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威克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雪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廣馨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嘉琦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履行美國客戶Beacon Fasteners &Components , Inc .(下稱美國B 公司)所下訂單,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向上訴人採購螺絲,總數量共計2,024,470 支(下合稱系爭螺絲),約定系爭螺絲品質須達下列二項標準,即:⑴螺絲頂端針深需達1.40mm~1.80mm、⑵螺絲不合格之瑕疵率最多為25PPM MAX 【即每百萬支最大容忍瑕疵量25支,依被上訴人採購量計算,最大容忍瑕疵量為51支(即2,024, 470支×25÷1,000,000 );訂單號碼K00000000 , 下稱系爭訂購單】。嗣上訴人於出貨前提交樣品供伊確認,並依伊指示於104 年5 、6 月間逕交付美國B 公司。詎伊於104 年8 月26日後,陸續接獲美國B 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螺絲經測量、使用及送當地SWD Inc . (下稱SWD 公司)篩選檢驗,發現其中眾多螺絲之針深值係介於0.40mm~ 1.80mm,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1.40mm~1.80mm標準之情形。經美國B 公司將部分螺絲退回後,伊再送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Q-Lab Inc . ,下稱聯信公司)及送鑫茂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檢驗後,亦確認有針孔不良及斷針之情事。伊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812,782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2,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2,782 元(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附表編號4 ),未據上訴,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螺絲,經被上訴人指示,已於104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2 日,分別以空運、海運交付75,000支及1,949,470 支,合計2,024,470 支予美國B 公司,全部價金(含稅)為232,036 元。而系爭訂購單之圖面內,雖註記「針深1.40mm~1.80mm」等詞,另系爭訂購單備註第10點亦有「客戶需要篩選25 PPM」字樣,但被上訴人並未向伊具體指明篩選項目須包含「針深」。且依業界慣例,也未將「針深」列為25PPM 篩選之項目。況伊於104 年5 月27日出貨前,曾將樣品提交被上訴人認可,並提出弘寶光學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弘寶公司)檢驗報告表,該報告表並無「針深」之項目,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質疑,而通知出貨。此外,若依SWD 公司所採目視及以起子插入螺絲探測之方式,逐顆檢驗,系爭螺絲單支篩選「針深」項目之費用換算為0.13元,高於系爭螺絲單支之售價0.11元,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螺絲篩選25PPM 之項目包含「針深」,並不合理,「針深」並非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篩選項目,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末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美國B 公司確有拒付貨款;且美國B 公司既已於當地就未退運之系爭螺絲進行篩選,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篩選費,可見已接受該批貨物,並以篩選方式處理,應無拒不付款之理,被上訴人不得同時要求伊賠付貨款損失及在美篩選費。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螺絲中之264,000 支退運回台篩選所生相關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履行美國B 公司所下訂單,於104 年1 月8 日向上訴人採購螺絲,總數量共計2,024,470 支(即系爭螺絲)。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4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2 日,分別以空運、海運交付系爭螺絲75,000支及1,949,470 支,合計2,024,470 支予美國B 公司。 ㈢系爭訂購單之圖面內,註記「針深1.40mm~1.80mm」等詞。系爭訂購單備註第10點記載「客戶需要篩選25 PPM」等詞,意指每百萬支最大容忍瑕疵量25支,按被上訴人採購量計算,系爭訂購單最大容忍瑕疵量為51支。 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合計612,782 元,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經查: ㈠系爭訂購單之圖面內,註記「針深1.40mm~1.80mm」等詞;備註第10點記載「客戶需要篩選25 PPM」等詞,意指每百萬支最大容忍瑕疵量25支,按被上訴人採購量計算,系爭訂購單最大容忍瑕疵量為51支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於104 年5 、6 月間交付系爭螺絲予美國B 公司完畢,為上訴人所自承。