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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黃錦瑭

  •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葉國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陳倩如 謝智翔 胡祐彬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上訴人  葉國宏 葉佳和 葉峻銘 葉淑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以其亦為被上訴人丁○○之債權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28 頁),經本院送達日盛銀行參加訴訟聲請狀予兩造(本院卷第135 、138 至頁) ,兩造均未異議或聲請本院駁回其參加,揆之前揭說明,第三人日盛銀行自得為訴訟參加,輔助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變更為甲○○,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50 頁),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丁○○對上訴人負有多筆債務,至民國106 年8 月17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299 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對丁○○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670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調閱丁○○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繼承人王薔雯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1 、5 合稱系爭房地,編號2 至4 合稱湖內土地),丁○○為王薔雯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詎丁○○恐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上訴人追索,竟與被上訴人乙○○、戊○○、丙○○(下合稱乙○○等三人)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5 年11月11日為繼承登記,丁○○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乙○○,而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乙○○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乙○○等三人則以: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真實性,上訴人所執該支付命令不具對世效力,不得拘束伊等,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上訴人評估是否核卡予丁○○時,所評估者僅係丁○○之資力,不會就丁○○未來可能繼承之對象即被繼承人王薔雯之資力併予評估,是民法第244 條應保護之範圍,並未包括丁○○對被繼承人王薔雯遺產之權利。況丁○○積欠王薔雯債務超過其應繼分之價額,乙○○亦可對王薔雯之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戊○○及丙○○將其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全數登記予乙○○,上訴人並無理由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之答辯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為王薔雯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中乙○○為王薔雯之夫(審訴卷第53至54頁)。 ㈡被上訴人就所繼承之王薔雯遺產(系爭不動產及車號000-000 機車一輛),曾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乙○○於105 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由丁○○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審訴卷第37至43頁、第51頁)。 五、本院判斷: ㈠丁○○尚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 上訴人對丁○○有690,299 元及利息之債權,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9 至1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及施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具有判決之既判力,丁○○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乙○○等三人質疑上訴人對丁○○之債權,洵無足採。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本件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王薔雯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協議分割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不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上訴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㈣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薔雯遺有系爭不動產及機車一輛,被上訴人均為王薔雯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就王薔雯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全部由乙○○單獨繼承,並於105 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機車則由丁○○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9 月5 日函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5頁、第36至63頁、第110 至12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㈤惟乙○○等三人則以:乙○○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再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則丁○○僅能分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而丁○○尚積欠王薔雯債務逾百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於其應繼分內扣還,兩相扣抵後,丁○○已不得再受分配,且戊○○及丙○○均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將該部分所有權全數移歸乙○○所有,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情置辯,經查: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 ⒉查乙○○與王薔雯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房地乃王薔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稽。另湖內土地則係王薔雯因繼承而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應列入分配。是王薔雯於105 年9 月21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應為機車及系爭房地,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共為214 萬6000元(181 萬7400元+26 萬8600元+6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審訴卷第37至38頁)。斯時乙○○之財產則為:①出廠已逾30年之車輛兩部,已無殘值,上訴人同意不列入財產計算(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2 股(每股面額10元)合計為6120元(本院卷第96頁、107 頁)。依此計算王薔雯與乙○○夫妻財產差額應為213 萬9880元(214 萬6000元-6120 元),以此金額平均分配,乙○○則請求分配王薔雯財產106 萬9940元(213 萬9880元÷2 ) 。王薔雯其餘遺產再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各四分之一,而王薔雯的遺產總額為426 萬512 元(審訴卷第42頁),經扣除乙○○得請求分配之106 萬9940元後,尚餘319 萬572 元,依此金額計算丁○○之應繼分四分之一為79萬7643元(319 萬572 ÷4 ),丁○○已經與乙○○等三人分割協議繼承取 得機車一輛價值6 萬元(審訴卷第51頁反面),應予扣除,是其應繼分餘額為73萬7643元。 ⒊乙○○等三人抗辯丁○○積欠王薔雯逾百萬元債務,業據提出借據(借貸金額為39萬8000元)、本票5 張(其中3 張有原本)、信用卡帳單、匯款單(中國信託9 萬5328元)及郵政匯款收據(2 萬2237元+4萬8489元+4萬5732元+2萬6787元=14 萬3245元)為證(本院卷第82至88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據、3 張有原本之本票、信用卡帳單、匯款單及郵政匯款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及第144 頁反面),本院審酌丁○○為王薔雯長子(審訴卷第22頁戶籍謄本所示),以丁○○名義簽發本票均指定受款人為王薔雯,借據雖未記載出款人(空白),但同日丁○○簽發指定受款人為王薔雯之本票金額及日期核與借據內容相符,堪認借據所指之出款人應為王薔雯。本院勘驗乙○○等三人提出之丁○○名義簽發之本票原本上之「丁○○」簽名以肉眼比對核與其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丁○○」之簽名相符(本院卷第126 、145 頁),堪信上開本票3 張應為丁○○本人簽發交予王薔雯,衡情丁○○若未積欠王薔雯債務,應無簽發借據及本票,並指定王薔雯為受款人,及交予王薔雯收執之理;且王薔雯若非為丁○○代償銀行債務,應無執有前揭銀行信用卡帳單、匯款單及郵政匯款收據之可能。是乙○○等三人抗辯丁○○有積欠王薔雯債務,應為實在。而依上開本票、借據及匯款收據等憑證合計丁○○積欠王薔雯之金額至少為90萬6573元(計算式:銀行繳款部分2 萬2237元+4萬8489元+9萬5328元+4萬5732元+2萬6787元=23 萬8573元;3 張本票即39萬8000元+12 萬元+15 萬元=66 萬8000元。另2 張本票僅有影本,無原本,故不列計。以上合計23萬8573元+66 萬8000元)。足見上開應扣還之債務金額90萬6573元已經超逾丁○○之應繼分金額73萬7643元,是乙○○等三人抗辯丁○○除受分配之機車外,已不得再請求受分配王薔雯之遺產,應屬有據。 ⒋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據戊○○陳稱父親乙○○居住於系爭房地,母親王薔雯生前亦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乙○○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本院綜上各節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被繼承人王薔雯生前之意願,及丁○○積欠王薔雯債務之扣還,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見丁○○並非無償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況王薔雯其餘繼承人即戊○○及丙○○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丁○○之債權人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丁○○之債權為目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11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1/1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1/9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1/1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219/1000 │ ├──┼───────────────────┼─────┤ │5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1/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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