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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黃國川李怡諄許明進

  • 當事人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上訴人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經營旅行社業務,因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資金調度較為便利,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經營臺灣旅客赴大陸旅遊委託大陸旅行社帶團,需以人民幣支付團費,委託上訴人代為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在大陸地區代為交付予大陸的旅行社,先後於105 年11月16日、17日、同年12月13日轉帳或匯款448,000 元、448,000 元、1,314,000 元,合計221 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未為兌付且拒絕還款,被上訴人不得己於106 年6 月1 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收受221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又黃薈橋為上訴人之會計,上訴人既將責任推卸給黃薈橋,指其侵占款項,若果為真,則上訴人既係黃薈橋之僱用人,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亦無經營兌換人民幣之業務,黃薈橋為公司內勤人員,僅負責公司內部帳務登載等行政事項,被上訴人為同業,知之甚明,不可能誤信黃薈橋私下兌換人民幣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況黃薈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被上訴人縱受損害,係因黃薈橋之犯罪行為所致,上訴人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莊世棠侵占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係黃薈橋私下受被上訴人或他人委任買賣外匯,上訴人之負責人莊世棠並不知悉,未同意或授權黃薈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兩造未成立委託辦理匯兌業務之契約。又被上訴人負責人蘇惠美在大陸地區亦有帳戶,無須委任上訴人為之;上訴人雖有收受上開221 萬元,然被上訴人與證人陳秀惠就其中105 年12月13日匯款1,314,000 元之資金來源,說法不同,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移轉1,314,000 元予上訴人。且依常理,倘被上訴人有匯款然却未收到匯兌貨幣情事,被上訴人應會儘速催促收款之上訴人完成匯兌,並於確認無誤後方進行下一筆交易,被上訴人既稱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匯款後未收到上訴人兌換之人民幣,卻未曾告知上訴人應儘速完成匯兌手續,甚且於近1 個月期間,均未曾向大陸旅行社確認有無收到人民幣,竟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匯款,顯違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所指定之收款人未收到款項。黃薈橋曾於104 年12月4 日起,無故自上訴人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合計不當利得5,187,4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5,187,400 元據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黃薈橋為上訴人負責財務、會計業務之人員。 ㈡黃薈橋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件兌換人民幣相關事宜,上訴人之負責人莊世棠並未經手。 ㈢兩造間並無簽立委託兌換人民幣之書面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由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48,000 元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7日由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48,000 元至上訴人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3日填寫匯款申請書,將1,314,000 元匯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㈦被上訴人106 年6 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2 憑證7 紙(原審卷第20至26頁),係黃薈橋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上訴人會計陳秀惠,由陳秀惠列印出來交給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代為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代為於大陸地區交付該筆款項予大陸旅行社之委任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1、12月間辦理臺灣旅客赴大陸旅遊,委託大陸旅行社帶團,需以人民幣支付團費,故而委任上訴人代為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代為交付該筆款項予大陸旅行社,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先後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3日各轉帳(或匯款)448,000 元、448,000 元、1,314,000 元,合計221 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據其提出單筆付款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被上訴人支出憑單、招商銀行個人銀行專業版轉帳匯款單筆對帳單、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及舉證人黃薈橋、陳秀惠為證(原審卷第17至19、87至89、103 至107 、144 至152 頁)。上訴人對於有收受上揭3 筆款項雖不爭執(原審卷第112 頁),然以:上訴人之負責人莊世棠並未授權黃薈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上揭內容之委任契約等語為辯。