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權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郡敏
邱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 年8月21日107 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應分別給付陳郡敏、邱小芬資遣費、未特別休假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150 元【計算式:給付陳郡敏119,105 元(141,605 元+10,560 元-33,060 元=119,105 元)+ 給付邱小芬112,045 元(137,645 元+14,080 元-39,680 元=112,045 元)=231,15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0 元。另上訴人應發給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10元【計算式:3810元+4500 元=8310元】,上訴人已繳納4,500元,尚餘3,810 元未繳,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