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唐儷馨
- 相對人
-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566 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元,抗告人主張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抗告人為戶長之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 年度嘉救字第7 號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原審卷第12頁),以為釋明。惟查,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能釋明其為低收入戶,而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並不足以據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是抗告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無從認定抗告人有窘於生活、缺乏資力及信用技能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至聲請人另稱前經嘉義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該裁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使本院得信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