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洪國豪 上 訴 人 邱瑞美 被上訴人 聯上真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雁翔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簽訂綜合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齊家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上訴人邱瑞美至聯上真品大樓(下稱聯上大樓)擔任現場主任,期間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負責處理公共事務、行政、財務及保管、管理被上訴人之財務與款項動支等事務。詎邱瑞美於系爭期間,利用職務上收取住戶繳交管理費款項之機會,侵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6,662 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齊家公司為邱瑞美之僱用人,應就邱瑞美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另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款後段約定:「乙方(即齊家公司)若未盡稽查帳務責任造成損失,或乙方(即齊家公司)人員有監守自盜行為,由乙方(即齊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此約定,請求齊家公司連帶賠償。此外,伊就所受損失並無過失,縱與有過失,亦僅負20% 責任,仍可請求賠償525,33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 8條前段、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款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5,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齊家公司以:伊固為邱瑞美之僱用人,然否認邱瑞美有侵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管理費缺收或短少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財務報表之記載,即推認邱瑞美有侵占被上訴人管理費之事實。又管理費缺收短少,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清償之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邱瑞美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伊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縱令邱瑞美不法侵占管理費,然被上訴人就聯上大樓之財務報表亦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其長期不予聞問,亦與有過失,應自負50% 之過失責任等語。 ㈡邱瑞美則以:伊系爭期間工作範圍僅代為製作財務報表、代收代存管理費,及協助處理聯上大樓公共事務,伊並未利用機會侵占聯上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又管理費缺收短少,僅係管理費債權尚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仍可向住戶請求給付,難謂已有損害發生。另縱認伊不法侵占管理費,惟被上訴人就聯上大樓之財務報表亦有管理、監督之責,而伊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6 月,就聯上大樓收支所製作之各月份財務報表,均經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認可簽章後,向全體住戶公告,倘財務報表有疑義自應可立即反應,豈有事後始質疑報表不實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5,330 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齊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邱瑞美於系爭期間受僱於齊家公司,並派駐至聯上大樓擔任現場主任,負責處理公共事務、行政、財務及保管、管理被上訴人管委會之財務與款項動支等事務。 ㈡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於104 年6 月標得聯上大樓管理服務事項,並繼續留用邱瑞美在聯上大樓工作。 ㈢邱瑞美派駐至聯上大樓期間,為被上訴人製作每月之財務報表(即收支明細報表)。 ㈣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齊家公司、被上訴人雙方各負有審核、監督責任及稽查、管理義務,並約定雙方財務作業細則。㈤聯上大樓總戶數為116 戶,於系爭期間每個月管理費應收總金額為300,535 元。(本院卷一第50頁) ㈥聯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於代管聯上大樓期間,即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向部分住戶預收6 個月管理費,迄103 年7 月31日止,尚可沖銷管理費之金額為245,710 元。(本院卷一第182 頁及反面、第276 頁反面) ㈦邱瑞美於系爭期間,收取聯上大樓各區權人繳納103 年7 月以前月份之管理費,金額共為86,869元。(本院卷三第66頁) ㈧邱瑞美於系爭期間,於每月應收管理費之金額外,另溢收管理費25,443 元。(本院卷三第6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邱瑞美是否不法侵占聯上大樓住戶之管理費?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被上訴人就邱瑞美每月製作財務報表有無指揮、監督之責?被上訴人就邱瑞美之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邱瑞美是否不法侵占聯上大樓住戶之管理費?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邱瑞美為齊家公司之員工,齊家公司依系爭合約指派邱瑞美於系爭期間至聯上大樓擔任主任,負責處理公共事務、行政、財務及保管、管理被上訴人管委會之財務與款項動支等事務,邱瑞美有向聯上大樓住戶收受管理費、並代為繳付社區相關費用之職責。