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劉崇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茂己、王怡璋買受渠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富貴段894 、895 、896 、898 、948 、948-2 地號等6 筆重劃中土地(重劃後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354,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已參加重劃多年,完成重劃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無法確定,又土地增值稅可能因跨年度而有所變動,故買賣雙方約定以「賣清」方式,即直接從總價扣除買賣當時(即105 年10月)原應由賣方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餘額作為系爭買賣之價金,扣除後被上訴人所應得賣價為19,168,233元。詎伊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得知系爭土地重劃可以順利完成,且因此可享有「土地重劃完成後第一次所有權移轉依法減徵40% 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以被上訴人原本需負擔之5,616,600 元土地增值稅之40% 計算,即為2,246,640 元,下稱系爭利益),竟委託楊申田律師事務所以106 年2 月15日106 年度田律字第10602007號函(下稱系爭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且透過代書劉金葉於電話中向伊表示如不給付系爭利益,將不提供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伊因受脅迫,乃交付付款人為岡山區農會、票面金額2,246,640 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2 月20日兌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給付2,246,640 元此一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因被上訴人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按,民法第198 條之部分,上訴人於上訴審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5頁暨背面),請求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係以系爭土地743.545 坪、每坪10萬元計算買賣總價為74,354,500元,各出賣人可分得買賣價金為24,784,833元。因簽定買賣契約當下無法明確計算出系爭土地減徵後之確切土地增值稅額,乃約定暫以上訴人與代書劉金葉於現場分別估算之增值稅額,即伊及楊茂己各負擔5,616,600 元、王怡璋負擔1,021,200 元,再按一般買賣慣例,即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之方式,預先將上開估算出之增值稅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致伊及楊茂己、王怡璋就系爭土地之應得賣價分別變更為19,168,233元、19,168,233元、23,763,633元,並委由上訴人預先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待日後稅務機關核算出實際減徵數額後,再依該數額多退少補。嗣後伊收到減徵稅單方知竟有系爭利益被溢扣應為退還,因此伊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知理虧而以支票兌現方式返還系爭利益,伊並無何脅迫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6,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楊茂己、王怡璋等3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出售予上訴人前已參與土地重劃,然重劃尚未完成。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茂己、王怡璋於105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06 年2 月22日前支付19,168,233元之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信誠建設有限公司;嗣系爭土地完成土地重劃,並享有第一次所有權移轉得減徵40% 土地增值稅之利益。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5日委由楊申田律師事務所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前開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以每坪1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由當事人(兩造不爭執其意為被上訴人)負擔之條件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函後,以支票兌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 2,246,64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係出於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雖曾委請楊申田律師寄發系爭信函,惟觀諸系爭信函內容,其主旨記載「代當事人劉崇智撤銷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所為出賣土地(高雄市岡山區富貴段894 、895 、896 、898 、948 、94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台端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以每坪新臺幣10萬元、土地增值稅由當事人自行負擔之條件買受上開土地,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復觀其說明內容乃陳述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暫先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並未考慮到系爭利益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以19,168,233元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出於對土地增值稅之誤認而有表示內容之錯誤,故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主張撤銷,並同時附有以每坪10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為交易條件之要約(見原審審訴卷第30、31頁),並無何通知將來之危害、惡害之言詞或舉動,客觀觀之不足使人心生恐怖,亦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屬脅迫之行為。 ㈢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代書劉金葉於電話中向伊表示如不給付系爭利益,將不提供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致其無法順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受脅迫而支付2,246,640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備證款匯入後,因對於土地增值稅由何人支付有意見而拒不交付印鑑證明與代書劉金葉,劉金葉並未告知上訴人必須再支付200 多萬元否則被上訴人就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通知仲介公司承辦人員龔淑珍、店長郭貞里出面協調,郭貞里居中傳達見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就此協商。嗣兩造前往仲介公司協調,在公司進門前面的開放空間桌子那邊自己商談,從下午1 點多談到4 、5 點,協調結果是買方要再付地主錢,仲介公司承辦人員龔淑珍當場詢問買方為何要再付款,買方說擔心貸款貸不下來,希望盡快辦理;兩造協調時,龔淑珍在旁邊並沒有看到或聽到買賣雙方發生爭執,或有語氣強烈、罵人或肢體動作等,雙方洽商過程中,頂多就是手勢一揮、並說「你不懂」,如此而已,並無一方威脅另一方必須要接受條件之言語或激烈行為等語,經證人劉金葉、郭貞里、龔淑珍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4-86 頁、第100 頁、第105-108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透過劉金葉表達如不再支付金額將拒絕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係因主觀上亟欲迅速辦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自願再行與被上訴人洽商,且經兩造當場詳細討論後,最終在考量到貸款壓力等問題下,同意再支付被上訴人2,246,640 元以爭取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時效,兩造溝通協調之過程並未發生爭執或有何語氣強烈、謾罵、暴力動作、惡害通知等言行,可認被上訴人並無預告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上訴人亦未因被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難認上開協商結果有何脅迫行為之存在。 ㈣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二、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按,即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10條三、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清償貸款、繳納稅費及點交土地時,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除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暨背面)。衡以上訴人既屬建設公司代表,且能受被上訴人以及楊茂己、王怡璋所託辦理系爭土地市地重劃事宜,足見其並非毫無從事土地買賣經驗與智識之鄉野村夫,如認被上訴人要求伊退還系爭利益,否則恐將撤銷系爭買賣或拒絕交出印鑑證明等並無所據,自得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請求解除契約並給付因此所造成伊損害之賠償,伊出於自由意志執此不為,而選擇支付系爭利益以求迅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及自辦市地重劃等事宜,乃出於伊權衡利弊得失下對伊有利之選擇,自與遭脅迫致無從為自由意思表示之情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給付系爭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該不當利得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㈤又查,上訴人雖主張意思決定自由權受到侵害云云,然上訴人對於是否支付系爭利益以求迅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一事,仍有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其意思表示自由及行動自由並未遭被上訴人剝奪或限制,也未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故上訴人主張自由權亦遭侵害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取,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給付2,246,640 元此一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及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及增值稅負擔之約定內容為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