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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上訴人
簡良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1 月23日原法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83,0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07 年2 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3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83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7 年12月12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該院卷第393 頁)。惟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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