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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1號

返還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理由如下:㈠再審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株券、嘗簿、均息簿收支詳細項目、南二高補償分配臨時代表會會議紀錄及補償金發放清冊、竹田鄉及內埔鄉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沿革及土地部分、再審相對人給派下員之一封信、36年重立會員名冊之會員股數及會員人數等書證等書證,均屬偽造文書,系爭確定判決據以採為判決基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之再審理由。

㈡系爭確定判決既認祀產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卻又將偽造之書證作為真實之認定,前後矛盾,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㈢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1930股份及其社員之份額,前已有和解,並經地政機關依和解筆錄塗銷登記,系爭確定判決既認祀產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卻又將和解筆錄視為無關連,而認定1930股份仍持續依舊,前後顯自相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上情,遽予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9 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准續行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惟原確定裁定就此已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有原確定裁定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而再審聲請人仍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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