經查:⑴核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筆付款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原審卷第17至19頁),該3 筆款項並非轉、匯入黃薈橋帳戶,而均係轉入(或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據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協理黃薈橋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人民幣,被上訴人就把臺幣的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再由上訴人把人民幣轉給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莊世棠知悉兩造間調借人民幣一事,授權我處理,他是老闆,不可能親自處理。兌現人民幣之事莊世棠都知道,甚至還有福客旅行社的款項都匯到莊世棠私人的帳戶。福客旅行社與被上訴人一樣,向華泰旅行社需求人民幣,莊世棠還要求福客旅行社將這些錢匯入他的帳戶,所以莊世棠當然知道。福客旅行社和被上訴人和莊世棠都是老闆他們自己磋商,我只是義務窗口而已。被上訴人款項都是匯入上訴人,每月都有結帳,莊世棠是公司負責人,他當然知道。上訴人與福客旅行社的老闆都常常見面,他們一定都知道,我們會計都只是窗口,都是老闆講好然後叫我們去做。莊世棠將福客旅行社、被上訴人的作業事項交付給我,我與福客、喬安的會計就是窗口,至於內容就是我們會計間自己對,所以莊世棠都是知道的。福客旅行社曾有款項匯給莊世棠個人帳戶(原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01 、107 頁)。依黃薈橋提出之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指定帳號表,明細表其中載明「預購日期」分別為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8 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7日,人民幣金額依序為15萬、15萬、20萬、25萬、10萬、10萬,匯率各為4.5 、4.5 、4.5 、4.48、4.48、4.48,「預計匯款日」依序為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2 日、12月5 日、12月6 日(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除指定戶名、開戶行、帳號、金額外,並明載預購日11月16日、11月17日,人民幣各10萬,應匯款日12月12日、12月13日(原審卷第94至95頁),上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惠所證:附件一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中國信託的帳戶轉到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因為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換人民幣,這屬於我的職務範圍,所以是由我為轉帳的行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換人民幣已經有兩、三年了,之前被上訴人在大陸的廠商都有拿到上訴人交付的人民幣。每次匯款黃薈橋都會告知人民幣匯款的日期,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1月17日這兩筆匯款兌換人民幣的日期,黃薈橋告知係在105 年12月13日之後,因為(時間)在第3 筆匯款之前,第1 、2 筆兌換的日期還沒到,所以我們才又匯出第3 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洵堪採信。 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之招商銀行個人銀行專業版轉帳匯款單筆對帳單、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原審卷第144 至152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於該單據上面記載款項是匯入莊世棠之帳戶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56 頁),顯示被上訴人將新臺幣給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兌換成等值人民幣,轉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已行之多年,甚且部分金額係轉入或匯入上訴人負責人莊世棠帳戶。綜合證人所述及上該情形,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黃薈橋處理此相關事宜,且兩造就以此方式往來已有數年,彼等間確有成立代為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交付該筆款項予大陸旅行社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辯陳莊世棠對於該等款項匯入原因、流程不清楚,其未同意或授權黃薈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並無設立任何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且無經營提供兌換人民幣之業務,依銀行法第3 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其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委託辦理匯兌業務之契約,被上訴人負責人蘇惠美在大陸地區亦有帳戶,被上訴人可透過蘇惠美該帳戶將款項匯予大陸地區廠商,無須委任上訴人為之云云為辯。然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有無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及被上訴人是否可透過其負責人蘇惠美帳戶將款項匯予大陸地區廠商,與兩造間有無成立上揭委任契約之認定無涉。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執行之內容屬代收(新臺幣)代付(人民幣)情事,亦與上訴人得否經營提供兌換人民幣之業務無關。上訴人固辯稱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係黃薈橋私下受被上訴人或他人委任買賣外匯,與莊世棠無涉乙節。然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本即應依調查所得心證,與刑事偵查結果為相異認定。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內容所提之黃薈橋與訴外人戴良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與本件匯兌無關,且該所指匯款帳戶亦係黃薈橋之帳戶,而非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該不起訴處分係另以混同之原理,認莊世棠既非保管被上訴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人,不構成侵占罪,作為其理由構成之論據,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為成立上開代收付委任契約之事證。