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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國川甯馨黃宏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訴人
詹金信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間,獨資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向訴外人廖梁惠媛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1 0000 )及其上同段371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為便於往後融資週轉,於同年12月16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借名契約),並由其持有所有權狀及繳納相關稅捐等。其業以104 年12月31日聲請狀、105 年11月16日準備一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告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7年起即合夥投資不動產以出租電信公司做為基地台使用,並約定以租金所得繳付合資購入所有不動產之價金、貸款、房地稅金及其因租金收入所需繳納之所得稅,系爭房地之部分購買資金即係依此以其他不動產租金收益支付,且其並於94年12月7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至上訴人所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下稱三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給付價金,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地相關稅捐亦均先由其墊付,再由合夥投資之不動產收益償還,系爭房地屬兩造投資之不動產之一,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廖梁惠媛所有,上訴人經尊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尊皇公司)仲介,於94年11月11日與廖梁惠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98萬元,應於簽約日及94年11月15日、12月3 日、12月12日分別給付13萬元、13萬元、14萬元、158 萬元,並由介紹人楊信華任見證人。系爭房地已於94年12月16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開購屋款項,由上訴人分別開立三信合作社支票支付:1.票號LAA0000000、發票日期94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13萬元、94年11月16日提示兌現。

2.票號LAA0000000,發票日期94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5 萬0,800元、94年11月18日提示兌現。

3.票號LAA0000000,發票日期94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7 萬9,200元、94年11月16日提示兌現。

4.票號LAA0000000,發票日期94年12月3 日、票面金額14萬元、94年12月7 日提示兌現。

5.票號LAA0000000,發票日期94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158萬元、94年12月22日提示兌現。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並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且未辦理任何抵押借款。

㈣如附表所示23戶房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所有權狀皆由上訴人持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係其與廖梁惠媛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其交付面額計198 萬元之5 紙支票給付價金,且已給付尊皇公司仲介費2 萬8,630 元云云,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三信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支存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影本等件(原審卷㈠第101 至105 頁、第289 至291 頁,卷㈣第5 至6 頁),且舉證人廖梁惠媛及代書黃國勝證詞為證(原審卷㈡第8 至13頁)。惟此僅足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與賣方締約,且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兌付,及訴外人郭美玲曾於94年12月22日轉帳183 萬元至三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然為此事實之原因多端,復無從確認各該資金實際上確均屬上訴人所有或借入之資金所支付。且衡系爭房地購買前,兩造原即已共同投資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01 巷120 號及附表編號1 之房地(下稱翠華路3 房地),上訴人並另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房地亦為兩造共同出資買受而與被上訴人爭訟,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下稱雄簡上369 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36 號判決(下稱本院336 號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292 至302 頁,卷㈣第183 頁)。而被上訴人亦確於94年12月7 日匯款13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三信合作社帳戶,並即連同當日另有匯入之8,000 元轉入上訴人所有同合作社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供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票號LAA0000000,票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於當日提示兌領,有被上訴人所有前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信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足佐(原審卷㈠第285 頁,卷㈣第5 至6 頁)。加以兩造間原有自84年間起即開始交往之婚外情關係,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另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卷(下稱本院315 號卷)㈡第313 至314 頁】。以兩造於此前原即合資購買多筆房地,而被上訴人之匯款亦已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並兩造原更有親密情誼,故縱上訴人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其原因關係甚夥,或基於贈與、或合夥、或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況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乃約定買方指定之取得權利人即被上訴人須與買方即上訴人共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審卷㈠第102 頁背面),亦已逾單純出名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以上開94年12月7 日之13萬元匯款係其於同年11月30日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委託被上訴人於12月7 日匯入其所有三信合作社以支付票款云云,並以郵局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410 頁)。惟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1月30日所存入者為現金,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金錢屬其所有,並由其存入,況上訴人於7 日後即12月7 日即有兌現支票之需求,衡情其應逕自存入三信合作社帳戶即可,何有輾轉勞費先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再請其匯入支存帳戶之可能?所辯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所有權狀為其持有,足證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持有權狀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係合夥關係,此係為便於上訴人管理出租事務所為,且其已為所有權之名義登記,上訴人則持有權狀以為制衡等語,未違常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為借名登記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並未貸款,亦未出租,不合於被上訴人所辯合資模式,自非合夥所購房地,且該屋分別以其及子之名義為用電、水戶申請,並支出清潔整理費,其為實際管理者,系爭房地自為借名云云。惟購買系爭房地未為貸款,亦不出租獲利之原因甚多,縱此與被上訴人所辯合資獲利之模式不同,以兩造現尚爭議中之房產即達22戶以上,無足憑此情況即得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關係。又系爭房地自購買後迄於兩造爭議起時均為空房,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該屋既從未供上訴人或其家人居住,即無自為使用收益情事。且水、電用戶之名義人孰屬,或執有清潔整理發票等節,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即房屋稅、地價稅及被上訴人因此繳納之租金所得稅等,其於被上訴人代墊後均已付清,上訴人既未負擔出名外之額外義務,自為借名登記云云。惟負擔稅捐之繳納原因者眾,非僅借名登記一途,且查:

