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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黃國川甯馨黃宏欽

  • 當事人
    黃專興黃睿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黃專興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黃睿和 黃和田 黃水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區滾水段118-2 、118-3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黃正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大房長子即訴外人黃天送名下。黃天送於民國80年5 月30日另書立承認書,承認系爭土地為黃正共三房之子女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各房各有三分之一權利,並待法令允許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即願配合辦理過戶。嗣黃天送於88年1 月間死亡,系爭借名契約之權義關係即由其繼承人繼承,且其子即上訴人並於90年2 月10日簽立土地讓渡同意書(下稱讓渡書),承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黃正之第三房子嗣即被上訴人所有,嗣即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8 月9 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541 條或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名契約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應已於黃天送死亡時即88年1 月7 日消滅。而讓渡書僅在確認系爭應有部分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同意讓渡而已,兩造並未因此另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讓渡書簽立前之89年1 月26日即已修正公布,非農民亦可買受農地,系爭應有部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法令限制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讓渡書書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返還,故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最遲自90年2 月10日即應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8 月9 日始發函請求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予以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正為兩造袓父,上訴人為黃正大房黃天送之子嗣,被上訴人為第三房黃天生之子嗣。 ㈡讓渡書係上訴人所書立,上訴人對於原審附件六黃美素所立之切結書及原審原證12土地交換管理協議書(下稱交換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位於63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廠房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亦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乙點,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父黃天送名下: 查上訴人之父黃天送於80年5 月30日書立承認書,內載:「黃天送所有系爭土地係家父黃正前承買而產權登記為本人名義所有,該2 筆土地確實家父遺下不動產,三房各有三分之一權利,其土地現在雖已個別使用管理,但產權至今因受政府法令之限制尚未持分過戶,為此本人立書存據並嗣後若可持分登記時,本人絕無異議提供一切證件,辦理手續」等語,並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天賜(即二房)、楊連發再簽立交換協議書,就因受政府法令規定不得合筆分割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17 地號土地約定互相交換使用管理,有承認書、交換協議書可稽(原審岡調卷第15頁、訴卷第63至64頁)。而上訴人就黃天送書立承認書而承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5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係借名登記於黃天送名下,應屬有據。 ㈡黃天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黃天送死亡而消滅: ⒈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50 條所明定。而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文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判意旨可參)。 2.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已因黃天送於88年1 月7 日死亡而消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借名登記予黃天送,係因受政府法令限制過戶以致,已為承認書所載明。而此「法令限制」係指因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發條例規定限制,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5頁)。而參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且黃睿和自67年3 月17日起即已加入勞保(台灣德高股份有限公)迄至96年2 月15日退保(葳誠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年資25年12日),黃和田自70年7 月13日起加入勞保(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迄仍在保中(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年資37年97日),黃水盛自69年11月3 日起加入勞保(百吉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仍在保中(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年資23年194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勞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岡調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6至72頁),以89年之前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且依內政部65年1 月26日訂定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其申請人應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現耕農民,被上訴人自均不符規定而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係因系爭土地屬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發條例第30條所定之農地或耕地,且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農身分,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因當時上開法規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無法移轉,故一直借名登記於黃天送名下甚明。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因農發條例之限制始為成立,而農發條例係於89年1 月26日始為修正公布,則黃天送於88年1 月7 日死亡時,系爭借名契約之標的(系爭土地)既仍受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即應認於黃天送死亡後仍有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並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存在,可堪認定。 ㈢讓渡書係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所存在之權利,存續於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之上: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係借名登記於黃天送名下,而系爭借名契約於黃天送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存在,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係於90年2月10日書 立記載:「㈠本人於88年1月7日繼承之土地如左列標示(即系爭應有部分)「確係」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土地,茲同意於可移轉登記時,無條件出具所有證件辦理,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全部負擔。㈡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未來之承受人繼承人」等語之讓渡書,並於同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割繼承登記於黃鈺琪名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兄弟黃專財、黃建添、黃專模、黃專章名下),有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派下子嗣系統表可稽(原審岡調卷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9頁)。則依上訴人之父死亡、農發條例修正、書立讓渡書、分割繼承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之時序,再參系爭借名契約於黃天送死亡後仍為存續之事實,系爭應有部分既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並以讓渡書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認上訴人簽立讓渡書係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借名契約所存在之三分之一權利,存續於上訴人登記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之上,並由上訴人負責繼續處理借名事務甚明,否則上訴人於90年2月10日書立讓渡書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已 無法令限制,如被上訴人係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則借名關係於90年2月10日即因被上 訴人之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逕可直接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況上訴人非但迄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於何時如何向其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反而自始否認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讓渡書僅在確認讓渡書所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可採,上訴人否認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系爭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岡調卷第23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於上開送達時日即合法終止自明。則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既已有據,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即無論述 必要。 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借名登記財產,依上揭說明,須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故其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讓渡書僅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借名契約所存在之三分之一權利,存續於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之上,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斯時既無拒絕繼續受任之表示,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自仍存在。則被上訴人既係至 106年8月9日始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其時 效應自意思到達之106年8月10日始得起算,而被上訴人既已於同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岡調卷第5頁),其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足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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