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54號及106 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對再審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抗告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抗字第8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再抗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就本院107 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僅憑具有形式證據力之支付命令。且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訴外人鄭淑妃對再審相對人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又再審相對人另對鄭淑妃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執行法院對再審聲請人核發移轉命令,然因鄭淑妃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離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該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再審聲請人無庸再給付再審相對人。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相同。惟原確定裁定卻認再審聲請人未敍明本院107 年度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爰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498 條、第507 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乃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與原確定判決相同,即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僅憑具有形式證據力之支付命令,且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訴外人鄭淑妃對再審相對人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又因鄭淑妃於106 年4 月24日離職,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再審聲請人無庸再給付,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所揭主張,核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惟就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敍明該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究有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