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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登輝蘇姿月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上訴人
陳郡敏

        邱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 年8月21日107 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應分別給付陳郡敏、邱小芬資遣費、未特別休假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150 元【計算式:給付陳郡敏119,105 元(141,605 元+10,560 元-33,060 元=119,105 元)+ 給付邱小芬112,045 元(137,645 元+14,080 元-39,680 元=112,045 元)=231,15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10 元。另上訴人應發給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10元【計算式:3810元+4500 元=8310元】,上訴人已繳納4,500元,尚餘3,810 元未繳,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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