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緯勝 蔡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蔡家慶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賴緯勝於94年4 月18日起先受雇於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8 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為同一間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人員。詎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以公司內有傳說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2 月27日下班後留滯公司不歸,且有賭博行為,違反員工獎懲規定(下稱系爭獎懲規定)第12條、員工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第13款之規定,即在勤務中公然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眾賭博,經查證屬實,而於105 年3 月23日以人事通告上情,違法解僱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雖有打麻將,但係在休假時間,並無聚眾賭博,遂於同年3 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調解不成立。 ㈡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4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因而上訴人應給付賴緯勝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54,960 元、蔡家慶資遣費231,149 元。 ㈢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到職起,有短少提撥勞退金之情形,故上訴人應分別補提繳45,580元、57,468元勞退金至賴緯勝、蔡家慶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㈣綜上,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短少之勞退金。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254,960 元、231,149 元予賴緯勝、蔡家慶,及均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45,580元至賴緯勝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57,468元至蔡家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⑶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賴緯勝、蔡家慶。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賴緯勝擔任提出組長(即管理廠內大小事宜、彙整駕駛每日繳交之運費並繳至公司、場內車輛庫存管控及環境整理等)、蔡家慶擔任駕駛員。被上訴人對系爭獎懲規定知之甚詳,卻仍於營業處所打麻將,顯然對上訴人管理有重大影響,經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解僱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規定:「公司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有具體事證而情節重大者得通知予以開除;如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同條項第13款規定:「勤務中公然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眾賭博,經查證屬實者。」。及系爭獎懲規定第1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日均放假,惟竟於未值勤時聚眾賭博,未好好休息,已符合系爭獎懲規定,況且被上訴人聚眾賭博之場所,乃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該營業處所設置有辦公室,辦公室內存放經銷商總名冊、每日運送報表、託運單、收款明細、請款資料及運送數量統計等重要且機密之文件,並設有拉門之門禁管制,該辦公室或拉門之鑰匙均交由賴緯勝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在上開營業處所糾集賭博者非上訴人員工之人,違規行為態樣嚴重,除造成上訴人行政管理上嚴重安全漏洞外,更造成上訴人聲譽之嚴重侵害,故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之情事,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惟系爭獎懲規定均公開揭示於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之佈告欄,如有不清楚之處,均可自行翻閱或向主管詢問,且上訴人於93年製作山立通運員工獎懲規定(手冊)後,隨即發給公司員工,人手一本,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獎懲規定知之甚詳,卻故意違反系爭獎懲規定,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屬於非自動離職範圍,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若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其資遣費計算之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105 年2 月28日,資遣費金額顯有溢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賴緯勝254,960 元、蔡家慶231,149 元本息。㈡上訴人提撥45,580元至被上訴人賴緯勝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57,468元至被上訴人蔡家慶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一、三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緯勝分別自94年4 月1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貨車駕駛員;蔡家慶則自96年11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並於98年2 月28日自上訴人離職,領得資遣費78,210元,再於98年6 月16日起受雇上訴人,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駕駛人員,其平均薪資各為45,259元、67,874元。 ㈡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以公司內有傳說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2 月27日下班後留滯在公司賭博與違反系爭獎懲規定及系爭獎懲辦法解僱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3 月23日以人事通告上情。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晚間確有打麻將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日均放假,無須至公司上班。 ㈣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於同年4 月6 日調解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年資至105 年2 月28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賴緯勝資遣費243,743 元、蔡家慶資遣費227,473 元;若以計算年資至105 年4 月6 日止,則上訴人應給付賴緯勝資遣費254,960 元、蔡家慶資遣費231,149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以被上訴人有在公司賭博與違反員工獎懲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㈡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以被上訴人在公司賭博、違反員工獎懲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致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在勤務中公然賭博,或於未執勤務時未能充分休息而聚眾賭博,經查證屬實者,得通知予以開除。系爭員工獎懲規定第12條、系爭員工獎懲辦法第4 條第7 項第13款固有規定。