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張桓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上訴人 莊旺華 林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雇於訴外人張燦霖獨資經營之「新豐行」商號,張燦霖死亡後,被上訴人以新豐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桓維繼承,且渠等遭非法解僱為由,訴請給付資遣費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66號審理後(下稱前訴訟),判決命伊與張桓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旺華新臺幣(下同)104 萬6,933 元、被上訴人林美惠49萬8,531 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前判決)。張桓維不服提起上訴,伊因擔憂被上訴人失業恐面臨生計問題,在無任何和解協議之情下,於102 年3 月19日即按前判決主文所諭,加計遲延利息後,分別匯款108 萬7,376 元、51萬7,789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莊旺華、林美惠。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收受款項後,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中(即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 號)撤回起訴,致前訴訟及判決不復存在,伊給付目的嗣後自已不存在。且伊與張桓維間返還遺產訴訟(下稱另案遺產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確認新豐行早於91年間即由張燦霖贈與張桓維而非屬遺產,伊並未繼承新豐行之權利義務,故伊並無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新豐行應付資遣費之法律上義務,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莊旺華應給付上訴人135 萬5,958 元暨其中 108 萬7,37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美惠應給付上訴人64萬5,683 元暨其中51萬7,78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前以新豐行於101 年2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張桓維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並已獲前判決。上訴人於前訴訟審理中,對伊等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願負雇主責任。嗣張桓維提起上訴後,在該案未判決前,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即與林美惠聯絡,表示願全額給付該判決所命本息,經兩造協商確認金額後,伊等即提供帳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 年3 月19日匯款給付,伊等亦不再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故兩造間已就該判決成立和解。伊等撤回起訴,形式上僅是在訴訟法上有視同未起訴及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之效果,實體上伊等受領資遣費等金錢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基礎,並不因此受影響。至上訴人與張桓維間返還遺產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拘束伊等或本件訴訟之效力,伊等受領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伊等無受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惟前訴訟於上訴人給付時尚未確定,其於當時自明知並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莊旺華應給付上訴人108 萬7,376 元,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美惠應給付上訴人51萬7,789 元,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前以渠等受雇於張燦霖獨資經營之「新豐行」商號,張燦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與張桓維繼承,後「新豐行」非法解僱渠等,故提起前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經一審法院為前判決。張桓維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視同上訴),上訴人於該上訴審未判決前,即在102 年3 月19日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敘述如下: ㈠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且此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按前判決主文所諭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已撤回該訴訟,其給付目的已嗣後不存在,自構成給付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 ⒈被上訴人前以渠等受雇於張燦霖獨資經營之「新豐行」商號,張燦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與張桓維繼承該商號權利義務,因張桓維非法解僱,而提起前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上訴人在該訴訟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明願負雇主之責,在確認應給付金額後,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前判決則認:張燦霖雖將新豐行主要業務交由張桓維實際經營,但新豐行仍屬張燦霖遺產,應由上訴人與張桓維共同繼承,且張桓維於淘空新豐行後,已以故意不說明年假後上班日期等行動,向被上訴人昭告停止新豐行營業,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判決命為給付。張桓維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上訴惟視同上訴),上訴人遂於102 年3 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謹依系爭判決計算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莊旺華:本金0000000+利息46322 =1,090,555 元;林美惠:本金498531+ 利息20772 =519,303 元(利息計算期間自101/ 6/11 至102/4/10,共10個月)。請確認,並提供個人之匯款帳號存摺影本,俾給付上述資遣費」等語,翌日復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3 月19日完成匯款,故修正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莊旺華1,087,376 元、林美惠517,789 元(利息計算期間自101/6/11至102/3/19,共282 天)。被上訴人於收受匯款後,始於同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起訴,經本院前審於同月27日通知上訴人與張桓維是否同意撤回後,因2 人逾期均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等情,有判決書、律師函可稽(原審審訴卷第71至95頁),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 號卷宗(該卷第70至73頁、第77頁)無訛,堪認真實。 ⒉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款項,係主張其因考量被上訴人失業恐面臨生計問題,且前判決屬法院斟酌卷內事證所作成之終局判決,認其有極高可能應負給付義務,並慮及該判決所命給付之遲延利息繼續發生等情,始按判決所命本息給付(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則依上開主張,並核上訴人在該訴訟中,就被上訴人對之請求資遣費等已為自認,且表明願負雇主責任為給付,嗣亦未對判決提起上訴等情,顯見上訴人應係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雇主解僱之給付義務(給付資遣費等),並認同判決之結果而為給付,是其給付之原因及目的,應為消滅與被上訴人間因勞動關係所生的債之關係甚明。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依上開事實所示,則係本於勞基法第16、17條所定勞工對雇主終止勞動關係後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請求權,並依系爭判決之勝訴結果而來。以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後即撤回起訴,且未再對上訴人或張桓維主張任何權利,渠等之受領給付,自關乎與上訴人間因勞動關係所生的債之請求權獲得完全滿足。則依上訴人之給付目的暨被上訴人之受領權源,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本具法律上之原因至明。 ⒊又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後雖已撤回訴訟,使其起訴行為失其效力。惟觀諸上訴人於給付款項時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表明僅為暫行給付,於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撤回後,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以續行訴訟待最終之判決結果,確定其是否應負雇主責任,再參上述給付目的,上訴人顯係以雇主身分,為消滅與被上訴人間因勞動關係所生的債之關係所為之終局給付,否則在該訴訟既存有由孰繼承「新豐行」商號權義之雇主爭議,為避無端損失,衡情上訴人當無不為任何保留之理。準此,被上訴人因遭終止勞動關係所生之實體法上債權,即已因此之給付而終局地消滅,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以渠等已受領上訴人有意識清償之滿足性給付為原因,故而撤回起訴,以終結該訴訟之爭執,並非不要求該案之債務人給付,而無條件撤回起訴,是上訴人所為給付,自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撤回起訴,致生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訴訟法上效果,而認給付目的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因其撤回起訴而導致嗣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所指其另案遺產之訴,雖確認新豐行之經營權及資產早於91年間即由張燦霖贈與張桓維,上訴人並未繼承新豐行之權利義務,且經確定(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惟被上訴人並非另案遺產之訴之訴訟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該案判決結果本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新豐行自贈與張桓維、歷經張燦霖死亡、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前,均仍登記為張燦霖所有,該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之帳戶亦未為任何名義、印鑑變更,且員工來京富亦到庭證稱:新豐行主要是張桓維經營,上訴人為輔,對員工而言兩人均是老闆等語,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卷第75頁)。是新豐行之負責人登記既無任何更異,且張燦霖或張桓維亦未將商號已變更負責人之事周知全體員工,依僱傭關係之雇主外觀原則,張燦霖死亡後,新豐行之原勞動關係即繼受存在於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桓維與勞工之間,上訴人與張桓維內部間之實質關係為何,與勞工無涉,被上訴人自仍得對外觀上所示之雇主即上訴人主張勞基法上之權利以受保護,不因另案遺產之訴判決結果而有異。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給付自具勞基法上之權利依據,上訴人主張其原無給付資遣費義務,被上訴人所受給付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莊旺華、林美惠應各給付108 萬7,376 元、51萬7,789 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