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再審相對人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水發
許范信妹
蔡永發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6號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對確定判決所為之裁定,上開裁定與確定判決實係一體,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5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僅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加以指摘,而未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6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加以指摘,過份限制再審之訴訟權,實有違憲之虞。又訴外人林顯章並非矩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矩寬公司)之股東,係遭再審相對人吳志明偽造相關文件而登記為再審相對人之股東及負責人,此於聲請人對吳志明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經吳志明坦承不諱。則矩寬公司於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股東往來-林顯章投資新台幣125 萬元」,其本質為「金錢借貸」,非股本投資。再相關股權交易存在於再審相對人與吳惠珍之間,則再審相對人所給付之金錢應歸由吳惠珍取得,而屬吳惠珍個人財產,縱由再審相對人之負責人吳志明轉交,其性質僅屬代轉,不因此證明再審聲請人與吳惠珍之間有股權交易,並受讓出資額,成為再審相對人之股東。況資產負債表係林顯章與再審相對人往來情形,於法律上,林顯章與再審聲請人為不同法律主體,不因此等同於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又伊本為訴外人楠榮企業社負責人,有人稱呼伊「宋董」不足為奇。是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內證據相左,有判決顯然矛盾情形。詎前確定裁定竟稱聲請人對偽造情事未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確定,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列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於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係以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始須遞次審理前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判決,如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各裁判為審理( 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聲字第73 7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並提出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指各節,實係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未表明對系爭確定裁定再審事由,經認定聲請不合法,依上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裁判為審理。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6號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對確定判決所為之裁定,上開裁定與確定判決實係一體,系爭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僅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加以指摘,而未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6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加以指摘,過度限制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實有違憲之虞云云。惟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為目的,則自需於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始得遞次審理系爭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判決,如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自無庸就系爭確定裁定前之各裁判為審理,此為法院處理再審案件所需審查範圍之當然解釋,聲請人主張此審查方式過度限制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而有違憲之云云,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