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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芝庭
- 上訴人
-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康定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宗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郁翎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 同上訴 人 徐紹崴
- 被上訴人
-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南盟
- 訴訟代理人
- 張賜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芝庭、康定剛與原審共同被告徐紹崴分別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李芝庭應與徐紹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本息、康定剛應與徐紹崴連帶給付212 萬元本息,雖僅李芝庭、康定剛2 人提起上訴,然其2 人上訴理由,係爭執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李芝庭、康定剛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徐紹崴之行為,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徐紹崴,爰併列徐紹崴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徐紹崴自民國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伊之業務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如新建房屋之銷售有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行回報徐紹崴,由徐紹崴決定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例如買受人是否加購局部或全部裝潢),成交簽約後再連同買賣合約書向伊呈報,買受人如有加購裝潢,裝潢公司出具發票向伊請款,再由伊直接撥付款項予裝潢公司。而徐紹崴明知「棋琴九重奏」建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朱文彬等人,均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竟指示所屬員工劉景成於買賣契約製作虛偽之備註條款、客戶成交紀錄表等文件,並由李芝庭(附表編號1至6 部分)、康定剛(附表編號7 至14部分)分別以上訴人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川公司)、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名義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向伊請款,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李芝庭、康定剛既分別與徐紹崴共同以前述方式使伊陷於錯誤,各交付裝潢價款138 萬元、212 萬元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伊自得請求李芝庭、康定剛分別與徐紹崴連帶賠償。又李芝庭、康定剛分別為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前述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伊,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自應分別與李芝庭、康定剛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上述連帶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有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當可免除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徐紹崴、李芝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芝庭、季川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崴、李芝庭、季川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㈣徐紹崴、康定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康定剛、德川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客戶固未加購附表所示之裝潢,然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係因施作被上訴人其他工程,經徐紹崴指示以附表所示之裝潢名目向被上訴人請款,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情、默許。又徐紹崴多年來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代表被上訴人與康定剛、李芝庭所經營之德川公司、季川公司合作,康定剛、李芝庭主觀上相信依徐紹崴指示開立發票並填入金額,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款流程,不知徐紹崴將該等發票作為附表所示裝潢名目之發票,持以向被上訴人請領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其他工項之工程款,亦不知被上訴人不允許徐紹崴以此種方式請款。另本件所有請款相關文件,李芝庭、康定剛並未偽造任何客戶簽收文件,李芝庭、康定剛自不須與徐紹崴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亦無庸負責。再者,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就開立之發票確有施作其他工程,僅非施作附表所示之裝潢,且被上訴人雖給付裝潢款予付季川公司、德川公司,然亦自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內含同額裝潢款之成交價金,故被上訴人積極財產並未減少,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縱令上訴人等構成侵權行為,然附表所示之加購裝潢情事,係發生於99至101 年間,被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虛開發票請款之情事,卻於105 年4 月18日始對徐紹崴、德川公司及季川公司起訴,另遲於106 年12月6 日追加起訴李芝庭、康定剛,請求權均已逾2 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紹崴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就銷售業務流程,若有新建房屋出售成交可能,展示現場之專案人員會先行回報徐紹崴。
㈡李芝庭為季川公司之負責人,康定剛為德川公司之負責人。經由徐紹崴之指示,季川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買賣契約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德川公司開立編號7 至14所示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附表所示裝潢金額,由被上訴人依據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持相關發票請款後,直接撥款交付該兩家公司。
㈢附表所示戶別之客戶,實際上均未加購附表所示之裝潢。
㈣附表所示戶別客戶之成交紀錄表,實際上製作之人為劉景成。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徐紹崴與康定剛、徐紹崴與李芝庭以附表所示,實際上不存在之加購裝潢事由,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是否分別構成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是,季川公司與李芝庭、德川公司與康定剛,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對徐紹崴、康定剛及李芝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紹崴與康定剛、徐紹崴與李芝庭以附表所示,實際上不存在之加購裝潢事由,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是否分別構成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徐紹崴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擔任伊之業務經理,而李芝庭、康定剛於99至101 年間分別為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附表所示之客戶均未加購裝潢,經由徐紹崴之指示,李芝庭以季川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買賣契約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康定剛則以德川公司開立編號7 至14所示之裝潢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伊因而分別如數給付款項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外放) 、公司變更登記表、成交紀錄表、裝潢驗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驗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1至97頁),且經徐紹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先前指示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施作裝潢或住戶維修等工項產生費用,有些無法報請被上訴人核銷撥款,所以才以附表所示客戶加購裝潢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款,補貼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24號偽造文書案(下稱系爭他案)107 年3 月2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他們(李芝庭、康定剛)知道他們原本的工程不能請款,所以不用出示請款單、驗收單就可以請款,伊會跟他們說這部分伊幫他們處理就好(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的方式來請款,被上訴人亦不知伊以此種迂迴方式來請款,伊請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開立相關發票,請款所需其他相關驗收單據則是伊幫忙製作,再一併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5頁反面),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購屋客戶均未購買裝潢,本件係為請領另案施作工程之款項,始開立發票向被上人請款之事實,亦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及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李芝庭、康定剛知悉並參與徐紹崴共同以虛報附表所示未施作之裝潢工項,向被上訴人分別詐取183 萬元、212 萬元。
