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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上訴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祥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上訴人
蘇真慧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復職之前一日」

部分;(二)主文第三項給付逾新臺幣玖仟伍佰零陸元部分;以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在夢時代商場從事麵包等食品銷售工作,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14時15分許上班途中,在高雄市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交叉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傷害。詎在被上訴人公傷假期間,上訴人擅自將被上訴人調派至文化店工作,又於同年7月27日,以業務縮編為由資遣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又改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三日為由解僱被上訴人。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及民法第71條規定,在被上訴人系爭事故醫療期間,上訴人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無效;況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已排定特別休假,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期間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核屬無據,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又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皆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24,000元,以及自10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24,000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後遺症、鼻子挫傷、上下肢等多處鈍擦傷,需要腦神經外科、整型外科、骨科、皮膚科、內科及耳鼻喉科之醫治,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9,92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9,926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隔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26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就第2、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均依醫囑准假,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下午主動聯絡,表示可以恢復上班。然因夢時代商場規定賣場人員需長時間站立,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初癒而無法久站,遂將其調派至文化店擔任門市正職人員,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遂於當日發布人事異動通告。詎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休假期間屆滿後,卻未返回公司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迄至同年月20日,已有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職業傷害治療期間,仍應依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7月15日表明可恢復上班,新職之工作內容又較舊職輕鬆,已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事,被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曠職,經上訴人多次催請復職未果,顯怠於提供勞務,縱於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上訴人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多處擦傷」,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有皮膚科、耳鼻喉科、中醫骨科、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過敏免疫風濕內科等,顯非治療其傷勢所必需之醫療行為,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76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在夢時代商場從事麵包等食品銷售工作,每月底薪為24,000元。

2、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14時15分許上班途中,在高雄市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交叉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傷害。

3、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申請公傷假之最後日為同年7月17日。嗣於105年7月16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志祥通電話時,許志祥同意被上訴人將未休之特休假3日休完再回公司上班,然被上訴人未填寫請假單。

4、上訴人公司於105年8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以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5、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為甘草堂中醫診所800元、鳳屏中醫診所770元、雅皮膚科診所15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4,536元、大同醫院3,250元。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金額為何?

3、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申請公傷假之最後日為同年7月17日,嗣於105年7月16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志祥通電話時,許志祥同意被上訴人將未休之特休假3日休完再回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志祥通電話時,許志祥確有告知被上訴人:「她(人事)也有跟我說你好像那個未休假還有三天沒有休,我跟她說那整個休完再回來就好」、「沒關係,妳整個把它休掉,休完再回來就好了」、「妳把那個三天也休完,休完再去報到也可以啊」、「妳一併休完之後才能安心工作,禮拜一我會跟人事講」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通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則許志祥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在被上訴人所請公傷假即將屆滿之際,已代表公司承諾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辦理特別休假,並告知會自行通知人事單位辦理,應認勞雇雙方已協商排定105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期間,被上訴人已完成請假之程序。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假時,仍應依上訴人公司之請假程序辦理,須填寫請假單呈請主管核定後,始得以休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手冊第14條雖規定:員工除依規定假日休假,凡不能上班者均依規定辦理請假,呈請主管核定後始得以休假等語,有員工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暨其背面)。然公司規定勞工須填寫請假單呈請主管核定後始得休假之目的,係在於公司為因應行業屬性、管理經營之需求,要求勞工先行提出請假單,使公司得以因應人力需求或業務安排,尚難逕認雇主有准駁正當休假之權利。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特別休假日期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並無特別規定勞工須填寫請假單呈請主管核定後,始得以休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事前親自向公司負責人以口頭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經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之期間,上訴人之負責人又告知會自行通知人事單位辦理,公司已得以因應人力需求或業務安排,應認已合法完成請假之程序。上訴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已辦理特別休假,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期間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金額為何?

1、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係請特別休假及續請公傷假,即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依上開說明,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在受領遲延之狀態終了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8月之工資24,000元,以及自105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24,000元,自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甘草堂中醫診所800元、鳳屏中醫診所10,520元、雅皮膚科診所150元、高雄長庚醫院4,536元、大同醫院3,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0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抗辯:雅皮膚科診所及大同醫院的醫療費用雖為必要的醫療費用,但鳳屏中醫診所、甘草堂中醫診所、高雄長庚醫院中醫及耳鼻喉科看診部分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

(1)甘草堂中醫診所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及106年6月27日曾到甘草堂中醫診所就診,就診時自訴因車禍摔傷造成多處挫傷和痠痛不舒服等語,此有該診所106年8月9日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回函)。該診所雖函覆:本診所無法證明病患蘇真慧是否是因此次車禍造成傷害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就診時已主訴係因系爭車禍摔傷所致,就診日期距系爭車禍時間又頗近,應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始至甘草堂中醫診所就診,且經「傷科」之合格中醫師進行處方治療,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2)鳳屏中醫診所部分:鳳屏中醫診所於106年6月22日函附之病歷資料均記載:「6/ 14因車禍致脖子跟腰及下背部(尾椎位置)受傷,頸部及下背部疼痛明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就診時已主訴係因系爭車禍摔傷所致,且就診日期距系爭車禍時間又頗近,應確係因系爭傷害而至鳳屏中醫診所就診,且其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經合格中醫師進行處方治療,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3)高雄長庚醫院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致持續暈眩,經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就臨床而言,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約維持1-2個月,且此多與頭部外傷有關;另被上訴人因左側腰及臀部疼痛而分別於同年6月28日、7月12日、7月19日至中醫骨傷科就醫,主訴6月14日車禍後左側腰及臀部疼痛,經診斷為臀部鈍傷、左下肢鈍傷;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就醫,主訴雙側耳鳴,經診斷為雙側耳鳴併低頻聽力障礙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7月18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63273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則依被上訴人主訴及臨床檢查所見之症狀,足認被上訴人所受腦震盪症候群、臀部鈍傷、左下肢鈍傷等傷害,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該函覆內容雖謂:本院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就診之雙側耳鳴併低頻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然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約維持1至2個月,且頭部外傷之腦震盪可能發生短暫失去知覺、聽覺及嗅覺,或短暫記憶喪失、意識不清、視力模糊、走路不穩、「耳鳴」、噁心、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現象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衛教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背面)。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就診,距系爭事故僅6日乙節,足認被上訴人就診之雙側耳鳴併低頻聽力障礙,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以,應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而至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中醫骨科以及耳鼻喉科就診,且上開病症均經合格醫師進行處方治療,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4)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至甘草堂中醫診所就診,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至鳳屏中醫診所就診,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中醫骨傷科就診,日期重疊,且均為中醫,並無重複診治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鼻子挫傷、上下肢等多處鈍擦傷,且確係因系爭傷害而至甘草堂中醫診所、鳳屏中醫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應受傷不同部位及不同症狀,分別至不同醫院或診所就診,核與常情相符,且均經合格中醫師開立處方治療,尚難遽以日期有重疊,即遽認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3、綜上,被上訴人支出之甘草堂中醫診所800元、鳳屏中醫診所770元、雅皮膚科診所150元、長庚醫院4,536元、大同醫院3,250元等費用共計9,506元,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之補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隔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6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薪資暨其利息,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至「復職之日」,為訴外裁判,應予廢棄。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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