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志勝 被上訴人 林惠珠 邵琬君 訴訟代理人 邵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惠珠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向上訴人合併前之大眾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0,3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大眾銀行對林惠珠已取得原法院lOl 年度司促字第15153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2 人為母女關係,邵琬君知悉林惠珠之債務狀況,林惠珠竟於96年3 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7/10000 )及其上同段14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邵琬君(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並於96年4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而林惠珠前於94年5 月2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9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雖於96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邵琬君,惟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未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不符交易常態。又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資金來源、買賣價金交付、買賣契約書等證明,邵琬君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顯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惠珠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林惠珠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林惠珠請求邵琬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邵琬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邵琬君則以:邵琬君並不知悉林惠珠積欠上訴人債務,因林惠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原欲賣屋還款,惟96年間因房市冷清,買方出價均低於房貸餘額,致遲未能順利出售,乃以系爭房地之房貸總額382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由邵琬君承擔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房貸餘額,以代價金之交付,向林惠珠購入系爭房地,並由邵琬君負擔買賣應納之稅捐、費用。且因當時房價趨貶,如重新估價改以邵琬君之名義貸款,恐未能貸得足額款項,而未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僅由邵琬君按月領款予其父親即訴外人邵宗銘,委請邵宗銘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銀行按月扣繳貸款。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實有買賣之合意、價金之給付,買賣過程一切依法正常交易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林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邵琬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邵琬君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惠珠前於92年、93年間向上訴人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290,3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大眾銀行對林惠珠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原法院lOl 年度司促字第15153 號支付命令。 ㈡林惠珠前於94年5 月2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㈢林惠珠於96年4 月20日以同年3 月27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邵琬君。 ㈣被上訴人2人為母女關係,邵琬君為林惠珠之女兒。 七、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代位請求邵琬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林惠珠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其追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邵琬君,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為邵琬君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既有爭執,並將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取償,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主張被上訴人間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邵琬君後,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未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不符交易常規云云。邵琬君則辯稱因當時房價趨貶,如重新估價改以其名義貸款,恐未能貸得足額款項,故未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僅由其按月領款予其父親,委請其父親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扣繳貸款等語。本院衡酌不動產估價價格本會隨著景氣、經濟環境變遷等因素而有所更動,故不動產買受人承接前手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作為買賣房地之對價,為避免重新估價而未能貸得理想之款項,尚與常情相符,則邵琬君之前揭辯詞,並非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地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未及變更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由,遽以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邵琬君知悉林惠珠之債務狀況,又邵琬君提出之房貸還款收據,還款戶名仍為林惠珠,邵琬君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交付、買賣契約書等證明,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云云。然邵琬君以臨櫃繳款之方式,按月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扣繳貸款,每月繳款2 筆,各繳款7 千餘元、5 千餘元,合計每月繳款約15,000元乙節,業據邵琬君提出繳款收據、存摺存款明細表、分期還款憑單、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85 頁、第195 頁),堪信為真實。又邵琬君所繳納前開2 筆款項,其中1 筆係繳納134 萬元貸款之本息,另1 筆則係繳納248 萬元貸款之利息乙節,業據邵琬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12月7 日集作字第1060017111號函暨所附之還款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至第179 頁),即邵琬君係清償其中一筆貸款之本息,另筆貸款僅清償利息,則邵琬君於96年4 月貸款餘額372 萬餘元,至106 年11月貸款餘額307 萬餘元,自與常情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於前開10年間,貸款餘額幾無變動,邵琬君並未實際給付價金云云,實屬無據。復參以邵琬君任職於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40餘萬元等情,此有邵琬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證物袋),以邵琬君每月3 萬餘元之收入狀態,顯足以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購買系爭房地資力之人,是其辯稱按月領款,由父親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扣繳貸款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僅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云云,核無可採。至邵琬君是否知悉林惠珠積欠債務之狀況,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無涉,上訴人以邵琬君知悉林惠珠之債務狀況,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邵琬君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均未申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其以買賣為名過戶後,卻未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難認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後,並未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邵琬君仍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林惠珠之房貸扣繳帳戶供放貸銀行按月扣繳貸款,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貸款之繳款人名義上仍為林惠珠,而非邵琬君,則邵琬君自無法申報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云云,尚無足取。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系爭買賣雖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已提供支付價款證明部分,國稅局已先准予為買賣登記,另就未支付價款差額110 萬元部分,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免稅證明書,此據該局於前開證明書記載明確,亦即,國稅局經審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後,亦認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之事實,惟另就未支付價款差額110 萬元部分,因尚於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而由該局出具免稅證明書,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林惠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竟同時申報贈與土地及房屋未支付價款差額予邵琬君,足認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邵琬君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邵琬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