⒉李芝庭、康定剛固抗辯:伊等均係經徐紹崴指示,始以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且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12客戶之買賣合約,均未註明加購裝潢,然被上訴人仍按發票金額撥款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徐紹崴借用附表編號1 至14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另案未清償之工程款,此應為被上訴人內部常年默許之帳目核銷方式,況本件與請款相關之文件,除發票外均係徐紹崴所製作,徐紹崴與李芝庭、康定剛自不分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徐紹崴已於本院及系爭他案證稱被上訴人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之款項,亦不知其以此方式請領款項,且李芝庭、康定剛知悉原本施作之工程無法請款,業如前述,而康定剛亦於系爭他案107 年3 月2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若伊所施作係可實際請款之工程,會一併出具請款單驗收單,而伊陸續出具附表所示金額之14張發票時,未一併出具請款單及驗收單,係因伊請款當時,並未實際施作發票金額之工程,而是之前已施作之工程,現在才請款。伊知道之前施作的工程,是不能請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李芝庭、康定剛所從事者既為無法請款之工項,則徐紹崴前揭證述即屬可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且為常年默許云云,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之客戶雖不知在其購買價格中另虛增裝潢項目之金額(亦即本可以未有裝潢價格之較低成交金額成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內含裝潢費用之成交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因此撥付裝潢款項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仍未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雖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然被上訴人亦受有另案工項修繕之利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提出內容不實之發票,因而撥款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被上訴人確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施詐之侵權行為而給付金錢受有損害。至附表所示客戶,得否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之行為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乃係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並不可採。再者,以虛報後案支出給付另案工款方式,係上訴人所自為,非被上訴人所知悉,已如上述,且徐紹崴於本院證稱:廠商幫伊施作之許多雜項工程項目,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款項之方式請款,因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B 案是不存在的,且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反面),是另案工項即均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及發包施作,其自無給付相關工款義務,被上訴人就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於本件虛報請款,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此外,李芝庭、康定剛辯稱並未製作請款單、驗收單等文件,然其等既分別以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參與以不實裝潢工項向被上訴人詐得款項,仍無礙李芝庭、康定剛共同詐欺行為之認定。
⒋綜上,徐紹崴、李芝庭及康定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未加購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亦未施作附表所示裝潢工項,其等為使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取得款項,李芝庭及康定剛乃均配合徐紹崴而各開立公司之不實發票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詐取工程款,自應各與徐紹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理劉景成、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何麗琴到庭,欲證明徐紹崴以附表所示裝潢名目,向被上訴人請領另案工款,係被上訴人所知悉、默許(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劉景成已於系爭他案證稱:伊事前不知徐紹崴偽造不實的裝潢備註條件,事後董事長指示調查真偽,當時伊及副總經理張銘欽向合約書上有備註裝潢條件之客戶進行訪查,才查出哪些是虛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係經由事後調查始知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裝潢名目,請領另案工款(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本院已依前揭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或允許,以虛報後案支出之方式給付另案工款,自無再傳訊劉景成、何麗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是,季川公司與李芝庭、德川公司與康定剛,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裁判要旨參照)。李芝庭、康定剛於99至101 年間分別為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未施作附表所示工項,卻配合徐紹崴而各開立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不實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附表所示各該不實裝潢金額,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公司負責人開立發票為公司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外觀上應足認為執行法人業務之職務行為。則李芝庭、康定剛既分別以上開不法行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自應分別就其負責人即李芝庭、康定剛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對徐紹崴、康定剛及李芝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然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裝潢加購及款項請領等事項,均於99至101 年間成立、發生,而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借用裝潢名目請領其他工程款項,被上訴人遲於105 年4 月18日始對徐紹崴、季川公司、德川公司起訴,復於106 年12月6 日追加起訴李芝庭、康定剛,均已罹於2 年時效;況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另就「琴棋十一重奏」建案房屋虛開發票請款乙事,對徐紹崴提起刑事告訴,且於同年9 月3 日即拒絕給付季川公司裝潢費用46萬元,被上訴人於此時應已知悉李芝庭、康定剛為侵權行為人,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始追加起訴李芝庭、康定剛,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陳明於本件起訴前1 個月,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背面)。
⒊然查:被上訴人對於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以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裝潢名目請領另案工款乙節應不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所提承作被上訴人其他工程之相關資料,自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本件以虛偽裝潢名目請款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就徐紹崴銷售「棋琴十一重奏」房屋時,以虛構裝潢名目開立發票請款乙事,提起刑事告訴,固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516號卷第1 至3 頁),然被上訴人於該刑事告訴狀中,並未指稱徐紹崴就「棋琴九重奏」建案之銷售亦涉及不法,兩者乃屬不同建案,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棋琴九重奏」房屋同有虛開發票請款之情事存在,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明知本件侵權事實及行為人。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拒付季川公司裝潢費用46萬元,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屋單、格局圖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所涉及者乃「文鼎苑B6-2 F設計案」(見原審卷二第18 4至188 頁),與附表所示均係「棋琴九重奏」建案房屋無關,亦難佐證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本件之侵權行為。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難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及於原審追加李芝庭、康定剛之2 年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行為人,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⒋另被上訴人就李芝庭、康定剛部分雖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2 人分別與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連帶給付,然被上訴人就此係表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既已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無再行審酌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及是否已逾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㈠徐紹崴、李芝庭連帶給付183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芝庭、季川公司應連帶給付183 萬元本息,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崴、李芝庭、季川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㈣徐紹崴、康定剛應連帶給付212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康定剛、德川公司應連帶給付212 萬元本息,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所命給付,任一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