然仍須員工有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上訴人始得開除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曾告知或公布系爭獎懲規定及系爭員工獎懲辦法,故被上訴人不知道有此規定,自不應以此為由解僱被上訴人等語,查,證人羅建宏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高雄營業所主任,高雄營業所設在高雄市○○街00號光陽機車公司內,服務對象是光陽機車公司,蔡家慶是高雄營業所員工,但不是伊之直接部屬,上訴人禁止在營業處所賭博至少有20年了,禁止賭博的規定和其他工作規則的佈達方式是伊收到後會在高雄營業所之公告欄公告,再口頭告知員工,請他們看公告欄,本件事發地係在仁武集散地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證人王貽勇證稱:伊為屏東營業所主任,後屏東營業所搬到仁武所,賴緯勝為伊單位員工,伊有向賴緯勝不定時宣導過系爭獎懲辦法之規定等語(一審卷一第285 、286 頁);且證人蔡尚益證稱:伊在上訴人之仁武營業所屬於運務部駕駛課,伊任職上訴人公司已12年多,伊知道公司有規定在營業處所內不得聚眾賭博,因為公司有發工作守則,主管王貽勇也會在平時的會議中不定時告誡,賴緯勝屬於營業課,伊當時是零件的駕駛員,橫跨營業部和駕駛課,賴緯勝是跟伊一起開會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及證人陳文菱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仁武營業所辦事員,伊知道公司有規定不能在營業場所內聚眾賭博,此除員工守則裡面有規定外,主管也會在會議中口頭告知,事發當時還在屏東營業所,還沒有仁武營業所,後來才搬到仁武營業所,伊之主管是王貽勇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另證人許書寧亦證稱:伊為上訴人之高雄營業所辦事員,伊知道公司有規定不得在營業場所聚眾賭博,因為公司有發手冊,伊知道如果違反規定會被開除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綜合上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知道系爭獎懲規定,系爭員工獎懲辦法有上開禁止於營業處所賭博之規定各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曾告知或公布系爭獎懲規定及系爭員工獎懲辦法,故伊等不知道有此規定云云,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另抗辯稱:打麻將即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上訴人當然得開除被上訴人云云。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晚間確有打麻將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7日、28日均放假,無須至公司上班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訴人打麻將地點並不屬公共場所,非任何人得以隨意出入一情,業據證人羅建宏證述:下班時間或休假日大門會關起來,不能進去廠區,且原告3 人打麻將的營業所除了有鐵門外,還有設保全,刷卡才能進得去(見一審卷一第277 、281 頁);證人白貽勇證稱:營業處所平常員工才能進入,休息時要把鐵門關上,設保全系統,不是隨便人可以進去,如果有人要進去,員工會上前問原因等語甚詳(見一審卷一第284 頁)。而被上訴人打麻將之營業處所外面另設有大門,平日有上鎖,需有鑰匙方可進入,及上訴人之外包廠商亦持有鑰匙而可入內一節,亦有證人即上訴人外包商員工白清宏、獨立外包商蔡政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一第289 至291 頁、第292 頁),核與前揭證人羅建宏、白貽勇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打麻將之地點,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第266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認犯該條之罪,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66 條之罪,得逕行開除,即非可取。 ⑷又被上訴人雖有打麻將之行為,然並非於執行勤務中,而係於下班後之假期內,且打完麻將翌日(即2 月28 日)仍是休假日,無需上班,自無未執行勤務時未充分休息而影響工作之疑慮;另被上訴人2 人與李紘慶及打麻將之另2 名證人白清宏、蔡政宏合計僅有5 人,其等雖有約定輸贏應計算金錢,惟亦表明用以購買消夜、點心供大家享用,及當天結算總金額約1000元,用以購買鹹酥雞、飲料等情,亦經證人白清宏、蔡政宏證述明確(見一審卷一第288 頁、293 頁)。是以,被上訴人既非在上班時間、亦非在上班日前一晚上徹夜從事賭博行為,無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當無須再討論該情節是否重大之必要,故上訴人以前揭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自非適法。 ⑸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糾集非公司員工之人,違規行為態樣嚴重,造成上訴人行政管理上嚴重安全上之漏洞外,亦使公司聲譽嚴重受損云云,然與被上訴人打麻將之人係上訴人之外包廠商員工,本得進入該處所,且該處所外部裝設大門,需持有鑰匙方可進入一情為證人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承該場所人員可自由進出,有外人進出亦屬合理範圍(見一審卷第7 、49頁),業如上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該日造成外人進入之安全漏洞、使其商譽受損等情,故上訴人執此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呂建成檢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等人賭博,後來就因此不願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合作,上訴人才關閉仁武營業所,也終止營業登記,上訴人因關閉仁武營業所損失600 萬元,故被上訴人之賭博行為,情節重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行為既非於上班時間,亦非在上班日前一晚上從事賭博,自無未充分休息而影響工作之疑慮,無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辦法,已如前述。且依常理,外包商是否繼續與上訴人業務合作,應另有其他之考量(例如獲利情形),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致外包商不願與上訴人繼續合作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㈡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執行勤務中賭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權,確係致被上訴人之勞動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5 年4 月6 日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審卷一第47頁),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 年4 月6 日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為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 年4 月6 日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屬有理。又兩造對於如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得請求資遣費金額,以計算年資至105 年4 月6 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賴緯勝資遺費254,960 元、被上訴人蔡家慶資遣費231,149 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應給付前揭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上訴人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打麻將,有違反系爭員工獎懲辦法及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其所為之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54,960 元、231,149 元予被上訴人賴緯勝、蔡家慶,及均自106 年6 月15日起(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一審卷一第33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就給付資遣費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