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33號抗 告 人 陳慶男 (送達代收人 吳奕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良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並以:伊將資產大部分投資在第三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該公司與國防部所簽海軍獵雷艦建造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造艦契約)遭國防部解除,並沒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6億元,且遭債權銀行聲請查封伊及該公司之財產。另檢察官亦聲請高雄地院裁定(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下稱第4 號刑事裁定)准許於57億3,966萬1,519元範圍內,扣押伊及慶富公司之財產,伊確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供法院保證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抗告人雖提出新聞報導、高雄地院10 6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假扣押執行通知、第4號刑事裁定,以資釋明。然新聞報導係慶富公司就系爭造鑑契約所繳保證金共66億元遭國防部沒入,及該公司遭債權銀行假扣押近64億餘元之財產,並非抗告人遭扣押財產。而第4 號刑事裁定僅扣押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名下尚有房屋1筆、股權投資 6筆,共值4,0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尚難認其因該刑事扣押裁定致無資力。另抗告人於106 年10月間雖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其名下之房屋、薪資、營利所得、股利,並就其對其他10家公司(或信用合作社)之營利、股票、股權等債權為扣押,惟審諸有9 家公司未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可見抗告人實際資產較財產資料登載者為多,且就其對第三人金春製冰股份有限公司、金勝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金春、金勝公司)之股利並未被執行,足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以伊之財產均遭查封,尚持有之金春、金勝公司股份,因各該公司連年虧損,並未分配股息紅利。另家族企業瀕臨倒閉,家族成員亦積欠債務,伊已無法調借現金云云,為其論據。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金春公司、金勝公司證明書所示,其持有金春公司360 股(公司實收資本200萬元,2,000股),價值36萬元;另持有金勝公司1,045股(公司實收資本550萬元,5,500股),價值104萬5,000 元。且依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顯示,抗告人擔任第三人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擔任第三人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觀光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裁判費之信用技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