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洪明振 盛柏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上訴人 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明振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盛柏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明振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簽訂工程整合委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位於屏東縣小琉球之「怪獸複合式音樂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進行裝潢工程(下稱裝潢工程),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裝潢契約)。裝潢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盛柏泰於104 年10月8 日簽訂追加預算表工程整合委託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進行內外部追加(下稱追加工程,與裝潢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08 萬元(下稱追加契約,與裝潢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底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工程予上訴人,且系爭餐廳亦於同年11月間開始對外營業。詎洪明振就裝潢工程部分,僅給付工程款305 萬元,尚欠95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92萬元);另盛柏泰就追加工程部分,迄未給付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洪明振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盛柏泰應給付被上訴人2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洪明振則以:伊雖親自簽訂裝潢契約,惟系爭餐廳係由10名股東合夥經營,伊僅為其中一人,有關裝潢工程事宜,仍由盛柏泰負責接洽處理,又兩造已達成協議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僅為87萬元等語置辯;盛柏泰則以:伊實際與被上訴人洽談裝潢工程。其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608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305 萬元,餘額尚應扣除下列款項:1 、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施工前,已領取設計費15萬元。2 、伊協助被上訴人找廠商施作油漆、空調、沙發、音響、廚具等工程,並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51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3 、伊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工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車馬費及工資合計377,000 元。4 、被上訴人欲入股系爭餐廳,入股金為5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入股金可自得請求工程款中扣除。此外,被上訴人前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通訊軟體)對話中,自承系爭工程尾款僅37萬元未給付,嗣因被上訴人未作好工程收尾,致支出50餘萬元收尾,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亦應扣除收尾款,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末者,兩造已達成協議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僅為87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洪明振、盛柏泰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215,000 元、1,375,000 元,及均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命洪明振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洪明振於104 年5 月31日簽訂工程整合委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位於屏東縣小琉球之「怪獸複合式音樂餐廳」進行裝潢工程,工程總金額為400 萬元。裝潢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與盛柏泰於104 年10月8 日簽訂追加預算表工程整合委託契約,約定就裝潢工程進行內外部追加,約定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08 萬元。 (二)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系爭餐廳已於104 年11月間開幕營業。 (三)就裝潢工程先前已給付工程款305 萬元。 (四)上訴人因油漆等工程支出141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或追加工程款,應分別各扣除705,000元。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為:(一)兩造是否達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工程款為87萬元之協議?(二)被上訴人依裝潢契約約定,請求洪明振給付工程款215,000 元;依追加契約約定,請求盛柏泰給付追加工程款1,375,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達成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工程款為87萬元之核帳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經兩造核帳後為87萬元,故逾此金額之請求無據(見本院卷第41-42 頁)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及援用證人許文賓之證述為據。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通訊軟體對話,係為配合上訴人向其合夥之股東請款所為,兩造並無核帳工款項僅餘87萬元之事(見本院卷41、65-66 頁)等語。 2、經查: (1)依通訊軟體記載被上訴人與盛柏泰之對話中,被上訴人發話:「天元空間設計特別以聲明公告發文至1.怪獸音樂餐廳line共用平台是不希望因為,怪獸(單一)股東因不了解工程追加項目及內容,要求本單位給予解釋,為何有一次追加新台幣200 萬,怎麼還有二次追50萬,所以本單位給予清楚解釋和泰哥(即盛柏泰)確認過的追加項目及和廠商喬切的的追加金額無誤,但是因為是私下詢問本單位,而導至本單位所敘述內容嚴重被扭曲和真實的內容有非常大的落差,所以本單位決定將次事重點公告。2.與泰哥確認好最後請款追加50萬尾款37萬…4.本單位目前收款308 萬+151 萬=459 萬元餘款140 萬元特此公告聲明」(見原審卷第207-208 頁,下稱系爭聲明)等語,固提及「…2.與泰哥確認好最後請款追加50萬尾款37萬…」等詞,然參諸被上訴人上開發話,係緊接盛柏泰發話:「一件很單純的事情」、「但是我被誤認,工程款的部份,沒給你私吞,然後還叫你開追加單,請款」(見原審卷第207 頁)等語之後;暨被上訴人上開發話內容提及「…怪獸音樂餐廳line共用平台是不希望因為,怪獸(單一)股東因不了解工程追加項目及內容,要求本單位給予解釋…」等情相互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所以為系爭聲明之發話,係因系爭餐廳的股東對於系爭工程包括追加項目及金額等有疑義,盛柏泰遂要求被上訴人藉由系爭餐廳line共用平台發布聲明,以為解釋,並於發布聲明前,先將聲明內容傳予盛柏泰看看是否妥適。