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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張秋全(張秋香、張儷齡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錦
- 訴訟代理人
- 周慶順律師
- 上訴人
- 張陳秀雲
- 上訴人
- 張慧鳳
- 上訴人
- 兼上二人共
- 上訴人
- 同訴訟代理人張榮進
- 上訴人
- 張智虔(張榮耀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永定(張榮耀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朱匯萱(張榮耀之承受訴訟人)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慶順律師
- 上訴人
- 吳惠美
- 上訴人
- 張健彰
- 上訴人
- 張家瑜
- 上訴人
- 上一人訴訟
- 代理人
- 陳秋錦
- 複代理人
- 周慶順律師
- 上訴人
- 張俊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鴻
- 上訴人
- 張榮正(兼張陳引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英國(張陳引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泉
- 訴訟代理人
- 葉文隆
- 被上訴人
- 張秋成
- 訴訟代理人
-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壹陸伍點壹玖平方公尺;同段九九四地號、地目旱、面積捌陸捌點貳柒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其方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參伍點陸壹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捌陸. 伍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俊斌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捌零點玖壹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朱匯萱、張智虔、張永定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玖參點肆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榮正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壹陸伍點參伍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秋全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上訴人吳惠美、張健彰、張家瑜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貳肆捌點零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玖零點壹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朱匯萱、張智虔、張永定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J 部分、面積壹貳零點壹伍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俊斌取得;編號K 部分、面積壹壹參點貳伍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榮正、張英國依序按一一三二五分之九六七三、一一三二五分之一六五二之比例分別共有。
上訴人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朱匯萱、張智虔、張永定應補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上訴人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榮耀(下稱張陳秀雲等4 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秋全、張秋香、張儷齡、吳惠美、張健彰、張俊斌、張榮正、張陳引、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張陳引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93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榮正、張英國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分割繼承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2-63 頁),依首揭規定,即應由張榮正、張英國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聲明由張陳引之繼承人張榮正、張英國、張汶馨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5-296 頁),其中,關於由張榮正、張英國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其聲請張汶馨承受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其復撤回對張汶馨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法院即無庸另以裁定駁回之。其次,張榮耀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朱匯萱、張智虔、張永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興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吳金泉,業據吳金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41 頁),亦應准許。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94 土地)、993 土地(前揭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秋香、張儷齡於本院審理中,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張秋全乙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至19、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正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嗣張秋全具狀聲請代張秋香、張儷齡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60 頁),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併予敘明。
五、吳惠美、張健彰、張俊斌、張榮正、張英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993 土地為兩造共有,994 土地則為張英國以外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共有物分割權利,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下稱方案一),分割後面積不足部分,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計算補償金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秋全、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張智虔、張永定、朱匯萱、張家瑜(下稱張秋全等8 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採之方案一固按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土地之分配,惟該方案將編號B11 、B3分配吳惠美、張健彰、張家瑜、張秋香、張儷齡、張秋全、張秋成等7 人(下稱吳惠美等7人),未考慮編號B3土地上坐落張秋全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將阻擋其等分得B11 土地之對外通行,而致編號B11 土地成為袋地。其次,吳惠美7 人依原審方案分得如附圖一所示993 土地編號A2部分,與其等分得同附圖994 土地編號B11 、B3部分並不相連,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應依屏東縣里○地○○○○000 ○00○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至興泰公司分得不足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部分,則由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朱匯萱、張智虔、張永定(下稱張陳秀雲等6 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4,500 元找補。
㈡興泰公司:同意依方案二分割,就分得土地面積不足部分,應以每平方公尺2 萬7,929 元計算找補。
㈢張榮正、張英國:同意依方案二分割,並由張榮正、張英國按應有部分比例9673/11325、1652/11325維持共有。
㈣吳惠美、張健彰、張俊斌(下稱張俊斌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張俊斌之訴訟代理人張俊鴻曾於方案二簽名外,餘均未以書狀為如何分割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方案一分割。張陳秀雲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改採方案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二所示。張秋全、張家瑜、興泰公司、張榮正、張英國及被上訴人亦同意採方案二分割。張俊斌等3 人則均未為分割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9-190 頁):
