造文書部分,包含辦理印鑑證明部分的委任書及國稅局的申請書、說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有關告訴乃論部分,告訴人都撤回告訴,我有委任陳燦宗辦理印鑑證明,向國稅局陳述的申請書、說明書、股份也是經過我同意的,可能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503號卷第19頁)。而觀之陳燦久於臺北地檢署第8523號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前開空白委任書上就辦理事項、受任人等節均保留空白,僅由上訴人於委任人欄簽名(見臺北地檢署第8523號偵查卷第92頁),依陳燦久辦畢諸多土地移轉事宜後仍未使用因有剩餘,得於偵查中所提出,堪認上訴人確曾一次簽具多份空白委任文件,概括授權代辦相關事宜無誤,若非上訴人已同意將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資產移轉,並授權陳燦榮、陳燦宗、陳燦久處理,焉能出具數份空白委託書,再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曾委任陳燦宗辦理印鑑證明,向國稅局陳述之申請書、說明書、股份均係經過其同意等語。觀諸前開國稅局申請書已明確敘稱:「主旨:本人於91年7 月5 日移轉股份給予陳燦宗及陳燦榮,係歸還89年借款,並非贈與,請查照。‧‧‧。說明三:本人經營宏頂有限公司、丸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發生週轉不靈,曾先後向陳燦榮君借款1 千多萬(如附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後因經營不善,公司已歇業,導致該借款無法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國稅局說明書則記載:「本人經管宏頂有限公司、丸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發生週轉不靈,曾先後向陳燦榮君及陳燦宗君借款週轉。陳燦榮君借款之匯款條已經於先前檢陳供貴局參核。陳燦宗部分,雖經數日翻箱倒櫃,但仍無法找到數年前之匯款資料。本人因無法提出證明,故自願由貴局依視同贈與得徵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此,上訴人既於空白委任書上簽名,並委任陳燦宗等人以其名義代辦申請印鑑證明、土地移轉、股份過戶等事項,其後並同意以其本人名義出具函覆系爭國稅局函所提出上揭申請書及說明書,堪認上訴人確同意將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資產移轉予陳燦榮或陳燦宗,並由陳燦宗等人處理甚明。 ㈦至於陳燦宗固於96年5 月21日手寫書信略以:「事關陳家財產,你的那一份有任何疑問請和我聯繫! 父親過世後我接管協和、協泰& 中山路邊土地出售的事! 你有了解財務的權利,我更應有說明清楚的義務! 對目前代你保管財物的方式,你有不同的看法並引發抱怨,我可以理解! 我已近60歲,你應也有50歲了! 那有到現在,在財務方面還不能自主的道理! 依目前的方式,繼續保管,我不願意,我也累了! 逸香,我們彼此給對方空間,並約個時間坐下來! 好好地談,事情和數字總會逐漸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1-1頁),及96年9 月12日手寫書信略以:「目前你銀行查封財產的事既已過,更由律師函獲知要取回協和股份和盈餘。希於文到10日內前往大誠會計事務所辦理股份移轉。91年7 月5 日到95年12月31日盈餘$689,857- 已提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人自96年8 月27日陳燦榮返台後,即不再接受陳燦榮、陳燦久之委任。91年7 月5 日股份移轉、費用、稅金已由陳燦宗付清,股份移轉陳逸香之移轉費用,稅金應由陳逸香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然觀諸前開書信之內容,並未提及系爭股份未經上訴人同意,陳燦宗擅自移轉之事,故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從而,上訴人因積欠陳燦榮借款未償,經與陳燦榮討論商議,經獲上訴人同意,將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其他資產抵償予陳燦榮,並出具空白授權委託書,由陳燦宗、陳燦榮、陳燦久代為處分資產,始將系爭股份暫時移轉至陳燦宗名下,應為真實。基此,陳燦宗於91年7 月5 日受讓系爭股份時,並因受讓系爭股份及獲配股息、紅利及其他利益1,063 萬0,896 元,即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燦宗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協和耐火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陳燦宗如給付不能,則應給付上訴人509 萬6,000 元本息及1,063 萬0,896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本院更正並擴張請求:㈠陳燦宗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協和耐火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如陳燦宗給付不能,則應給付上訴人50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燦宗應給付上訴人1,063 萬0,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如前述於原審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其於本院更正並擴張聲明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蘇語、黃志明、黃基源以證明上訴人未曾出席協和耐火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進以推認上訴人並無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云云,然本院認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上訴人確同意移轉系爭股份,此與上訴人是否出席協和耐火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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