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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魏式璧陳宛榆洪培睿

  • 當事人
    范淑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范淑媛 兼訴訟代理 人     莊浚勝 被 上訴 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宗原,此有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至4 月間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商標授權上訴人莊浚勝,並協助指導莊浚勝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北斗中華加盟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莊浚勝則負擔經營該門市所需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貨款),加盟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1 日止,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莊浚勝每月應支付伊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4 項第1 款、第17條第6 項約定,莊浚勝應向伊或伊推薦之廠商採購設備、器具、商品、器皿、耗材、員工制服等物品並給付貨款;第25條約定,上訴人范淑媛就莊浚勝上開契約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莊浚勝自105 年8 月14日系爭門市開幕後,至今尚欠伊加盟權利金45,000元、文宣費14,399元、制服費7,000 元、名牌費用3,750 元、吧檯器具28,262元及貨款2,950,581 元(共計3,048,992 元),上訴人范淑媛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4 項第1 款、第17條第6 項及第2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48,9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加盟權利金45,000元、文宣費用14,399元、制服費7,000 元、名牌費用3,750 元、吧台器具28,262元,但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僅如附表有簽收資料部分。至於其餘無簽收資料部分,莊浚勝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亦未收受此部分商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5 年3 月至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商標授權莊浚勝,並協助指導莊浚勝經營系爭門市,莊浚勝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加盟權利金15,000元,並應向被上訴人或其推薦之廠商採購設備、器具、商品、器皿、耗材、員工制服等物品及給付貨款,范淑媛就莊浚勝上開契約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系爭門市自105 年8 月14日開幕後營運至同年12月13日中午止,被上訴人均依約提供莊浚勝訂購之物品,且將商標及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指導莊浚勝經營系爭門市。 ㈢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尚積欠加盟權利金45,000元、文宣費用14,399元、制服費7,000 元、名牌費用3,750 元、吧台器具28,262元及附表有簽收資料之貨款(本院卷一第277 頁)。 五、兩造爭點 ㈠莊浚勝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積欠貨款金額?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48,992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莊浚勝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積欠貨款金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莊浚勝加盟期間積欠貨款2,950,581 元乙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系爭門市105 年8 月至12月每月營業月報表及附表所示銷貨單、訂單及簽收資料為憑(彰化地院司促卷,下稱司促卷,第27~36頁、第39~423 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8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3~265 頁、第40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及已收受如附表項次164 至379 所示無簽收資料之商品,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附表所示銷貨單及訂單均係被上訴人單方由電腦系統列印,僅其中項次1 至163 部分有上訴人經營門市之員工確認及簽收(本院卷一第93頁以下),其餘部分(附表項次164 至379 )則均無上訴人方面確認或核章,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系爭門市於105 年12月13日中午起即拉下鐵門停止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頁、第94頁),則該門市停業後應不會再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然被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無簽收資料之銷貨單及訂單,竟有系爭門市於105 年12月16日停業後仍向被上訴人採購「聖誕柴薪卷」、「紫戀」等商品之銷貨單及訂單(即附表項次379 所示,司促卷第423 頁;本院卷二第453 頁),益徵被上訴人所提無簽收資料之銷貨單及訂單之內容真實性,顯有可疑,實難遽信。又上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88頁反面)亦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雖已交付予莊浚勝,然亦難憑此認莊浚勝已坦承積欠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款項。再者,上開營業月報表固顯示系爭門市105 年8 月至12月實際收款達6,338,771 元乙情(本院卷一第40頁),然上訴人稱系爭門市開幕期間及9 月至12月均有舉辦消費者寄杯活動,即預收消費款,但尚未提供商品,嗣於被上訴人通知停業後,即受理消費者憑標籤貼紙現金退費,粗估金額達三、四百萬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5 年12月17日公告及莊浚勝在臉書「我是北斗人」刊登之訊息、系爭門市受理退費之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47、49、50~52頁),顯非無據。另上訴人亦主張:莊浚勝於加盟期間私自使用非伊所提供之原料及設備等語,有其提出105 年12月8 日門市違規舉辦單以資佐證(原審卷第72頁)。準此,系爭門市上開營收並非全部是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所創造之營收,更無從據以推認莊浚勝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高達2,950,581 元之事實。 3.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舉證據,難認莊浚勝有訂購及收受貨品高達2,950,581 元,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堪認上訴人積欠貨款僅附表項次1 至163 有簽收資料部分合計1,148,597 元。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48,992 元本息,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莊浚勝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加盟權利金15,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4 項第1 款、第17條第6 項約定,莊浚勝應向被上訴人或其推薦之廠商採購設備、器具、商品、器皿、耗材、員工制服等物品及給付貨款;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范淑媛就莊浚勝上開契約義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此有加盟契約書可佐(司促卷第6 、9 ~10、14~15、19頁)。又莊浚勝迄今尚欠被上訴人貨款1,148,597 元,業經認定如前,另積欠加盟權利金45,000元、文宣費用14,399元、制服費7,000 元、名牌費用3,750 元、吧台器具28,262元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4 項第1 款、第17條第6 項及第25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47,008 元部分(計算式:貨款1,148,597 元+ 加盟權利金45,000元+ 文宣費用14,399元+ 制服費7,000 元+ 名牌費用3,750 元+ 吧台器具28,262元=1,247,008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4 項第1 款、第17條第6 項及第2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47,008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送達證書,見彰化地院司促字卷第475 、47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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