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號廠房,用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售電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與訴外人企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企安公司)簽約,委請企安公司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並給付企安公司定金新台幣(下同)169 萬9,150 元,嗣後復參與經濟部能源局第8 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給付保證金100 萬元。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後,因台電公司要求設置發電系統處所之承租人、所有權人均需出具如原審卷一第59頁所示承諾書,因此要求上訴人在承諾書上簽章,惟遭拒絕,致被上訴人無法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而遭企安公司沒收定金1,699,150 元,經濟部能源局沒收保證金100 萬元,合計損失269 萬9,150 元,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租賃關係之附隨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69 萬9,150 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承諾書內容要求上訴人就他人造成之損害負責,係加重上訴人責任,該承諾書並非兩造間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在承諾書上具名之要求,並無違反附隨義務可言。且被上訴人亦無與企安公司因訂約而被沒收169 萬元之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9,150 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 號之廠房,於105 年8 月5 日簽訂租賃契約,訂約目的為租用建築屋頂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標的為建物屋頂之使用範圍,並及於使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499 (峰)瓩及週邊設施與台電電網併聯而需埋設電線之土地,租金亦以發電系統實際每月發電收入之6.5 %% 計算,租賃期間自簽約日及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20年,20年屆滿後,被上訴人無償移轉發電系統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投標第8 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繳交保證金100 萬元,經濟部能源局於105 年11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同意備案。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函請上訴人在承諾書(原審卷一第59頁)上簽章,於106年1月6日經上訴人發函拒絕。 ㈡經濟部能源局以被上訴人於同意備案後2 個月內未能與台電公司簽約為由,沒收保證金。 五、本院判斷 本件爭點首為:在承諾書上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應為之契約附隨義務? ㈠被上訴人主張:該廠房最終不能作為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之處所,租賃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而上訴人之義務,需配合被上訴人設置發電系統出具必要之文件,始能滿足被上訴人租賃該廠房屋頂之目的,上訴人履行之給付義務,方稱完足,故而上訴人有出具訟爭承諾書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出具該內容之承諾書予第三人(台電公司),該承諾書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台電公司,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未告之,且嗣經其表示疑慮後,亦未設法解決,該承諾書之簽具,非屬上訴人之契約附隨義務,上訴人自無簽名出具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係光電業者,因設置配電場所,需與台電公司簽約,依當時台電公司之所訂營業規則第42條、第44條第2 項規定(原審卷第74、75頁),用戶即被上訴人應提出承諾書予台電公司辦理。就本事件而言,申請配電場所之用戶係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廠房,供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屋頂型),台電公司基於其公司立場之考量,除要求承諾書用戶須出具外,若用戶係向他人承租房地而申請配電場所之情形者,依例向亦要求用戶需與其出租人一同出具承諾書予台電公司。該由台電公司供給之制式承諾書第三項其他事項記載「⒈確保該配電場所(含管道間及通道)之完整,不堆積雜物或移作他用,倘因私人原因影響供電設備維護而造成災害,願自行負擔全部損失及相關責任」、「⒊嗣後如將配電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讓售第三人,負責告知受讓人上述承諾事項,本承諾書對其繼續有效」(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30日函囑上訴人在承諾書內簽章,惟經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復以:「承諾書記載內容,……故日後該供電設備所在位置之配電場所,既屬威日公司之承租管領範圍,其相關管理維護責任,本應由威日公司承擔,……,本公司自無可能向台電公司切結承諾願自行負擔因私人原因影響供電設備維護所造成損害之全部損失與相關責任,此顯然已逾雙方租約約定範圍,本公司自無切結義務。故此部分應由威日公司持雙方租約與台電公司協商,說明本公司並非該供電設備之使用人、管理人,設備範圍土地已由威日公司承租使用,其責任本應由威日公司自負才是,……,故本公司依租約內容及租賃意旨,自無於台電公司之承諾書切結用印之責任……,勿再為超出租約範圍,以外之主張……」(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按:上訴人所在廠房之土地,係上訴人向加工出口區承租之土地)。兩造所訂租約第一條第㈠項約定,該配電場所為太陽能光電設備之周邊設施之一部分,屬「太陽能發電系統」範圍,依租約第六條第㈣項約定,其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出具承諾書之依據為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44條第2 項,其規定「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用戶於建築物興建或變更配電場所前,應出具承諾書一份,並檢附建築執照正本(核對後送還)及影本乙份,連同設計圖面(建築平面圖四份、地籍配置圖一份、配電場所剖面圖一份、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一份及其他必要圖說)送當地營業處所辦理有關手續」。惟如前述,訟爭配電場所及該場所所輔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皆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專用,上該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所稱之新增設用戶,即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執上該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規定,據以主張上訴人有出具承諾書義務,自屬無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之職員鄭智徽雖證陳:營業規則雖然只規定用戶,但實際情形會有很多變化,有時我們也會要求承租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具承諾書(原審二第64頁)。