綜合上情,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訟爭帳戶內,由上訴人兌換人民幣後,在大陸地區就近將人民幣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內容之委任契約。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於轉帳日期105 年11月16日及105 年11月17日、轉帳金額各448,000 元之2 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至上訴人帳戶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雖否認匯款日期105 年12月13日、匯款金額1,314,000 元之款項(指不爭執事項六)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後匯入上訴人帳戶,惟該匯款單明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匯款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惠(原審卷第19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提領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足認該筆匯款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並匯入上訴人帳戶。陳秀惠證陳該1,314,000 元係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轉出,與被上訴人所稱該1,314,000 元匯款係由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轉出固有出入,然附件一(原審卷第17至19頁)之款項有3 筆,其中2 筆係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因事已相隔相當之時日,陳秀惠因此誤記3 筆均係由中國信託銀行轉出,無違常理,自不能以陳秀惠誤稱其中一筆款項轉出之銀行名稱有誤,遂認該匯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⒉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以:黃薈橋已交付被上訴人中國大陸中信銀行個人電子轉帳憑帳影本7 紙(即原審卷第20至26頁附件2 之影本憑證),依黃薈橋證詞,可知黃薈橋已將人民幣轉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則已完成事務,被上訴人自無損害云云為辯。然查,被上訴人否認附件2 憑證之完成為真正,並稱各該收款人(張彬慧、李超、舒志輝、彭曉剛、毛國暢、周睿)並未收到錢,是而上訴人所為其利己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據黃薈橋證稱:個人電子轉帳憑證是我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個人電子轉帳憑證是由我當窗口去跟朋友借調這些人民幣,他會幫我轉到被上訴人指定的戶頭,朋友就會把電子憑證交給我,我就會把這些憑證給被上訴人會計,被上訴人會計就會去確認這些憑證的款項是否有收到。被上訴人有把臺幣轉給上訴人,我們才會去幫被上訴人找人民幣,人民幣找完之後,就會把這些個人電子轉帳憑證交給被上訴人去確認有無收到,附件2 憑證應該是要「預約轉帳」。如果有附件2 這些憑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應該有收到人民幣,但我知道後來在12月上訴人因為沒有付台幣給要提供人民幣的人,所以提出人民幣者他們的預約就沒有轉成功。被上訴人將錢匯到上訴人,上訴人就要做請款單請款,來付錢給提供人民幣的人。請款單(本來)是我在製作,但我於105 月12日21日離職,後續我沒有經手。兩造從103 年開始持續在做人民幣交易,原審卷第93頁是被上訴人會計傳給我的,要預購人民幣的金額及匯款的日期,94頁是被上訴人指定的帳號,指定要將人民幣匯入這些帳號,95頁也是一樣。這些電子轉帳憑證其中也有預約的,所以不一定已完成匯款,要等上訴人付款,才會完成匯款(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8至103 、106 頁),上該黃薈橋證述情節,對照陳秀惠所證:原審卷第93、94、95頁,這三張是我傳給黃薈橋,請他將人民幣匯到這幾張所指定之帳戶,那幾個帳戶都是在大陸那邊與我們有合作的旅行社。傳真附件2 憑證給我們之後,我們不只會詢問一次,因為有指定匯款時間的關係,所以我們持續很多天的詢問,而且不只有一個說沒有收到款,提供給上訴人匯款的帳戶全部都說沒有收到款。這之前雙方合作很久,當下收到對方就會說有到,不會有收到說沒有收到。這次給我的附件2 是大陸那邊中信銀行匯款的水單,這是電腦印出來的,一般縱使是電腦轉帳,還是會有圓圓的戳章。以前交付的也是這種電子水單,給我們中信銀行的水單是第一次,就只是銀行不一樣。這張水單上面沒有戳章應該是沒有成功交易,如果有成功交易正常應該會有戳章。每個銀行印出來的畫面會有不同,也有記載「交易成功」,不一定有戳章(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各情,可知附件2 憑證僅表示預約轉帳,尚未匯款完成,嗣後經陳秀惠、陳薈橋多次查證,附件2 憑證所示之款項每位受款人均未收到匯款,而非僅其中部分受款人未收到款項而已。考諸上揭電子回單係供銀行客戶透過網路查詢、列印交易紀錄訊息,被上訴人復提出其上均加蓋有回單專用章之中信銀行、中國民生銀行、招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之交易記錄電子回單(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該附件2 所示憑證則付之闕如。是而被上訴人指附卷2 所示憑證,僅係預約轉帳之書面而已,並非已有匯款之證明乙情,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查詢附件2 憑證所示大陸各銀行105 年11月及12月份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頁)。本院於108 年3 月8 日囑託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查詢「附件2 憑證所示收款人有無取得各該款項」之司法互助(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2 頁),因未獲覆,嗣經於108 年7 月2 日、同年10月7 日多次再函請法務部催請大陸地區協查,法務部亦據而向中國大陸催辦(本院卷第132 、162 、16 3、165 頁),惟迄未得大陸方面允予查覆。鑑於兩岸關係及該事務性質,大陸若願協查,依目前電腦化之程度,當早已完成,如此情形未予回應,當係拒絕始會如是。本院考量依卷證資料已足形成心證,無再等待函覆必要即足認定上訴人並未依約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是上訴人主張各該附表2 憑證表示已匯入款項,而非預購性質云云,核無足取。