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9號附帶上訴人 蕭淑琴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附 帶 被上訴人 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高雄 新崛江大順龍華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附 帶 被上訴人 葉宗霖 羅立涵 林苙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帶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在附帶被上訴人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葉宗霖、羅立涵、林苙榛(以下合稱葉宗霖等3 人,與正禾公司合稱正禾公司等4 人)之仲介下,以新臺幣(下同)3,750,000 元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龔勢方(另由本院審理中)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因龔勢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徐沛廷,嗣附帶上訴人經徐沛廷告知後始悉龔勢方之前手屋主,即訴外人呂玉芬之女曾自系爭房屋墜下身亡,是系爭房屋為凶宅,具有瑕疵,經濟性價值減損至少3 成至5 成,故應減少買賣價金1,875,000 元。龔勢方為出賣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葉宗霖等3 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正禾公司為葉宗霖等3 人之僱傭人,應與葉宗霖等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附帶被上訴人龔勢方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附帶被上訴人正禾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示給付,如其中一項附帶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後,另項附帶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龔勢方減少價金,另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2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葉宗霖等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正禾公司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業據附帶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背面)。足認附帶上訴人對於龔勢方,及正禾公司等4 人係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龔勢方與正禾公司等4 人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給付關係,應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疑義。附帶上訴人主張龔勢方與正禾公司等4 人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必要共同訴訟云云,要無足取。 ㈡又附帶上訴人所提前開訴訟,經原審判決僅龔勢方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98,691 元本息,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判決書於107 年3 月7 日送達兩造後,龔勢方於107 年3 月21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於107 年4 月13日提起附帶上訴,有送達證書、判決書、民事上訴狀及民事附帶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9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18頁),則龔勢方固已合法提起上訴,惟龔勢方與正禾公司等4 人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即龔勢方提起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正禾公司等4 人,是正禾公司等4 人並未因龔勢方提起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有視同上訴之效力,則附帶上訴人對正禾公司等4 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對於正禾公司等4 人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