惟查,被上訴人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與經營之業者,有關如何滿足其租賃上訴人廠房屋頂用以設置發電系統,與台電公司完成售電合約之締結過程所需文件,倘有逾越通常租賃契約出租人僅承擔提供合於租約約定租賃物交付由承租人使用範圍責任之要求者,被上訴人本應在其所擬之租約中對上訴人為具體之要求,以明雙方權義,而契約關係附隨義務,固包含協力義務之類型,然其所生須基於誠信、或基於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故而須可預期事項,才有構成附隨義務之可能。 ㈢該承諾書第三條「其他承諾事項」第1 點後段明載「倘因私人原因影響供電設備維護而造成災害,願自行負擔全部損失及相關責任」,就此記載上訴人主張該記載係要求上訴人(承諾人)須自行負擔全部損失及相關責任之範圍,包含即便有可歸責於第三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仍須自行負擔損失,對上訴人而言,此乃無端加重其出租人責任等語。就文義而言,並非無稽。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鄭智徽雖稱該約定是在明定如果是私人原因燃燒或者是延誤搶救時機,造成損害,就應自行負責,確保台電就此不負任何責任,至於立承諾書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台電公司無關云云(原審卷二第61頁),惟姑無論台電公司藉該承諾書係欲行達如何之效果,但該記載端視各種情況之發生,而有不同之解釋空間,要求與台電公司無契約關係之上訴人出具該由台電公司擬具內容之承諾書,主、客觀上自足使上訴人生加重其契約外責任之疑慮。況,與上訴人訂立租約者乃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出具該承諾書予台電公司,足使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彼等間產生法律關係,使上訴人負擔非其可預期之事項,自難認出具承諾書予台電公司,係屬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矧被上訴人為專業之太陽能發電經營業者,對與台電公司簽約需由上訴人共同出具承諾書,無從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且陳述因其早知道上訴人若不出具承諾書,其就不可能取得台電公司同意締約,故其才未提出與台電公司進行細部協商與締約之申請,益證被上訴人事先即知之甚詳。衡諸被上訴人在租約第四條第三項,尚就上訴人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執照、建物執照等文件義務乙事詳為規範,而就上訴人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責任,則無任何着墨,故有關上訴人需簽署承諾書乙節,顯然並非屬契約漏洞。上訴人就此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恐上訴人事先得知承諾書內容可能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影響上訴人締約之意願,故而不在租約中載明,以便日後據此對上訴人為要求等語,該主張自非無稽。有關兩造間租約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等相關風險,為雙方簽約前所得評估締約之依據,被上訴人為是類業者,早知有要求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之需求,自應於租約載明,然却不為,自非誠信,所云上訴人需簽署承諾書乙事,亦非系爭租約之漏洞。至被上訴人以:租約第四條第三項已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要求,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該承諾書屬雙方該所約定上訴人應配合提出之文件云云為辯。惟查,兩造所訂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上訴人)應依乙方(被上訴人)要求,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建物執照等,以供乙方妥善計算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不得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破壞滲漏」(原審卷一第36頁),綜觀其前後文義及約定本旨,該所指之相關文件,係指為期使被上訴人妥善計算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以供承作屋頂型之太陽能物件之用,故而例示土地、建物謄本、建造及使用執照等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承諾書與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無關,自非該條項所指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取。 ㈣依鄭智徽證陳:台電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起,已不對太陽能發電業者要求需提出承諾書,改為由該業者切結:「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除去,則除去後設置者太陽能光電之損失,台電就此不負責」(原審卷二第63頁),足證有關系爭承諾書內容約定事項,並非不可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切結前述內容方式以代之,或向台電公司為協商以求解決。依鄭智徽證述及台電公司之覆文,被上訴人並未向台電公司提出細部協商之申請,以完成與台電公司之締約,亦未就上訴人於 106 年1 月6 日函就系爭承諾書所提出加重上訴人出租人責任之疑慮,執向台電公司提出詢問或進行協商或要求釋疑,以排解上訴人之疑慮。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對承諾書內容之疑慮後,放棄任何與台電公司溝通、協商改善之作為,綜合事件始末觀察,上訴人未簽署承諾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以契約當時發展履行情形,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疑義無任何反應作為下,即便事後可證得認定上訴人未簽署承諾書將導致被上訴人未能與台電公司完成締約,然在被上訴人有與台電公司洽商、提出協商等作為之前,斯時簽署承諾書尚非當然已成為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㈤該承諾書內容,業已變更兩造原有合意之租賃內容,出具該內容之承諾書,並非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並無簽立及交付訟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承諾書上簽章交付,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致其不能與台電公司簽署售電契約並設置發電系統,導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699,150 元,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盡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699,150 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又,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載敘,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