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李振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炫諭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宜達於民國103年12月23 日簽訂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何宜達出 資360萬元,共同成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事業。嗣於105年10月、11月間,上訴人向何宜達洽談合夥股份買賣事宜,經何宜達同意以600萬元出售,何宜達遂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否優先承購,遭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與何宜達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合夥出資額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合夥股份。因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事務完全由被上訴人執行,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發放合夥利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經營狀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帳冊供上訴人查閱。為此,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交 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判決確定之日止 之如附表所示帳簿資料供上訴人或上訴人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何宜達固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 系爭合夥協議,成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事業,惟依系爭合夥協議第1、2條,被上訴人、何宜達約定各自出資240萬 元、360萬元,且應於104年1月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02062****07484,戶名:何宜達,下稱系爭帳戶)始生效,何宜達並未依上開期限匯入出資款項,是系爭合夥協議尚未生效,何宜達並非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人,自無從轉讓合夥股份予上訴人。又縱認系爭合夥協議有效,然何宜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讓合夥股份,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主張自何宜達受讓小 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股份,並本於合夥人地位,行使民法第675條規定之事務檢查權,洵屬無據。再者,民法第675條所定合夥人事務檢查權之範圍,應僅以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為限,是縱認何宜達已有效轉讓其所有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股份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資料,顯非合夥人事務檢查權之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判決確定之 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5、35所示帳簿資料供上訴人或上訴人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何宜達前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夥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出資240萬元、何宜達出資360萬元,成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事業。 2、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何宜達應於104年1月1日前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合夥協議始生效。然何宜達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匯入36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6日始匯入240萬元。 3、何宜達於105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 與第三人達成以600萬元出售其所有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 夥股份全部,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是否優先 承購。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 拒絕與第三人共同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何宜達無轉讓出資額之權利」。 4、何宜達與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合夥協議是否因何宜達未履行出資額而尚未生效? 2、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是否未排除民法第683條之規定?此有無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行規定而應屬無效?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帳簿資料供其或其選任之會計 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夥協議是否因何宜達未履行出資額而尚未生效?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何宜達並未依系爭合夥協議所定期限匯入出資款項,是系爭合夥協議尚未生效云云。惟查,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何宜達均應於104年1 月1日前將出資額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合夥協議始生效, 然何宜達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匯入36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6日始匯入2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4頁背面),是系爭合夥協議雖於第2條就出資額給付之履行期間及方式約定有特別生效要件,但何宜達與被上訴人均未確實依循該約定期限履行。復參以系爭合夥協議第3條約定:管理方式由乙方(被上訴人)全權委託 甲(何宜達)管理,乙方只參與盈餘及盈虧之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經原審法院函詢訴外人國通企業社 、鍾德榮、聯立貿易有限公司、蕭敬賢,其等分別回覆稱:小港濟世中醫診所有向其等購買電器設備、藥薰設備、冷氣機含安裝、裝潢等,且裝置完成並已收取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26頁、第227頁、第230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小港濟世中醫診所於105年10月之前有營 業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可見何宜達確 有陸續完成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設備建置及付款予廠商,且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已繼續經營長達1年7個月。故由此觀之,應認被上訴人與何宜達已默示合意變更之前合夥出資額履行之給付方式,且繼續合夥經營小港濟世中醫診所長達1年7個月,自不得僅執何宜達未依約於104年1月1日前匯 款36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認系爭合夥協議尚未成立生效 。 3、又被上訴人與何宜達既均未依系爭合夥協議之出資額履行方式,而已默示合意變更上開特別生效要件,且繼續合夥經營小港濟世中醫診所,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合夥已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生效要件,則縱認何宜達並未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 尚未生效。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協議因何宜達未履行出資額而尚未生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是否未排除民法第683條之規定?此有無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行規定而應屬無效? 1、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 ,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闖入也。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民法第68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合夥 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 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 2、經查,依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要 處理股份,另一方均有優先承購權,不得私下賣掉手中持股,另一方放棄承購使(始)得將股份賣給第三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僅足認合夥人轉讓股份時,其 他合夥人有優先承購權,然並未約定其他合夥人放棄優先承購權時,合夥人即得不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而任意轉讓股份。又參照前揭民法合夥規定之立法意旨,若認其他合夥人放棄優先承購權,合夥人即得任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將喪失合夥人間基於彼此之信任而經營合夥之本意,且將有礙合夥事務之執行。是以,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之 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與何宜達之任一方要處理自己之股份時,另一方有優先承購權,若另一方放棄優先承購權時,仍須民法第683條規定取得另一方同意始得將股份轉 讓於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已事先約 定合夥人不願優先承購時,即同意另一方轉讓合夥股份云云,核屬無據。 3、次查,何宜達於105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其已與第三人達成以600萬元出售其所有小港濟世中醫 診所合夥股份全部,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是 否優先承購,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稱「拒絕與第三人共同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何宜達無轉讓出資額之權利」等語,何宜達遂與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4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已明確拒絕與第三人合 夥經營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且證人何宜達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同意我將股份賣給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依上開說明,何宜達於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之情況下,自不得將合夥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是縱何宜達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轉讓出資額之行為無效,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主張其已為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人,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帳簿資料供其或其選任之會計 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 承前所述,上訴人並非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至 判決確定日止之帳簿資料供其或其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人,故其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 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5、35 所示帳簿資料供上訴人或上訴人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應提出之帳簿資料 │ ├──┼────────────────────────┤ │ 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零用金項目│ │ │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中醫收入項│ │ │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美容部收入│ │ │項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其他收入項│ │ │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支出項目之│ │ │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6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一般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7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掛號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8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健保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9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門診部分負擔收入│ │ │項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0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其他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藥品材料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薪資支出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租金支出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文具用品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旅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16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運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17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郵電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8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修繕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9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廣告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0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水電瓦斯費項目之│ │ │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保險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交際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稅捐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2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折舊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2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伙食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6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職工福利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7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油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28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書報雜誌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9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勞務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0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清潔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雜項購置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衛材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3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雜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3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利息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銀行存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