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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4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3 號第一審判決(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4 月1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於廢棄範圍內,為如下判決:㈠被上訴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百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60,2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信中心)應給付漢神百貨3,878,831 元(按:金額嗣有減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以上一、二係不真正連帶)。上該上訴聲明乃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先位聲明之內容,就其在原審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漢神百貨給付595,484 元本息部分,於107 年4 月11日上訴時並未聲明不服,是而該依不當得利據為主張請求漢神給付之備位聲明部分,原審既駁回該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既未於107 年4 月12日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於是日即已判決確定。上訴人迨至107 年7 月24日始就該備位請求為上訴聲明,表示如就上訴人前述先位請求對其為不利之判決,則備位請求判命漢神百貨給付595,848 元本息(本院卷第115 、116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已確定部分為上訴,自非合法。

二、又,上訴人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就上訴第三審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反面解釋,主張在第二審得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其擴張該備位聲明,屬上訴聲明之擴張,合乎法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對漢神百貨起訴,先位係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4,960,200 元本息,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95,484 元本息,其先、備位請求的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上訴後,嗣就該備位之訴為上訴,二者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乃牽涉不同訴訟標的之審理、裁判,性質上非屬僅請求數量(金額)增加的「上訴聲明之擴張」,乃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據為主張其上訴合法,自屬誤解。原審該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的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猶就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該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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