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郭儒旭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上訴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董事陳保合委託鄭吉田代理出席第18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之委託書係屬偽造、鄭吉田已經該次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股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委託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係偽造等原因事實,在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本院卷第69頁),該請求與其原審所據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按:上訴人另稱第18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有非董事邵彥榮參與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案,本院駁回該項新攻擊方法之提出,見下述)。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對於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及對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而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於有爭執時,倘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以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應認股東會決議可作為確認訴訟訴訟標的之對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數:9,439,499 股),並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為無效或不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股東會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而自始無效或不成立,關乎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若有爭執,將導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及追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係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旨參照)。上訴人迨至本院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主張:邵彥榮於第18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開會時,不具備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資格,不能參與議案討論並表決,其對此原無認識,事後察覺有此一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此為係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影響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求予駁回。經查:上訴人所提107 年4 月11日第18屆第16次臨時董事議事錄記載:「出席:上訴人」「陳董事達成質疑邵彥榮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何以代表陳董事保合?後經陳董事保合2 來電確認,從106 年7 月1 日起即指派邵彥榮擔任合城公司之法人代表」(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而上訴人既有出席該次會議,則於107 年4 月11日會議當時,上訴人當知悉所載發生之當時情形,而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9日亦一再確認有無其他應行調查之證據,並曉諭陳報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卷第123 、149 頁),而第11次臨時董事會系爭解任案表決結果為4 票不同意,3 票同意,解任案並未通過,有該次議事錄可考(原審卷第39頁),「其中不贊成罷免之票數」攸關能否解除鄭吉田董事長之職務,上訴人在原審且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斯時上訴人既爭執解任案中反對解任之票數,儘得一併主張,其捨此不為,難謂已盡適時提出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駁回其此項新攻擊方法之提出。又上訴人空言主張陳保合未委託吳新民參與106 年4 月13日董事會云云,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命其於3 日內補陳該主張之說明並釋明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事由(本院卷第35頁),然上訴人迄未說明及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鄭吉田已於106 年3 月27日第18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遭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下稱系爭解任案),竟無權召集106 年6 月15日系爭股東會,並擔任主席。且被上訴人股東王道公司委託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係偽造,應自出席股數中扣除,則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即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又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二案即撤銷公開發行案(下稱撤銷公開發行案),出席數未達特別決議門檻。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即菲律賓土地租售方案(下稱土地租售案),屬公司讓與主要財產,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以及第二案即撤銷公開發行案,未經會計師、律師簽證,亦無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資料以供被上訴人股東會參考,又未依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同意,並違反董事會決議僅得以出租方式處理。又股東會之選舉事項即補選監察人案(下稱補選監察人案),被上訴人未將監察人之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交由董事會審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該股東會決議因上揭違法情事,有無效或撤銷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均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無從以此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解任案並未通過,董事長鄭吉田係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王道公司於股東會前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永豐金公司出席,該委託書經由擔任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驗證,並無偽造之情,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偽造王道公司委託書之王道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王道公司印鑑章,實係蔡明哲自行變更者。股東會之土地租售案、撤銷公開發行案,均經股東決議通過,且該土地僅占被上訴人資本總額極小比例,並非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無須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特別決議方法行之。又合城公司當選被上訴人法人董事後,於105 年6 月17日指派邵彥榮為法人董事代表人,其嗣後出席被上訴人第11次臨時董事會,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股東會補選之監察人候選人王登祥於被提名時業經檢附其姓名、學歷、經歷等相關資料,其提名程序與公司法第216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之1 之規定相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效。另為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追加之訴)。第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如股東名冊所載。 ㈡系爭股東會之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代表股數,如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所載。 ㈢被上訴人於第11次臨時董事會,曾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董事長職務是否解任,予以表決。 五、本院判斷: ㈠鄭吉田之董事長職,是否經106 年3 月27日第11次臨時董事會予以解任,致鄭吉田無權召集、主持同年6 月15日之股東會?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該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此該所謂「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刻、直接導致特定董事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且該權義關係之變動係針對該特定董事所具有公司外部、純粹個人之利害關係,無涉一般董事之利益者。即僅限於特定董事因議案表決結果而對個人直接產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因此導致該董事若參與決議將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該董事始須迴避。至於董事之任免議案,乃關乎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及董事是否基於該委任關係而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並非屬於直接對董事個人之權義關係產生具體變動之事項董事任免議案,並非該迴避之射程範圍,就董事任免之身分事項,該董事並無需迴避。準此,系爭解任案僅關乎被上訴人與鄭吉田間之委任關係續存與否之身分、是否仍基於此委任關係而對被上訴人之業務執行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涉於公司董事長身分猶存情形下,另致取得權利、義務,自非屬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該臨時提起之解任案經投票表決,結果為4 票不贊成罷免,3 票贊成罷免,故未通過,有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主張解任案將對鄭吉田產生能否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權利義務變動,鄭吉田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董事陳保合行使表決權,故應剔除鄭吉田及代理之表決權,變為2 票不贊成,3 票贊成罷免董事長,故鄭吉田已不具董事長資格云云。然如上揭說明,鄭吉田參與表決事項之內容,係同意或罷免其董事長之臨時提案,該決議表決結果,係鄭吉田之董事長職務應否解任的委任關係存否,與將立即、直接致董事長鄭吉田得喪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不同,鄭吉田本身並無需迴避,已說明如前。況鄭吉田加入表決,究如何「有害於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虞」而須迴避,亦未據上訴人為合理說明並舉證證明,鄭吉田參與該解任案之表決,並代理董事陳保合行使表決權,於法無違。上訴人指鄭吉田參與解任案之表決,並代理陳保合行使表決權,係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3 項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以:其經董事吳希敏轉述,董事陳保合委託鄭吉田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係屬偽造,在本院聲請通知吳希敏作證云云(本院卷第40頁)。然據陳保合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4號事件偵查中證稱:委託書的簽名、蓋章都是我做的,委託對第11次臨時董事會,就我董事的權利部分得全權處理,我印象是在開會3 、4 天前在我新田路辦公室交鄭吉田(原審卷第117 頁)。又董事邵彥榮於開會過程中,業已向董事陳保合確認確有授權鄭吉田等情,亦有提出音及譯文可證,上該董事委託書其上有陳保合之簽名及蓋章、該委託書上陳保合之簽名,與歷次建台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陳保合簽名之筆順、字跡��合, 上情足認該委託書應屬真正。該委託書上明載董事陳保合授權鄭吉田出席系爭董事會,並對各項議案全權處理,有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影印卷可考(外放),堪認鄭吉田所持董事陳保合之委託書為真正。上訴人迨於本院聲請訊問喚吳希敏,核無必要。上訴人復以:陳保合係「概括授權」予鄭吉田,違反公司法第205 條第3 項委託書應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規定,鄭吉田應不得代理,且罷免案係屬臨時動議,陳保合不可能事前委託云云據為主張。然該委託書記載陳保合委任鄭吉田為代理人,授權其得對第1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之各項議案全權處理(原審卷第41頁),可知該次董事會所有含臨時動議在內之議案的討論、表決皆在授權範圍內,就授權範圍已為明確,自屬適法委任。故鄭吉田受陳保合全權委託在該次董事會參與議決,要無悖於法令之情。上訴人主張鄭吉田之董事長職務業經第1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解除要非足採。是而上訴人進而主張:鄭吉田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乙職業經臨時董事會以解任案決議罷免,鄭吉田於主持系爭股東會時,因不具董事長之資格,與公司法第171 條、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有違云云,自屬無稽。 ㈡上訴人主張王道公司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為偽造,是否可信? 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發行股份總數為314,035,300 股,出席股分總數162,797,938 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1.84 ;於出席股份總數中,被上訴人經由股務代理機構台新公司徵求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數為137,562,453 股,而王道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為9,844,000 股,該公司並委託永豐金公司出席股東會,有王道公司委託永豐金公司出席之委託書、股東會議事錄及所附股數計算表、股東名冊、台新公司107 年6 月25日台新代股字第0340號函及所檢附股東會委託書明細光碟可稽(原審卷第47、58至62、155 頁及所附光碟)。 ⒉公司召開股東會,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其他股務代理機構予以統計驗證。但公司自辦股務者,得由公司自行辦理統計驗證事務。公司應將統計驗證機構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變更時,公司應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項所稱驗證之內容如下:一、委託書是否為該公司印製。二、委託人是否簽名或蓋章。三、是否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且其姓名是否正確(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參照),被上訴人雖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既採行上該程序,自仍足證為參酌基準。依此,股東如已於委託書上簽章,驗證單位實不得以委託出席之股東未加蓋原留印鑑為由逕予剔除。又公司法未要求委託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委託書方得出席之規定,則股東委託書是否加蓋原留印鑑,屬可由各公司自由決定之事項,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所出具之委託書,僅需足資辨識係何股東委託出席即可,縱委託書上印鑑與公司原留印鑑不符,並不違反規定。依此,台新公司將王道公司委託出席之股數計入股東會之委託出席股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王道公司就出席股東會所出具之委託書上所蓋該公司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該登記表係於106 年8 月4 日辦理印鑑變更),所留存公司印鑑並不相符,該委託書係偽造云云,並提出王道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第67頁)。惟委託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是否須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委託書方得出席,乃各公司自由決定之事項,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所出具之委託書,僅需足資辨識係何股東委託出席即可,已如前述,故僅憑王道公司之委託書上該公司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印鑑不符乙情,並不足以認為106 年6 月15日系爭股東會王道公司委託書係經偽造。