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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 上訴人
- 孫志遠
- 上訴人
- 邱復元
- 上訴人
- 劉儀寬
- 上訴人
- 邱文平
- 上訴人
- 杜明順
- 上訴人
- 謝孫金香
- 上訴人
- 謝世達
- 上訴人
- 謝明芳
- 上訴人
- 謝明倫
- 上訴人
- 莊本成
- 上訴人
- 謝銘淵
- 上訴人
- 吳孝達
- 上訴人
- 黃陳阿雪
- 上訴人
- 黃家星
- 上訴人
- 黃仁勇
- 上訴人
- 黃惠琴
- 上訴人
- 王啓銘
- 上訴人
- 葉振忠
- 上訴人
- 高林月英
- 上訴人
- 高振億
- 上訴人
- 高翠霞
- 上訴人
- 高麗琴
- 上訴人
- 高振泰
- 上訴人
- 吳天發
- 上訴人
- 黃敏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上訴人各負擔十五分之一,編號六、十、十三之上訴人各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變更為歐嘉瑞,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 至17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11、12、14、15所示之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1 、6 、10、13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執行標的物房屋」欄所示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並於借住時與被上訴人簽訂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雖經公證,且於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上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條號為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惟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欄所示時間死亡、退休,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期限早已分別屆滿,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得行使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應自借用期限屆滿時起算。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2 月9 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受理在案(執行案號如附表「執行案號」欄所載,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距離附表編號1、9 、10、12、13、14、15所示宿舍之借用期限屆滿已逾15年,此部分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所借用之宿舍。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僅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得據以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附表編號1 、6 、10、13所示宿舍之公證書係各該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此部分之上訴人僅繼受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況且,訴外人謝德泰死亡後僅上訴人謝明倫占用系爭宿舍居住,訴外人黃義久死亡後僅上訴人黃陳阿雪占用系爭宿舍居住,訴外人高進登死亡後僅上訴人高麗琴占用系爭宿舍居住,上訴人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振泰均未現實占有系爭宿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公證書對未占有之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或借用之被繼承人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請求交還,且繼續向上訴人或借用之被繼承人收取水電費作為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應認已另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而不為系爭公證書原定執行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之1 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⑴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孫志遠、邱復元、劉儀寬、邱文平、杜明順、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謝明倫、莊本成、謝銘淵、吳孝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黃陳阿雪、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王啟銘、葉振忠、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吳天發、黃敏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該款規定並未限制應以何請求權為基礎,依其立法目的,伊得依系爭公證書執行之請求權,應包含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又系爭宿舍業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伊行使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附表編號1 、6 、10、13之上訴人為系爭公證書當事人之繼承人,概括繼受系爭公證書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公證書之執行效力所及,伊得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對此部分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又上訴人所繳納系爭宿舍之水電費,係渠等使用水、電之對價,並非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自不屬租金性質,兩造並無另合意租賃或使用借貸,亦不因上訴人繳納水電費而此成立租賃關係或更新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如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11、12、14、15所示之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1 、6 、10、13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並於借住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期限因借用人死亡(編號1 部分)或退休(編號2 至15部分)而分別屆至,系爭宿舍迄今皆尚未返還被上訴人。
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公證,且系爭公證書上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㈢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向渠等收取水電費。
㈣系爭宿舍均經辦理所有權登記。
㈤上訴人孫志遠為訴外人孫中仁之繼承人;上訴人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謝明倫為謝德泰之繼承人;上訴人黃陳阿雪、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為黃義久之繼承人;上訴人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為高進登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是否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執行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㈡兩造間有無另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是否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執行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上訴人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公證書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為公證書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
⒉經查:
⑴系爭公證書上依公證法第11條(現行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因借用人死亡(編號1 部分)或退休(編號2 至15部分)而分別屆至,系爭宿舍迄今皆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原審卷二第38、39、本院卷第184 頁)。從而,系爭宿舍於使用期限屆滿迄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公證書載明之文義為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 、6 、10、13所示宿舍之公證書係針對各該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作成,此部分之上訴人因繼承而為公證書之繼受人,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⑵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依其文義,僅表明因定期租用、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即作成公證書所源自之法律行為,並未指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侷限於借貸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參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人民聲請公證事件,以房屋租賃者居多,但租賃房屋聲請公證,僅能對於租金或違約金部分有強制執行力,如租賃期滿承租人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仍須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增加當事人之訴累,亦影響公證之推行。爰在兼顧債務人利益情形下,增設本條第1 項第3 款。