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再抗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54號及106 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抗告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7 年度再抗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惟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僅憑具有形式證據力之支付命令,且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訴外人鄭淑妃對再審相對人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又再審相對人另對鄭淑妃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再審聲請人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因鄭淑妃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離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該命令已失其效力,再審聲請人無庸再給付再審相對人。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三、經查: ㈠再審相對人前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241號受理。再審聲請人以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前確定裁定院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有原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可稽。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然其所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僅憑具有形式證據力之支付命令,且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訴外人鄭淑妃對再審相對人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又再審相對人另對鄭淑妃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再審聲請人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因鄭淑妃於106 年4 月24日離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該命令已失其效力,再審聲請人無庸再給付再審相對人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為給付,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至再審聲請人於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