⑴上訴人已自陳含94年度以前之稅捐,因兩造合夥投資翠華路3 房地中之2 間收益已足抵付,故未另為給付(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惟上訴人亦自承如附表所示諸房地係以房養房而來,翠華路3 房地原均有貸款,被上訴人係因無法承受繼續墊付稅捐,始於96年起向其索討稅捐款項(即95年度及往後應繳稅捐)等語(本院315 號卷㈡第136 頁,本院卷第48、115 頁)。以上訴人就翠華路兩間房地每年之合夥收益若干並未舉證,且衡此2 房地收益既須先繳付每月應付之貸款金額,若有所餘,亦應扣除被上訴人依兩造合夥比例可得分配之盈餘後,其剩餘始屬上訴人所有。惟依上訴人自提之如附表所示房地購買時期及貸款情形所示(本院卷第93頁),92年購入附表編號1 房地1 戶(合夥)、93年購入2 戶、94年購入9 戶,以95年(即94年度)應付稅捐之房地即達12戶,對照被上訴人係因已無力墊付稅款始向上訴人索討之情,顯見上訴人可分得之盈餘並不足繳付其主張除附表編號1 以外均屬借名登記房地之相關稅捐至明。而上訴人就含94年度以前之應納稅捐既從未給付,足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負擔其所主張借名登記房地於94年度以前之稅捐,與借名登記之本質有違。

⑵上訴人就除附表編號1 以外之房地,對含95年度以後之相關稅捐主張以全部借名房地總額計算之方式(本院卷第63至72頁表件),並以被上訴人於所有存摺明細註記、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筆記本註記、匯款備註等件,舉證其均已清償被上訴人所墊付之金額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名下房地於95至100 年度應發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租金所得稅,約各為93萬7,964 元、55萬2,293 元、56萬6,013 元、58萬4,663 元、61萬8,774 元、50萬9,083 元,有所得稅級距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及地價稅明細表可稽(詳細計算如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82頁,證物見卷第84至112 頁)。以此核之上訴人主張(本院卷第63至72頁表件),暫不論其資金來源為何,查:

①上訴人於96年間給付之金額(即95年度稅捐)共75萬元,與應付之稅額93萬7,964 元差距已大;其雖另謂於99年8月20日另再清償5 萬元,惟衡之二者時序,難認有何關連,縱予加計,亦尚短少13萬7,964 元。

②上訴人於97年間(即96年度稅捐)未給付任何金額。其謂已於99年3 月2 日以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所借110 萬元,借支其中之40萬元給付云云,惟該金額與應付之稅額55萬2,293 元不符,且上訴人復未證明已清償該40萬元借款,況其主張於98年間已付97年度稅捐(見下述),衡情如有前債未清而逕予跳過先給付次年度之稅捐者。

③上訴人於98年間(即97年度稅捐)共給付50萬元,與應付稅額56萬6,013 元不符;其謂於99年1 月21日、6 月25日已另給付7 萬3,000 元、5 萬4,000 元,衡此時序,難認有何關連,縱予加計,已逾6 萬0,987 元。

