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鄭月霞、張維君、蘇姿月
-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韓清培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繼開 訴訟代理人 郭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左源 訴訟代理人 鄭永明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韓清培(民國101 年6 月8 日死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詳時間起占用系爭土地,搭蓋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訴外人韓永樹、韓永松、韓永林、韓素蘭(下合稱韓永樹等4 人)則為韓清培之子女即其法定繼承人,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不得繼承韓清培在臺灣之不動產,是韓永樹等4 人無管理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自應由有權管理韓清培遺產之上訴人負拆除系爭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訴請韓永樹等4 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用電新設日期為75年6 月16日,然韓清培係於系爭建物前占有人李志才死亡(90年7 月23日)後,始自92年9 月25日搬遷入住,迄至101 年6 月8 日死亡。是系爭建物非韓清培所有,其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僅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非自然人,亦無法自為占有之意思表示,當不負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韓清培占用系爭土地搭蓋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 ㈢韓永樹、韓永松、韓永林、韓素蘭為韓清培之子女即其法定繼承人,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不得繼承韓清培在臺灣之不動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韓清培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韓清培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現無人占有使用一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物照片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7至8、1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46 至158 、168 頁)。而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可佐(原審卷一第20頁),系爭建物係於75年6 月16日首次申請用電,相關申請憑證已逾10年保存年限而銷燬,之前居住使用人李志才則於90年7 月23日死亡,同年9 月25日因欠費經終止契約斷電,韓清培嗣於92年9 月25日申請復電搬遷入住,迄至101 年6 月8 日死亡,之後無人設籍或占用,於同年7 月9 日再經申請拆屋廢止用電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李志才個人資料及韓清培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8至29、35頁)。是依前述,足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已因年久資料不足而不可考,訴外人李志才則為韓清培之前占有人,韓清培於其死亡後,即遷入系爭建物並申請復電,堪認韓清培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於其占有系爭建物長達9 年之期間內,並無他人出面主張權利,迄至其死亡後,系爭建物亦未有他人主張權利,尚於101 年7 月9 日即以拆屋為由申請廢止用電,迄今仍無人占有使用,是依系爭建物歷次更迭占有使用之情形以觀,足認韓清培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⒊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陳古柏即韓清培友人所出具之切結書,欲證明韓清培非原始起造,或經由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系爭建物,其僅為占用人云云(本院卷第31頁),惟該切結書係由第三人所切結,且切結內容係涉及他人間之權義關係,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尚不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自無從執此切結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 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三人雖非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而就該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處分權者,有當事人適格。即因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在法律上不得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基於法律之規定或法律規定之精神,該有管理處分權之第三人,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代他人實施訴訟之權能。此種有管理處分權能之人,例如在無人承認之繼承,其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 ⒉經查,韓清培為上訴人所列冊管理之榮民,業據上訴人提出韓清培基本資料、生前訪視及遺產繼承等資料附卷為據(原審卷一第48至54頁),又韓清培雖非無繼承人,惟其法定繼承人韓永樹等4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不能管理遺產,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為韓清培之遺產管理人。故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言,設韓清培尚未死亡,其本人關於直接占有之系爭建物應有拆除權,即得以之為適格之被告。韓清培如有繼承人,其繼承人即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拆除權),亦得以之為被告,法律上並無爭議。茲因韓清培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從管理在臺灣之遺產,是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盡處置接管前,為避免空屋無人管轄,肇生治安、公共危險及環境衛生等情事,上訴人秉於公益,仍將空屋上鎖,張貼告示、定期巡勘,暫為保存迄今等語(本院卷第13頁),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既就該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處分權者,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建物之訴訟,自得以之為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以解決本件法律上之紛爭,俾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法狀態,得以早日處理解決,始符前揭法旨。上訴人抗辯其雖為韓清培之遺產管理人,惟就系爭建物僅有管理之權能,且非自然人,無從為占有之意思表示,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云云,並不可採。⒊末查兩造雖均為政府機關,惟本件係肇因於韓清培生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為韓清培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其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乃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合法正當行使權利,解決無權占有之民事紛爭,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基於國體共同性原則,共同協力處理,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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