此參諸被上訴人為系爭聲明之發話後,接著又發話詢問盛柏泰:「怎麼樣(即被上訴人所發聲明內容是否妥適)?」(見原審卷第208 頁),而盛柏泰亦緊接著回話:「200 萬是增建」、「第4 不用列」(見原審卷第208 頁),之後,被上訴人即修改系爭聲明,在系爭聲明3 項下加入「增建工程200 萬」,並將系爭聲明4.刪除(見原審卷第208-209 頁),同時另加入第4 項記載「此案件,如不是泰哥與本單位合作協力完成,也不會有目前的狀態,燈光美氣分(應係氛之誤繕)佳…股東們如對工程造價有疑問可請設計公司去現場評估看看整場要多少工程造價,本單位是因為泰哥的情宜才投入本案,如不是泰哥的關係本單位是不可能處理的…」(見原審卷第209 頁,下稱第二次聲明),傳給盛柏泰,隨後,盛柏泰即參照被上訴人第二次聲明,整理後再將第二次聲明內容發話予被上訴人,惟漏列其中第4 項,被上訴人隨即詢問:「第四點不要嗎?」,盛柏泰即刻回話,除先要求於第二次聲明內加入第5 項:「5.工程款的部份,股東對泰哥有誤解,造成極大的困擾,深感抱欺」外,另表示:「第4 點要」、「剛按錯了(即盛柏泰整理第二次聲明後傳給被上訴人之聲明中漏掉第4 項,係按錯的結果)」,被上訴人亦回話:「加5 (表示同意按盛柏泰的要求,加入第5 項內容)」,之後,盛柏泰再發話表示:「再多加些話」(以上對話,見原審卷第210 頁),被上訴人即依據雙方上述對話內容,最終整理共計5 項聲明(見原審卷第211-212 頁,下稱最終聲明),再傳給盛柏泰,經盛柏泰看過最終聲明後,即表示會邀其他股東入群組,並於邀請其他股東入群組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傳最終聲明,被上訴人於收到盛柏泰的指示後,即發話表示:「嗯」(見原審卷第212 頁)等情,益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訊軟體對話,係為配合上訴人向其合夥之股東請款所為,兩造並無核帳工程款僅餘87萬元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參酌通訊軟體對話中,早在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聲明予盛柏泰之前,盛柏泰即發話指稱:「我這邊全部要給你(指被上訴人)的部份追加50萬尾款37萬要退的0.5 股金55萬合計140 萬」(見原審卷第206 頁)等語,惟被上訴人始終未針對盛柏泰上開發話,回應表示同意,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通訊軟體對話,提及「…2.與泰哥確認好最後請款追加50萬尾款37萬…」等語,係為配合上訴人向其合夥之股東請款所為,兩造並無核帳工程款僅餘87萬元乙節,確實可採。(2)其次,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無就被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進行核帳,如有,其細節如何?據證人許宸賓於本院到庭證述:「…對於兩造於工程完成後有無進行核帳及核帳之細節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以觀,足見證人並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工程結束後之工程款是否進行核帳之事,則上訴人援引許宸賓之證述,以證明兩造確有於系爭工程結束後進行核帳,經核帳結果,上訴人僅須給付工程款87萬元乙節,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許宸賓固另證述其有於股東通訊群組上,看過前述通訊軟體上被上訴人傳送之聲明,然該聲明記載之內容,係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向其合夥之股東請款所為,兩造並無核帳工程款僅餘87萬元乙節,如前所述,故許宸賓此部分證述,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末者,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已經兩造核帳後為87萬元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裝潢契約約定,請求洪明振給付工程款215,000 元;依追加契約約定,請求盛柏泰給付追加工程款1,375,000 元,是否有據? 1、經查,被上訴人與洪明振簽訂裝潢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餐廳進行裝潢工程,工程總金額為400 萬元。又裝潢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與盛柏泰簽訂追加契約,約定就裝潢工程進行內外部追加,約定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08 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系爭餐廳已於104 年11月間開幕營業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及開業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23-39 、59-73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既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則其依裝潢契約及追加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2、其次,洪明振就裝潢工程,先前已給付工程款305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採信。又上訴人因找廠商施作油漆、空調、沙發、音響、廚具等工程合計支出141 萬元,得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或追加工程款中,分別各扣除705,000 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自應各扣除705,000 元。 3、又兩造並無核帳工程款僅餘87萬元(其中追加款50萬元,另裝潢工程之尾款為37萬元)乙節,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僅餘87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僅就兩造是否經核帳工程款尚餘78萬元乙節,援引通訊軟體及證人許宸賓之證述,提出上訴理由置辯。至就其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施工前,已領取設計費15萬元,並同意給付車馬費及工資合計377,000 元,且被上訴人欲入股系爭餐廳,入股金為5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及因被上訴人未作好工程收尾,致上訴人支出50餘萬元收尾云云,均經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分別駁回此部分之抗辯,而上訴人上訴,亦未就此再提出相關陳述及舉證,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抗辯,仍屬無據。 4、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洪明振給付之工程款為400 萬元,扣除已給付工程款305 萬元,為95萬元,而被上訴人表明僅請求其中92萬元,則於扣除705,000 元後,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15,000 元;得請求盛柏泰給付之工程款為208 萬元,扣除705,000 元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75,00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裝潢契約約定,請求洪明振給付工程款215,000 元;依追加契約約定,請求盛柏泰給付追加工程款1,3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洪明振應給付部分,諭知得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