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蔡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因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