而租用、借用期限屆滿後,於借用人出租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競合而生,是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宜解為依該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方符前述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須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7 至123 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時,得行使之權利包括其為系爭宿舍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已登記不動產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闡釋在案。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宿舍業經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一第117 至123 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所行使之權利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前述說明,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即使被上訴人另有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吳孝達、葉振忠、吳天發、黃敏雄及被繼承人黃義久、高進登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借用人退休而終止已逾15年,被上訴人猶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執行,即無因時效而有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理。
⒋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1 、6 、10、13所示宿舍借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並非全部占有系爭宿舍,其中上訴人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振泰均未占有系爭宿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公證書對未占用宿舍之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然上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定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乃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為各該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負有交還系爭宿舍之義務,於全體繼承人交還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前,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宿舍之占有,應為繼承人所繼受,不因部分繼承人現實未居住使用系爭宿舍而有異。是被上訴人得就全體繼承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據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無可採。
㈡兩造間有無另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或借用之被繼承人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請求交還,且繼續向上訴人或借用之被繼承人收取水電費作為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應認已另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繳納水電費之事實,惟否認兩造因此另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上訴人或借用系爭宿舍之被繼承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未積極請求交還,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能認係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即權利不行使之「單純於權利上沉默」行為,尚難因此認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繳納系爭宿舍水電費,乃依上訴人使用水、電度數計算,此為兩造所陳明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所繳納水電費,係渠等居住系爭宿舍期間所使用水、電之對價,並非使用系爭宿舍對價,否則以系爭宿舍乃建材、層數、面積均為相同之建物(原審卷一第117 至123 頁),又豈有依各戶使用水電度數,浮動收取不同使用宿舍對價之理。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收取水、電費之單價較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之單價為高云云,惟被上訴人仍係依上訴人使用水、電度數計算,而非依上訴人固定使用宿舍之範圍計算,自難因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要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水電費,即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另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上述主張,應無可採,上訴人執此謂兩造間已不為系爭公證書原定執行力所及,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之1 第1 項聲明:⑴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孫志遠、邱復元、劉儀寬、邱文平、杜明順、謝孫金香、謝世達、謝明芳、謝明倫、莊本成、謝銘淵、吳孝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黃陳阿雪、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王啟銘、葉振忠、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吳天發、黃敏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或死│執行標的物房屋 │執行案號 │ │ │ │亡日 │ │ │ ├──┼────┼────┼────────────────┼──────┤ │ │訴外人孫│84.11.20│高雄市○○區○○○路○○巷0號 │本院106年度 │ │1 │中仁(即│(死亡)│ │司執字第8057│ │ │上訴人孫│ │ │號 │ │ │志遠之被│ │ │106年2月9日 │ │ │繼承人)│ │ │聲請執行 │ ├──┼────┼────┼────────────────┤ │ │2 │上訴人邱│95.4.27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復元 │(退休)│ │ │ ├──┼────┼────┼────────────────┤ │ │3 │上訴人劉│96.2.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儀寬 │(退休)│ │ │ ├──┼────┼────┼────────────────┤ │ │4 │上訴人邱│94.10.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文平 │(退休)│ │ │ ├──┼────┼────┼────────────────┤ │ │5 │上訴人杜│105.3.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明順 │(退休)│ │ │ ├──┼────┼────┼────────────────┤ │ │6 │訴外人謝│93.12.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德泰(即│(退休)│ │ │ │ │上訴人謝│ │ │ │ │ │孫金香、│ │ │ │ │ │謝世達、│ │ │ │ │ │謝明芳、│ │ │ │ │ │謝明倫之│ │ │ │ │ │被繼承人│ │ │ │ │ │) │ │ │ │ ├──┼────┼────┼────────────────┤ │ │7 │上訴人莊│96.12.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本成 │(退休)│ │ │ ├──┼────┼────┼────────────────┤ │ │8 │上訴人謝│102.5.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銘淵 │(退休)│ │ │ ├──┼────┼────┼────────────────┤ │ │9 │上訴人吳│82.3.3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孝達 │(退休)│ │ │ ├──┼────┼────┼────────────────┼──────┤ │10 │訴外人黃│87.1.3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本院106年度 │ │ │義久(即│(退休)│ │司執字第8059│ │ │上訴人黃│ │ │號 │ │ │陳阿雪、│ │ │106年2月9日 │ │ │黃仁勇、│ │ │聲請執行 │ │ │黃家星、│ │ │ │ │ │黃惠琴之│ │ │ │ │ │被繼承人│ │ │ │ │ │) │ │ │ │ ├──┼────┼────┼────────────────┼──────┤ │11 │上訴人王│95.9.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本院106年度 │ │ │銘 │(退休)│ │ │ ├──┼────┼────┼────────────────┤司執字第8071│ │12 │上訴人葉│88.3.31 │高雄市○○區○○○路○○巷0號 │號 │ │ │振忠 │(退休)│ │ │ ├──┼────┼────┼────────────────┤ │ │13 │訴外人高│84.11.30│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進登(即│(退休)│ │ │ │ │上訴人高│ │ │ │ │ │林月英、│ │ │ │ │ │高振億、│ │ │ │ │ │高翠霞、│ │ │ │ │ │高麗琴、│ │ │ │ │ │高振泰之│ │ │ │ │ │被繼承人│ │ │ │ │ │) │ │ │ │ ├──┼────┼────┼────────────────┤ │ │14 │上訴人吳│82.6.30 │高雄市○○區○○○路○○巷0號 │ │ │ │天發 │(退休)│ │ │ ├──┼────┼────┼────────────────┤ │ │15 │上訴人黃│89.7.31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 │敏雄 │(退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