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6日受美國B 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螺絲經發現梅花孔中之1 孔無法鎖入、未能以螺絲起子轉動之瑕疵,數量約385 支至770 支(美國B 公司出貨予終端客戶77,000支,其中有此瑕疵者占百分之0.5 至百分之1 ,即77,000支×0.5%=385; 77,000支×1% =770 );而後,被上訴人陸續接獲美國B 公 司通報瑕疵數量之電子郵件,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14-18 頁)。其後,被上訴人將美國B 公司退運之瑕疵品264,000 支(104 年10月17日自美出口,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5頁),於104 年11月11日、25日二次送聯信公司就「針深」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1.40mm~1.80mm檢驗,第一次送驗之338 支螺絲中發現有瑕疵之螺絲為338 支,第二次送驗之100 支螺絲發現有瑕疵之螺絲為97支,兩次之瑕疵數量均明顯超過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最大瑕疵數量51支,有聯信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8-72 頁;原審卷二第13-14 、37-38 頁);而聯信公司為上訴人所建議送驗之4 家檢測公司之一,有上訴人出具之聯絡單可證(原審卷一第227-228 頁),是聯信公司之上開檢驗結果,自足採取。參以,被上訴人復將上開退運螺絲送交鑫茂公司檢驗,檢驗出針深不足之瑕疵螺絲為2,344 支,亦有鑫茂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1 頁),而同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螺絲,其針深不足之數量已遠逾系爭訂購單圖面要求之標準。此後,被上訴人於10 4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美國B 公司可否再將系爭螺絲其餘部分退運回台篩選,經美國B 公司回覆其終端客戶每月需用螺絲量為20萬支以上,並無足夠時間允由被上訴人退運篩選,且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退運之264,000 支螺絲中,合於原約定及其與終端客戶協議勉予接受之針深1.20mm~1.40mm部分,再運返美國等情,有雙方往返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考(原審司促字卷第45-46 、51-52 頁;原審卷一第92、102-103 頁)。另系爭螺絲未退運回台者,經美國B 公司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 月陸續送SWD 公司4 次篩選後,分別發現有1,700 、2,236 、105,633 、14,778支不良品,有SWD 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0-184 頁)。綜上,足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螺絲,其中確存有針深不符系爭訂購單約定規格之情事,而不合於債之本旨,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兩造系爭訂購單之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是為可取。 ㈡至上訴人辯稱:依美國工業扣件協會(Industrial Faste-ners Institute ,簡稱IFI )第8 版扣件標準規範(下稱第8 版標準規範),訂購過程中如欲篩選特定項目,須以書面明文指定,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訂購單內並未指定云云。查,IFI 第8 版標準規範固規定自動組裝扣件採購者應特定( spe- cify )何項目需就全部產品進行篩選及可接受之不良率,有該規範節影本及中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0-21 頁、第10頁)。惟核閱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 點約定「規範:如未註明或標示時,請依IFI 最新版〈8TH EDITION 〉( 按即第8 版標準規範)或〈METRIC 3ED EDITION〉(下稱公制第3 版)」等詞;另備註第10點記載「客戶需要篩選25 PPM」(原審司促字卷第10頁)。亦即,兩造就系爭螺絲之訂作規範,約明如未註明或標示時,依IFI 第8 版標準規範或公制第3 版之規定。而系爭訂購單圖面已註記「針深1.40mm~1.80mm」,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訂購單備註第3 點、第10點約定,上訴人即應交付符合上述針深註記內容、每百萬支最大容忍瑕疵量25支之系爭螺絲予被上訴人,始符債之本旨。IFI 第8 版標準規範,僅為兩造未註明或標示產品應具之規格時,始有適用餘地;且該規範與公制第3 版為雙方可擇一依循之訂作規範,並非僅得遵行IFI 第8 版標準規範,而公制第3 版並無關於篩選項目需由採購者書面明文指定之規定,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0頁、第69頁背面)。