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劉庭瑋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複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上 訴 人 周采蓁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方孝君即衣模衣漾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庭瑋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1日起4 個月,並於106 年3 月10日前清償借款,借款期間月息以本金3%計算並預先扣除(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透過訴外人侯郁鈴於105 年11月11日匯款704,000 元至劉庭瑋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取得劉庭瑋簽立交付之借據及本票。而劉庭瑋以買賣為原因,於105 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詎劉庭瑋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追償,竟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周采蓁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3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通謀虛偽成立贈與債權行為(下稱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物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並於106 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采蓁(下稱系爭登記)。縱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劉庭瑋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且陷於無資力,卻無償移轉系爭房地,致無力清償系爭款項,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代位關係、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一)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不存在。2、周采蓁應塗銷系爭登記。(二)備位聲明:1、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應予撤銷。2、周采蓁應塗銷系爭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 (一)劉庭瑋則以: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4 個月,月息為本金3%,並於預扣利息後,實拿704,000 元,且簽立交付借據及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二)周采蓁則以:否認劉庭瑋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其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劉庭瑋於為系爭行為時,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並就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應予撤銷;周采蓁應塗銷系爭登記。上訴人不服,劉庭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劉庭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周采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周采蓁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2日為結婚登記,旋於同年6 月13日為兩願離婚登記。劉庭瑋於106 年3 月22日設戶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7樓。 (二)劉庭瑋以買賣為原因,於105 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三)系爭房屋於103 年7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原為訴外人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庭瑋向城揚公司買入系爭房地時,因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以華銀左營分行為權利人、劉庭瑋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105 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680 萬元、108 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1 分之1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 年11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分行。 (四)劉庭瑋與周采蓁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3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成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系爭房地於106 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為周采蓁所有。 (五)周采蓁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出借80萬元予劉庭瑋?(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暨周采蓁應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後: (一)被上訴人是否出借80萬元予劉庭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除前條(即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6 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周采蓁固抗辯:被上訴人未出借80萬元予劉庭瑋,被上訴人匯予劉庭瑋之704,000 元,可能是加盟金或貨款(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劉庭瑋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1日起4 個月,並於106 年3 月10日前清償借款,借款期間月息以本金3 ﹪計算,並預先扣除利息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1日匯款704,000 元至劉庭瑋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取得劉庭瑋簽立交付之借據及本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且為劉庭瑋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劉庭瑋不爭執為其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及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8 頁)可稽,堪可認定。至周采蓁固執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係訴外人「侯郁鈴」,並非被上訴人,而抗辯:被上訴人匯予劉庭瑋之704,000 元,可能是加盟金或貨款云云,並聲請傳喚侯郁鈴到庭作證,暨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105 至106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下合稱系爭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劉庭瑋有收受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而匯款交付之704,000 元乙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借據等資料外,並據劉庭瑋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給付劉庭瑋之款項70萬4 千元,可能是加盟金或貨款?)這應該是借款,有借款就是有借款…」(見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等語綦詳,堪予認定。則周采蓁聲請傳喚侯郁鈴及向稅捐機關函調系爭資料,並不能為有利於周采蓁之認定,自無傳喚及函請之必要。其次,參以本院依周采蓁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下稱明誠分行)調閱劉庭瑋開立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份止之往來紀錄明細,依該明細記載105 年11月11日確實由侯郁鈴以匯款方式,電匯704,000 元至劉庭瑋上開帳戶內乙節,亦有明誠分行於108 年3 月6 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5201號函檢附往來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57-59 頁)可憑,堪可認定,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可採。 3、據上,堪認劉庭瑋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1日起4 個月,並應於106 年3 月10日前清償借款,借款期間月息以本金3 ﹪計算,並由被上訴人預先扣除利息後,於105 年11月11日匯款704,000 元予劉庭瑋無訛。又劉庭瑋雖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既事先預扣利息後,僅電匯704,000 元予劉庭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貸予劉庭瑋之借款僅704,000 元。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暨周采蓁應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者,凡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不論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實現債權,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使其債權獲得保全。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參諸上開說明,當事人間所為贈與行為,因彼此並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劉庭瑋與周采蓁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3 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成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系爭房地並於106 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為周采蓁所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6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760200 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等附卷(見原審卷第25-53 頁)可稽,參以周采蓁亦不爭執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相互以觀,堪認周采蓁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訛。 3、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經查,劉庭瑋以106 年3 月22日夫妻贈與原因,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采蓁乙節,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亦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可稽,同堪認定。依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 4、又劉庭瑋與周采蓁做成系爭行為,並於106 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采蓁時,劉庭瑋之資力,其中債務部分,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訴外人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7 萬元、訴外人劉書瑋60萬元、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1,490 萬元、訴外人星展銀行120 萬元車輛貸款、被上訴人704,000 元,合計債務約18,074,000元;至於資產部分,除汽車1 輛,價值約125 萬元外,僅系爭房地(至於保險公司保單部分,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解約而取償,故不予計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87-88 、90頁背面),且為劉庭瑋及周采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90頁背面),堪認劉庭瑋於作成系爭行為,贈與系爭房地時,其債務已遠超過名下所有資產,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另參以周采蓁亦不爭執劉庭瑋於作成系爭行為,贈與系爭房地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見本院卷第91頁)乙節以觀,益堪認劉庭瑋於作成系爭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5、末者,劉庭瑋於作成系爭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周采蓁時,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暨周采蓁應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形成權及請求權,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暨周采蓁應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 積 │範圍 │登記日期 │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高雄市│鼓山區 │龍中 │125 │3,209.30 │412/100000│106.3.31 │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 │1 │6192│高雄市鼓山│高雄市鼓山區│十七層:106.89 │1分之1 │106.3.31 │ │ │ │區龍中段12│裕誠路1793號│總面積:106.89 │ │ │ │ │ │5地號土地 │17樓 │附屬建物: │ │ │ │ │ │ │ │陽台:6.61 │ │ │ │ │ │ │ │雨遮:4.94 │ │ │ ├──┴──┴─────┴──────┴──────────┴─────┴─────┤ │共用部分建號6336,面積17,978.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7。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01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