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㈢994 土地東南臨維新路,由左至右坐落5 間水泥磚造樓房,最右邊則為一間鐵皮屋。水泥磚造樓房依序為如附圖一編號B7至B3所示,編號B7為訴外人張慧卿所有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7建物)、編號B6為張俊斌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B6建物)、編號B5為張陳秀雲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B5建物)、編號B4為張榮正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B4建物)、編號B3為張秋全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B3建物)。編號B2鐵皮屋(下稱B2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查詢資料、鹽埔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本院卷四第61-70 頁),並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其次,除張英國無994 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其餘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張秋全等8 人、興泰公司、張榮正、張英國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採方案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張俊斌亦同意採方案二,而由訴訟代理人張俊鴻於方案二上簽名,此除據周慶順律師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本院卷四第22頁)外,並有張俊鴻簽名之方案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19 頁),經核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2.次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方案二業經張健彰、吳惠美以外之共有人全體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25 頁),至張健彰、吳惠美經本院通知後雖未就方案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65頁),惟參酌其等依方案二與張秋全、張家瑜分別共有之E部分,與方案一其等與張秋香、張儷齡、張秋全、張秋成、張家瑜分得994 土地編號B11 、B3位置相當,佐以張健彰、吳惠美於原審同意採方案一分割(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且就原審判決亦未提起上訴爭執,堪認方案二並未與張健彰、吳惠美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相悖。其次,方案二與方案一均按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土地之分配(依方案二,即將張俊斌所有B6建物之坐落土地B ,由張俊斌取得;張陳秀雲所有B5建物之坐落土地C ,分由張陳秀雲等6 人取得;張榮正所有B4建物之坐落土地D ,分由張榮正取得;張秋全所有B3建物之坐落土地E ,分由張秋全、張家瑜、吳惠美、張健彰取得;被上訴人所有B2建物坐落土地H ,則由被上訴人取得;又興泰公司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張慧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由興泰公司取得張慧卿所有B7建物坐落之土地A ),此為張秋全等8 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81 、400 頁),使分割結果與土地利用情形相符。方案二更進一步考量E 部分土地為張秋全、吳惠美、張健彰、張家瑜共有,為避免土地之整體利用受臨維新路側張秋全B3建物阻擋,致無法對外通行,故將E 、H 間分割線往西退縮調整,留出可與土地南側維新路往來通行之路徑(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方案二之繪圖基準),解決依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將致編號B11 成為袋地之疑慮,且方案二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使分割後土地筆數較少,地形更為方正工整,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此外,方案二並按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見附表一)調整分配面積,據上,堪認方案二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兼顧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自屬適當。
㈡興泰公司就其分得993土地不足部分,應如何找補?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方案二合併分割結果,僅興泰公司受分配面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尚不足5.73平方公尺,而張陳秀雲等6 人分得土地面積則逾其等應有部分比例5.73平方公尺,其餘當事人受分配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見附表二)。又張秋全等8 人、張俊斌、張英國、張榮正、興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均主張以993 、994 土地兩者價格相當計算,興泰公司分得不足部分,應由張陳秀雲等6 人找補外,其餘共有人均互不找補(見本院卷三第102 、312-313 、319 、398 、444 頁,本院卷四第23頁)。至吳惠美、張健彰經本院通知如採方案二,則其等分得土地將無庸找補乙情,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65 、373-379 頁),足認採此找補方式對其等利益無礙,併參酌993 、994 土地公告現值相同,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61-70 頁),以此方式找補尚無違共有人間之公平,是本件興泰公司分得土地不足5.73平方公尺部分,應由張陳秀雲等6 人補償之。
2.又興泰公司及張陳秀雲等6 人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均不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見本院卷四第393 頁)。興泰公司主張應按其104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以增值比例換算後之每平方公尺2 萬7,929 元計算找補(見本院卷三第171 、314 頁)等語,惟張陳秀雲等6 人予以否認,並陳稱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4,500 元計算找補(本院卷三第398 頁)。經查,興泰公司係經由屏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103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04 年11月9 日以72萬元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5,有屏院104 年4月7 日屏院勝民執亥字第103 司執5310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188 頁),是以其拍定價格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應約為1 萬7,228 元【(11萬2,000 元×25÷165.19平方公尺)+(60萬8,000 元×25÷868.27平方公尺)=3 萬4,456 元;3 萬4,456 元÷2 =1 萬7,228 元】,應足以呈現系爭土地之市價,而得採為本件找補之基準。張陳秀雲等6 人主張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4,500 元計算云云,尚低於買賣行情,不足採信。至興泰公司依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4 年至109 年間調漲幅度,主張該拍定價值須按系爭土地增值比例換算,故應以每平方公尺2 萬7,929 元計算云云。惟影響土地是否增值之因素,包含土地周遭交通建設、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是否提升等,尚無法僅以公告現值之調漲幅度換算土地增值比例,參以本院採每平方公尺1 萬7,228 元計算找補,亦未低於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4,500 元,則在興泰公司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市價已達每平方公尺2 萬7,929 元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此價格為找補之基準。是系爭土地依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張陳秀雲等6 人須找補予興泰公司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5.61 平方公尺分歸興泰公司取得;編號B 、面積86.54 平方公尺分歸張俊斌取得;編號C 、面積80.91 平方公尺分歸張陳秀雲等6 人,由張陳秀雲、張慧鳳、張榮進各按應有部分1/4 ,朱匯萱、張智虔、張永定公同共有1/4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D 、面積93.44 平方公尺分歸張榮正取得;編號E 、面積165.35平方公尺分歸張秋全等4 人取得,由張秋全按應有部分3/4 ,吳惠美、張健彰、張家瑜各按應有部分1/12比例分別共有;編號H 、面積248.0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I 、面積90.18平方公尺分歸張陳秀雲等6 人取得,並按前揭比例分別共有;編號J 、面積120.15平方公尺分歸張俊斌取得;編號K 、面積113.25平方公尺分歸張榮正、張英國取得,並按9673/11325、1652/11325之比例分別共有,係屬最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原審採用方案一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