詎邱瑞美竟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占聯上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齊家公司僱用邱瑞美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應與邱瑞美連帶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邱瑞美於系爭期間實際收取:①系爭期間聯上大樓各月份管理費3,188,863 元(不含104 年6 月份移交未收款117,022 元)、②103 年7 月前各月份欠繳之管理費86,869元、③管理費溢收款28,615元,共計3,304,347 元。於扣除聯立公司移交之245,710 元後,餘額應為3,055,465 元,惟邱瑞美任職期間僅繳回管理費2,532,201 元,其侵占管理費差額526,436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至183 頁),僅涉及管理費是否短少缺收,而與聯上大樓其他收入、支出項目無涉,合先敘明。 ⑵邱瑞美於系爭期間,聯上大樓各住戶各月份已繳管理費之金額,除其中無收費單據及此部分帳面記錄之252,263 元(即附表標示為「未列欠繳,繳款日不明」部分,下稱無單據之252,623 元)外,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準,前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第171 至172 頁)。上訴人2 人嗣後雖辯稱:附表中部分住戶、月份之管理費,僅註記為「沖銷」,未有款項收入之相關佐證,此部分金額共167,128 元,不能認係邱瑞美所經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第207 頁)。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註記為「沖銷」之管理費,確係邱瑞美所經手、收取,係因邱瑞美於聯大上樓各月份財務報表,就部分住戶管理費之繳納情形即註記為「沖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此有聯上大樓於任職期期間各月份之財務報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 至460 頁)。上訴人2 人對財務報表中部分管理費記載為沖銷,並不爭執,且自承:附表中部分住戶、月份之管理費記載「沖銷」,其意係指大樓住戶一次繳納數個月份管理費,嗣後連續抵充數個月之管理費,系爭期間一定有聯上大樓住戶一次預繳數個月份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至205 頁),堪認管理費註記為「沖銷」,係指住戶先預繳管理費,嗣抵充數月管理費之意。而上訴人2 人前經本院命其等核對邱瑞美於系爭期間收取之管理費金額,曾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邱瑞美收取包含附表標示為「沖銷」在內之管理費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7頁),齊家公司更曾以108 年8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統計表,表明邱瑞美於系爭期間收取之管理費,包含該統計表中標註為「沖銷」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第40頁),上訴人亦未說明其記載之「沖銷」係其他意義,益見上訴人2 人事後改稱:附表標示為「沖銷」之部分,未有管理費入帳云云,並不可採。是以,附表所示聯上大樓於系爭期間各月份之管理費,除無單據之252,623 元外,均為邱瑞美所經手、收取,應可認定。 ⑶又無單據之252,623 元因無單據可資證明已收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提出管理費收據、銀行匯款、超商繳納證明等資料為證,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係邱瑞美所收取云云為真。另104 年6 月份管理費未收款為117,02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第191 頁、第208 頁),上開兩項金額之管理費並未實際收取,應予扣除,則附表所示聯上大樓各住戶於系爭期間各月份已繳之管理費,扣除上開兩項金額後,其餘額為2,936,240 元(計算式:{每月應收管理費金額300,535 元×11個月=3,305,885 元}-252, 623 元-117,022 =2,936,2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181 頁、第189 頁、第207 頁)。惟聯立公司於被上訴人成立前,預向聯上大樓部分住戶各收取6 個月管理費,迄103 年7 月31日止,尚餘245,7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上開金額經聯立公司移交,係供預繳之住戶自103 年8 月份起陸續沖抵系爭期間各月份管理費,而前開已繳管理費金額2,936,240 元,係將上開移交之245,710 元亦計入,故兩造均不爭執於計算邱瑞美實際經手、收取聯上大樓各住戶於系爭期間各月份之管理費金額時,應扣除聯立公司移交之245,710 元(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依此計算,邱瑞美於實際經手、收取聯上大樓各住戶於系爭期間各月份之管理費金額,應為2,690,530 元(2,936,240 元-245,710 元)。再者,邱瑞美於系爭期間,除經手收取上開管理費外,另收取聯上大樓各住戶103 年7 月前各月份欠繳之管理費86,869元,且於每月應收管理費之金額外,溢收聯上大樓住戶管理費金額25,443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準此,邱瑞美於系爭期間共計收取管理費2,802,842 元(2,690,530 元+86,869元+25,443元)。 ⑷另上訴人2 人自承邱瑞美於系爭期間代聯上大樓處理各項收支業務,關於款項之支付,須被上訴人當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同意,並用印於銀行取款憑條及內部支出憑證後,始得匯款予各廠商,相關支出憑證亦附於各月份財務報表,且邱瑞美亦未保管銀行帳戶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第139 頁),是邱瑞美為聯上大樓付款予廠商,既均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核准、用印後,始得自銀行帳戶領款匯付,未有逕以收取之管理費為支付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何筆支付帳款係由未存入銀行之管理費現金逕行支付,則邱瑞美倘未足額繳回管理費,自與其代聯上大樓處理付款事宜無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邱瑞美經手收取而繳回之管理費金額僅為2,532,201 元乙節,為上訴人2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本院卷三第77頁),且有聯上大樓103 年8 月至104 年6 月財務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至460 頁),則經邱瑞美經手收取但未繳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之管理費差額,即為270,641 元(2,802,842 元-2,532,201 元)。 ⒊邱瑞美收取聯上大樓各住戶自103 年8 月起迄104 年6 月止各月份之管理費2,690,530 元(扣除聯立公司移交預繳6 個月沖銷之245,710 元)、聯上大樓各住戶103 年7 月前各月份欠繳之管理費金額為86,869元,且溢收聯上大樓各住戶管理費之金額為25,443元,共計2,802,842 元,乃兩造核對聯上大樓103 年8 月至104 年6 月財務報表及所附各月份管理費收據、超商繳納紀錄、銀行繳納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 至460 頁)而來。換言之,均屬有財務報表、單據及繳款紀錄可資佐證之金額。再參酌邱瑞美自承:齊家公司派駐聯上大樓之現場人員均可向住戶收取管理費、開立收據,約一星期後再由伊彙整後拿去銀行存款,銀行會給一份總帳表,伊再依總帳表去做財務報表交給被上訴人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是邱瑞美既負責統整聯上大樓管理費之收入,並依管理費收據及繳款紀錄製作各月份之財務報表,應認此等有財務報表、收據及繳款紀錄可證之管理費,均為邱瑞美所經手,自應負有查核管理費金額正確與否之注意義務,則其繳納入帳之管理費金額既僅為2,532,201 元,就短少之管理費270,641 元,縱非遭邱瑞美故意侵占,亦屬因作帳失誤而短少入帳或保管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取所致,邱瑞美自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至先鋒公司對邱瑞美提起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5 號案為不起訴外,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 號駁回先鋒公司再議聲請在案,然上開偵案係就邱瑞美自104 年7 月1 日迄105 年10月31日任職於先鋒公司期間,是否涉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之偵查結果,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1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閱無誤,核與本件邱瑞美自103 年8 月起迄104 年6 月止,任職於齊家公司之期間無涉,故前開偵查結果,尚不能資為有利邱瑞美認定之依據。 ⒌邱瑞美於系爭期間受僱於齊家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邱瑞美於受僱齊家公司期間,不法侵害聯上大樓管理費,共計270,641 元,業如前述,則齊家公司既為邱瑞美之僱佣人,且迄未能證明就邱瑞美職務之執行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齊家公司與邱瑞美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齊家公司連帶賠償既有理由,且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即無再就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後段約定,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邱瑞美每月製作財務報表有無指揮、監督之責?被上訴人就邱瑞美之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負有提出及公告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財務本有掌管、理算、公告之職責。 ⒉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邱瑞美於系爭期間製作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 至460 頁) ,每月財務報表上均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之簽章,則被上訴人就該報表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與現金帳、日記帳、收支憑證、銀行存款是否吻合,自負有稽核之責。倘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善盡會計稽核之責,月月如實查核聯上大樓管理費收入金額,是否與財務報表之記載及入帳金額相符,邱瑞美自無於系爭期間故意侵占或過失不慎短少管理費達270,641 元之可能,應認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就該報表內容未負稽核之責,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前揭損害之發生、擴大予以助力,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邱瑞美系爭期間長達11個月,以被上訴人之社區規模,管理費短少之金額,非難以發現,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應負20 %責任,餘由邱瑞美負擔。 ⒊從而,被上訴人因邱瑞美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270,641 元,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2 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16,513 元(計算式:270,641 元×0.8 =216,51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216,513 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216,51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2 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