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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魏式璧黃宏欽陳宛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倬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立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6,000 元(計算式:租金178,000 元×租期12月=2,136,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2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補正訴訟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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