是上訴人指王道公司委託書係經偽造、該公司出席股數不應計入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準此,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於計入王道公司委託出席之股數9,844,000 股後,共計為162,797,938 股,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即314,035,300 股)之百分之51.84 ,股東會出席股數逾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與公司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無違。 ⒊上訴人迨至本院聲請訊問王道公司董事長蔡明哲,以證明王道公司未委託出席(本院卷第26頁)。然上訴人、蔡明哲就此,曾對鄭吉田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以蔡明哲立場而言,並非中立,觀諸上訴人與蔡明哲在該告訴狀內僅空言「竟又偽造告訴人王道公司之委託書,以達到過半股份數出席之假象,表明該公司委託被告等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同意渠等提案……」,然却均未能提出證據可佐渠等主張之偽造之事證,且蔡明哲是否為王道公司之董事並具董事長身份?與王道公司董事長廖貞貴等人間亦有多件相關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3743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93至94、99頁),此干係蔡明哲自身利害,衡情自難認其所述為公正、客觀,核無贅予訊問蔡明哲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函詢永豐金公司提示王道公司申請補單時印鑑卡之印鑑,以驗證王道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印鑑與補單印鑑卡上之印鑑是否相同(本院卷第87頁),然王道公司使用何一印鑑,本由該公司自由決定,無礙其委託出席之效力,縱印鑑不同,仍不能認非王道公司所委託,已如前述,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中撤銷公開發行案決議時,其出席數與表決權數是否合乎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56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公司法第174 條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是而訟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數若不足額,核屬決議不成立性質,而非無效或得撤銷。 ⒉系爭股東會於撤銷公開發行案決議時,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為162,705,938 股【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即314,035,300 股)之百分之51.81 ;計算式:162,705, 938÷ 314,035,300 ≒0.5181,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贊成股數為153,497,755 股,占出席股數百分之94.34 ,有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45頁背面),足信為真實。撤銷公開發行案決議之出席數與表決權數均與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相合,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仍執詞指撤銷公開發行案之決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56 條規定,亦屬無據。 ㈣系爭股東會就土地租售案所為決議有無違反董事會決議、公司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菲律賓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主要部分資產,而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第11次臨時董事會就土地租售案並未達成共識,而第12次臨時董事會就土地租售案則決議:⑴土地經再次鑑價後,被上訴人可同時、同步進行出租與出售。⑵若採出租方案,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出租事宜,不用提報至股東大會;若採出售方案,則經由該次董事會同意,再提交至股東大會決議,有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原審卷第37至39、50至51頁),上訴人主張董事會就該筆土地僅同意只租不售,而上述會議紀錄均屬偽造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非可取。 ⒉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復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3 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50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百分之50以上者,企業併購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對於主要財產並無明確定義,而是應依個案情形從質與量兩方面予以分析。前揭企業併購法第44條規定雖無法直接適用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主要部分財產之解釋,但非不得據為參考。經查,菲律賓土地於第11次臨時董事會前經鑑價約2.1 億披索,折合新臺幣為1 億2 千萬元以上等節,為上訴人所陳述,並有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75頁),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8,409,597,810 元,實收資本總額3,140,353,000 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58頁),是菲律賓土地就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而言,分別占約百分之1.42、百分之3.82,即僅占被上訴人財產中甚微。次查,被上訴人應係以水泥產業為其所營事業,至於菲律賓土地不唯僅占其所有財產中之甚小比例,菲律賓土地之利用亦難認將會影響致被上訴人所營水泥事業不能成就。上訴人逕指股東會就土地租售案之程序未遵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乏所據。 ⒊按公司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臺幣3 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規定。查,系爭股東會就土地租售案作成之決議,係就被上訴人公司對菲律賓土地日後究應出租、出售及其租售方案內容為何等事項而做,至於前開規定則係公司於實際取得、處分不動產之過程所應遵循之程序規定;前者係針對菲律賓土地租售事宜之決策所為的決議,後者則係被上訴人實際處分菲律賓土地之過程中所應遵循之規範,二者迥然有別。公司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之規定並不影響股東會就土地租售案決議之合法性。上訴人指股東會逕行決議出售菲律賓土地、且未遵守公司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規定、於法有違云云,顯屬誤解。至上訴人另以:補選監察人案之被提名人王登祥並未經依公司法第216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之1 規定,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交被上訴人董事會審查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監事被選舉人資料、系爭股東會監查人得票/ 當選名單為證(原審卷第52、53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其空言指陳,自非足採。基上,第12次臨時董事會既已決議被上訴人就菲律賓土地可同步進行出租、出售,如採出售方案時,該次董事會同意再提交至股東會決議,為法所許。依此,股東會就土地租售案所為決議中,就二、租售方案:②出售,及三、本案經股東會通過後,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等部分之決議,不能認有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情事。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股東會決議有違背法令,而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均不能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揭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訟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追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上訴人聲請訊問蔡明哲、吳希敏,核無必要,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