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倬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立杰
- 被上訴人
-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