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被上訴人
- 周元培
- 被上訴人
- 許美馨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23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7年9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3號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訴人雖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乃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1日既已知悉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駁回,迄今已達16日,顯於相當時期後,迄未補正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欠缺,亦有107 年9 月26日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