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5,27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7,636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