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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簡色嬌邱泰錄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周元培
被上訴人
許美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23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7年9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3號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訴人雖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乃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1日既已知悉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駁回,迄今已達16日,顯於相當時期後,迄未補正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欠缺,亦有107 年9 月26日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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