是上訴人徒憑IFI 第8 版標準規範而謂被上訴人於採購時未指定針深為全部產品均須篩選之項目,其不應就系爭螺絲中有部分針深不符約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稱:依業界慣例,並未將「針深」列為25PPM 篩選之項目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就「螺絲產製業界慣例或相關規範,交易條件僅約定『篩選25 PPM』時,其應篩選之項目為何?如何決定?」等節,函詢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結果,覆稱:舉凡雙方原有合意之契約文字或圖說約定者,即依其為驗收或允收標準;「篩選25 PPM」係抽樣允收標準,「篩選之項目」則為品質驗收標準,有合意之契約文字或圖說約定,即依其項目;依來函附件之圖面所示,出貨篩選項目應包含「針深」;以產業界慣用之常見規範,IFI 第8 版標準規範係屬其一,但非絕對引用之要件,仍以買賣雙方之合意契約文字或圖說約定者,依其項目視為品質驗收標準等詞,有該中心106 年9 月27日金企字第1060004168號函、107 年1 月15日金企字第1060006344號函(原審卷二第235 頁正、背面及卷三第29-30 頁)。此外,上訴人並無法就其所稱螺絲產業界存有上揭慣例,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本部分所辯,自無可信。 ㈣上訴人再稱:伊於104 年5 月27日出貨前,曾將樣品提交被上訴人認可,並提出弘寶公司檢驗報告表,該報告表並無「針深」之項目,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質疑,而通知出貨云云,並提出弘寶公司檢驗報告表為證(原審卷二第217 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出貨前曾提交樣品,然否認上訴人於出貨前曾提交弘寶公司檢驗報告表。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出貨前交付被上訴人之樣品,以證明該樣品之針深未依系爭訂購單圖面約定製作,且被上訴人未予指明、要求補正,是自無從以上訴人於出貨前提交樣品乙情,率認兩造締約之真意係不要求篩檢針深。又核閱上開檢驗報告表,固未列載「針深」之篩選項目,惟並無被上訴人收受之章戳,可認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子虛,且無從證明上訴人出貨前所提供未篩檢針深之檢驗報告,曾獲被上訴人認可,或進謂針深不在系爭訂購單約定之篩檢項目內。 ㈤上訴人復謂:若依SWD 公司所採目視及以起子插入螺絲探測之方式,系爭螺絲單支篩選「針深」項目之費用換算為0.13元,高於系爭螺絲單支之售價0.11元,可知「針深」應非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篩選項目云云。查,觀之被上訴人與美國B 公司於104 年12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美國B 公司告知被上訴人之螺絲在美篩選價格為每1,000 支美金4 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6頁、卷一第92頁)。如以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未予爭執之當時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1 比32.5計算,每支螺絲之篩選價格為每支0.13元(32.5×4 1,000 )。 而系爭螺絲之單價為每1,000 支111 元,亦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憑(原審司促字第10頁),換算每支單價約為0.11元(111 元÷1,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足見上訴人所 稱系爭螺絲在美之每支篩選單價,較系爭訂購單之螺絲採購單價為高,固非無據。惟兩造係在我國境內訂約,並為絕大多數之履約行為,衡情雙方訂約之時,就相關成本之考量當係以我國境內之價格為準【若依附表編號3 所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篩選瑕疵費及檢測費合計6,108 元(4,203 元+1,905元)估算,每支螺絲在我國境內之篩選價格為0.023 元(6,108 元÷264,000 支)】,而非以外銷後之篩選價格為衡 估基準。且由被上訴人於瑕疵發現後,尚向美國B 公司詢問在美國當地篩選螺絲之價格,益可徵兩造就該價格應無認知。則上訴人以在美國當地篩選螺絲之價格較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每支螺絲買賣價格為高,而謂兩造合意採購系爭螺絲之單價,應不包含篩選針深之價格云云,顯欠推論之前提依據,並無可取。 ㈥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螺絲,其中有部分針深不合於系爭訂購單約定,而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堪予採信。依首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交付不符系爭訂購單圖面所註記針深規格之系爭螺絲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美國B 公司,且客觀上無可能於美國B 公司要求之時限內補正,俱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訂購單之履行,自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螺絲經美國B 公司發現瑕疵後,被上訴人將其中264,000 支退運回台篩選,並就經篩選後符合原約定及美國B 公司與其終端客戶協議後勉強可接受之針深1.20mm~1.40mm部分,再運返美國;其餘螺絲則採就地篩選之方式處理,亦敘如前。故而,系爭螺絲中之264,000 支退運回台、篩選後運返美國之相關費用36,968元(即附表編號3 ),及美國當地4 次篩選費240,251 元(即附表編號2 ),均屬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負擔支出義務而受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兩部分費用合計 277,219 元(上訴人就此兩項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自屬有據。 ㈧至被上訴人另稱因系爭螺絲之針深不足,美國B 公司拒付系爭訂購單之貨款335,563 元,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一貨款云云,並提出銷售確認書(Sales Confirmation)為憑(原審卷二第92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核閱該銷售確認書之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與美國B 公司磋商達成合意之買賣內容,並無履約進度之記載,顯無從證明美國B 公司有拒付上開貨款之事實。又就被上訴人所稱其未獲給付貨款乙節,雖屬消極事實,惟客觀上非無舉證可能(例如提出美國B 公司表明拒付之函文;或系爭螺絲出貨後之一定期間內,被上訴人通常用以受領國際匯兌之帳戶無對應貨款匯入之明細資料),故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謂未獲給付上開貨款之情,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另舉他證以證實,自無可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要無所據。 ㈨綜上,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螺絲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美國B 公司,其中有部分之針深不符系爭訂購單約定,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篩選、運送費用合計277,219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洵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貨款335,563 元,非屬正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2,782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277,219 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335,563 元(612,782 元-277,21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本院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明細(金錢如未特別標明,均為新台幣) │ ├──┼──────────────────────────────┤ │ 1 │貨款損失金額335,563元: │ │ │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螺絲產品有上開瑕疵,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與│ │ │美國B公司間銷售合約之標準履行,致該公司拒付貨款美金10,325元 │ │ │予,以當時匯率32.5計算,折合為335,563元。 │ ├──┼──────────────────────────────┤ │ 2 │美國當地篩選螺絲費用240,251元: │ │ │因美國B公司每月螺絲需求量約20萬支以上,被上訴人供貨吃緊,如 │ │ │重新向其他供應商下單生產,恐無法順利接上生產線。美國B公司就 │ │ │被上訴人所交付不符約定標準之瑕疵螺絲,就未退運回臺灣而留置於│ │ │美國部分,逕於當地進行篩選4次、數量1,701,215支,以補充不敷使 │ │ │用部分,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額外增加之篩選處理費用,上訴人應賠│ │ │償被上訴人支付之此等篩選費用。篩選處理費用合計美金7,452.85元│ │ │,以4次篩選當時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即32.235、32.36、32.16、 │ │ │ │32.135)換算,共240,251元。 │ │ ├──┼──────────────────────────────┤ │ 3 │退運螺絲計264,000支回台之相關費用36,968元: │ │ │被上訴人應上訴人104年9月10日提出之要求,自美國將螺絲264,000 │ │ │支(約占訂單總出貨量之1/8)運回臺灣,由被上訴人篩檢(篩檢結 │ │ │果不合約定者計2,344支,瑕疵率為千分之8.88),因此所生費用包 │ │ │含:⑴退運運費、機械使用費、報關費、國內運費共28,871元;⑵ │ │ │篩選瑕疵費用4,203元;⑶檢測費1,905元;⑷篩選後再出口予美國B │ │ │公司之包裝費用、運費、報關費,共1,989元。以上合計36,968元。 │ ├──┼──────────────────────────────┤ │ 4 │被上訴人訂單減少之損失20萬元: │ │ │被上訴人因將上訴人所生產、存有嚴重瑕疵之系爭螺絲出口予美國B │ │ │公司,致該公司質疑被上訴人之品質,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再接到該公│ │ │司之此類螺絲訂單。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接單量9,661,31│ │ │3元,下跌至104年8月1日至105年3月22日之接單量5,315,298元,影 │ │ │響比例達1.8倍,減少接單損失約434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 │ │訴人賠償20萬元。 │ ├──┼──────────────────────────────┤ │總計│812,7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