上訴人雖表示應再等待中國大陸之查復云云,本院認為上訴人僅係利用中國大陸對我國對此事務不予理會之事實狀態,達成其延滯訴訟目的而已,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約匯出各該款項,上訴人應就其自己所為的行為,負自己提出證明之責任,其既未能證明已有交付,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兩造間成立代為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於大陸地區交付該筆款項予大陸旅行社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221 萬元,然上訴人未兌換等值之人民幣轉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被上訴人得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以106 年6 月1 日書狀(原審卷第14至16頁)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表示,上訴人106 年6 月5 日收受上開書狀(原審卷第87頁),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受有221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221 萬元之利益,此項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21 萬元,洵屬正當。 ㈢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黃薈橋先前曾於104 年12月4 日至105 年3 月10日間,無故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累計5,187,400 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其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以:因當時兩造負責人相識,且均有承辦大陸入台業務,該款項係代收代付,其已將等值人民幣匯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薛金福帳戶內等語。經查: ⒈據陳秀惠證稱:(本院卷)第64至76頁這是我經手的,是104 年11月上訴人會計黃薈橋開始與我們有代收代付,請我匯人民幣到指定的帳戶,其所提供的就是莊世棠的帳戶,我們匯人民幣過去之後,再將台幣匯過來我們的帳戶。我都 是與黃薈橋聯繫(本院卷第106 頁),黃薈橋亦證陳:(本院卷)第64至76頁這幾張是給莊世棠沒錯。我已沒有印象,我要看公司的帳冊才會知道,這樣看我不能確定。這是被上訴人賣人民幣給上訴人,上訴人將台幣給被上訴人。兩造間的代收代付,全部由我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黃薈橋就數年前各筆款項之細節不復記憶,誠屬正常,惟就兩造曾有交易情事仍能證述明確,而與陳秀惠證述互核一致,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兌換人民幣為新台幣之交易存在。 ⒉核對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筆對帳單、中國建設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本院卷第64至76頁),顯示其間之金流模式為:⑴104 年11月19日蘇惠美匯人民幣20萬元至莊世棠之興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再於104 年12月4 日自系爭帳戶將101 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⑵104 年12月11日蘇惠美各匯人民幣9 萬元、6 萬元,(共15萬元)人民幣至莊世棠之興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再於104 年12月28日自系爭帳戶將7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⑶104 年12月17日蘇惠美匯人民幣9 萬元至莊世棠之興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再於105 年1 月5 日自系爭帳戶將448,200 元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⑷104 年12月18日蘇惠美匯人民幣9 萬元至莊世棠之興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再於105 年1 月11日將448,200 元自系爭帳戶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⑸105 年1 月13曰蘇惠美匯人民幣20萬元至莊世棠之興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再於105 年2 月1 日將1,016,000 元自系爭帳戶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⑹105 年2 月15日蘇惠美各匯人民幣9 萬元、7 萬元、5 萬元、9 萬元(共30萬元人民幣)至薛金福之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再依約各於105 年3 月4 日將70萬元自系爭帳戶匯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5 年3 月10日將815,000 元自系爭帳戶匯至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從上開金流可知,被上訴人匯款人民幣後,約15至30日上訴人即依當時匯率將之兌換為新台幣,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佐以陳秀惠證述兩造間確有上開匯兌往來(本院卷第106 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12月4 日至105 年3 月10日間,有向上訴人兌換人民幣為新台幣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稱:莊世棠帳戶由黃薈橋管理,且蘇惠美係匯款30萬元人民幣至薛金福帳戶,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人民幣云云。然蘇惠美匯款30萬元人民幣至薛金福帳戶後,上訴人即兌換等值新台幣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堪信薛金福係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始會如是。黃薈橋乃上訴人公司會計,被授權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帳戶處理公司收支,屬上訴人公司營運之常態,莊世棠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衡之常情,負責人當悉瞭解公司財務營運狀況,若非經其為上開指示,則其審閱報表、帳冊,必會發覺公司短少5,187,400 元無故被匯予被上訴人,是而莊世棠自難委為不知。是上訴人所云其未收受上揭人民幣。不能信為真實,上訴人指其對被上訴人有上該不當得利債權,並執為抵銷,核無足採。又徵諸此情,可見兩造在訟爭事件以前,即有以台幣、人民幣匯轉款項之往來,益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事件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為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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