④上訴人於99年間(即98年度稅捐)共給付66萬9,000 元,較應付稅額58萬4,663 元逾8 萬4,337 元。

⑤上訴人於100 年間(即99年度稅捐)共給付38萬5,000 元,與應付稅額61萬8,774 元短少23萬3,774 元。

⑥上訴人於101 年間(即100 年度稅捐)共給付65萬9,265元,較應付稅額50萬9,083 元逾15萬0,182 元。依上,上訴人之還款主張與應付稅額均為不符,給付日期更與房屋稅及所得稅、地價稅之應納稅期限即每年5 月31日、11月30日無甚關連,與借名登記之借名人理應按期詳實核算開銷,並速為清償之常情有違,且其所辯:不足金額者即為借款、逾額者即為利息云云,亦無法提出係借款並已清償,或兩造約定利率之證據,已難為採。況兩造於101 年爭執前之10餘年間資金往來龐雜,復無法釐清,有匯款明細、前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銀左營分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準備狀及上開雄簡上369 號判決、本院336 號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131 頁、第171 頁、第187至194 ,卷㈡第41至51頁、第72至74頁,卷㈢第12至18頁、第117 至265 頁,卷㈤第207 至233 頁)。且上訴人給付稅款來源之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持用之台銀000000000000帳戶,原係被上訴人向台銀辦理循環借款使用之帳戶,該貸款額度並為上訴人所使用,且被上訴人亦於96年5 月18日、99年2 月10日分別匯入100 萬元、72萬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315 號卷㈡第137 頁),亦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足佐(原審卷㈡第41至48頁)。則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究屬上訴人所有,或為兩造合夥事業之調度資金既無法釐清,已難認上訴人於96年後已繳清如附表所示含系爭房地在內所有房地之應付稅捐為真。

⑶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繳付全部房地相關稅捐後,或未給付,或未按期核算全部開銷後清償,復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已另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負擔出名外之額外義務,兩造間為借名關係云云,洵無足取。

⒍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曾書立解決方案(原審卷㈠第221 頁),可證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名下不動產為名實不符云云。被上訴人就此證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該書據乃載「所有不屬於本人房屋皆過戶包括保證人部分全部移轉. . 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年復一年,搞得人快瘋掉,問題不能再重覆,一定要徹底解決」等語。然兩造間有爭執之房地非僅如附表所示而已,有本院336 號判決可稽,該書面既未載明何門牌房屋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復書有「寧願一切歸零,也不願如此下去」之語,顯見由被上訴人繳付稅捐之房地非均屬上訴人所有,自難依此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⒎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所提共同出資之金錢往來資料均非屬實,即不得認被上訴人所辯合資購買房地為真,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云云。惟上訴人既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其本應先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為舉證。然上訴人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依前揭說明,已應駁回其請求,無待審論被上訴人所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為有疵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門牌號碼                    │
├──┼───────────────────────────┤
│ 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
├──┼───────────────────────────┤
│ 2  │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
├──┼───────────────────────────┤
│ 3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                   │
├──┼───────────────────────────┤
│ 4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
├──┼───────────────────────────┤
│ 5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
├──┼───────────────────────────┤
│ 6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
├──┼───────────────────────────┤
│ 7  │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6樓之2                │
├──┼───────────────────────────┤
│ 8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
├──┼───────────────────────────┤
│ 9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9樓之1               │
├──┼───────────────────────────┤
│ 10 │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
├──┼───────────────────────────┤
│ 11 │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即系爭不動產)         │
├──┼───────────────────────────┤
│ 12 │高雄市○○區○○○街000 號14樓                        │
├──┼───────────────────────────┤
│ 13 │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                        │
├──┼───────────────────────────┤
│ 14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
├──┼───────────────────────────┤
│ 15 │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
├──┼───────────────────────────┤
│ 16 │高雄市○○區○○○路00000號19樓                       │
├──┼───────────────────────────┤
│ 17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
├──┼───────────────────────────┤
│ 18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
├──┼───────────────────────────┤
│ 19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5樓                   │
├──┼───────────────────────────┤
│ 20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
├──┼───────────────────────────┤
│ 21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
├──┼───────────────────────────┤
│ 22 │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                           │
├──┼───────────────────────────┤
│ 23 │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