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李源得 上 訴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源得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源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提撥超逾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源得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源得、佐峻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源得主張:李源得前受僱於上訴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俊公司)擔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員,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在工地現場,遭訴外人即同事巫竑燊毆傷,經醫院診斷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屬職業災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職業災害)。李源得於受系爭職業災害治療期間,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24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均未至佐峻公司上班,且李源得每月薪資32,000元,提繳工資月薪級距33,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1,998 元、每日應提繳金額67元,李源得自得請求佐峻公司給付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 5年4 月23日止之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907,508 元,並請求佐峻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80,401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佐峻公司應給付李源得1,90 7,508 元,及其中1,711,66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起;其中195,840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佐峻公司應提撥80,401元至李源得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佐峻公司則以:李源得於102 年6 月19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後左眼視力已無法恢復,醫療期間即告終止,且李源得自103 年4 月24日起陸續在其他公司投保任職,縱認李源得請求有理由,亦應受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之上限40個月平均工資之限制,且應扣除李源得在其他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及其他公司提撥之勞退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認佐峻公司應給付李源得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2 年10月6 日止之薪資補償822,696 元及提撥103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之勞退金39,905元。判命佐峻公司應給付李源得822,696 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39,905元至李源得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退金專戶,並駁回李源得其餘請求。李源德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源得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佐峻公司應再給付李源得691,084 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源得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李源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㈢佐峻公司上訴駁回。佐峻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佐峻公司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源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李源得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源得與巫竑燊原均受僱於佐峻公司,其2人於100年6月16 日分別擔任峻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道路人孔蓋下電纜維護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及勞工衛生安全管理人員,2 人當日在施工現場因施工安全問題發生爭執,巫竑燊徒手毆打李源得,致李源得受有屬職業災害之系爭傷害。 ㈡李源得前對佐峻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佐峻公司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佐峻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李源得前對佐峻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李源得薪資為月薪32,000元,日薪為1,067 元,並判決命佐峻公司應給付李源得薪資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6日,共13工作日,佐峻公司僅給付1/3 日薪之差額,暨100 年6 月5 日、6 日、12日共3 日之薪資,100 年9 月26日至100 年9 月28日共3 日之薪資,佐峻公司並應提撥至103 年8 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額至李源得個人專戶。 ㈣李源得前對佐峻公司及巫竑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第144 號民事判決,認李源得所受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視力無法回復,並採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李源得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2%。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佐峻公司上訴而告確定。 ㈤本院103 年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已自李源得於該案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職業傷病給付194,907 元、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11,638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05,802 元,合計512,347 元。 ㈥李源得每月薪資32,000元,提繳工資月薪級距33,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1,998 元、每日應提繳金額67元。李源得於本件請求佐峻公司應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再提撥39,905元之勞工退休金至李源得個人專戶。倘佐峻公司應提撥勞退金,佐峻公司同意提撥上開金額。 ㈦李源得自101 年4 月16日至101 年5 月10日、103 年1 月21日至103 年2 月9 日合計入監服刑45日,惟其所受刑事處罰均為拘役。 ㈧李源得自100 年6 月17日起迄今均未至佐峻公司公司上班。㈨佐峻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源得,預告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3 月24日送達李源得,兩造同意兩造勞動契約於105 年4 月24日終止。㈩李源得前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衛福部指定醫院為失能鑑定出具失能診斷書,由勞保局審定其左眼失能等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一目失明)第8 等級,請領540 日(含職災增給50%)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305,802 元。 李源得上訴請求佐峻公司給付102 年10月7 日至105 年4 月23日之薪資補償金額為1,003,747 元【總計2 年6 個月又16日,並加計入監25日之薪資補償。計算式:32,000元×30個 月+1,067 元×16日+1,067×25日=1,003,747 元】。李源 得同意上開金額應扣除勞動能力減損32%(102 年10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總計2 年6 個月又16日),扣除金額為312,663 元:(計算式:32,000元×32% ×30+1067元 ×32% ×16,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餘額為691,084 元。 李源得另外任職期間及受領之金額如附表。 五、本件爭點: ㈠李源得得否請求佐峻公司給付薪資補償,如可請求,李源得可否請求佐峻公司再給付102 年10月7 日至105 年4 月23日之薪資補償691,084 元?佐峻公司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李源得在其他公司所受領金額,是否有理由?倘若應扣除,金額應以多少計算? ㈡佐峻公司是否應提撥103 年8 月26日至105 年4 月23日李源得之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如應提撥,應提撥多少金額? 六、經查: ㈠李源得得否請求佐峻公司給付薪資補償,如可請求,李源得可否請求佐峻公司再給付102 年10月7 日至105 年4 月23日之薪資補償691,084 元?佐峻公司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李源得在其他公司所受領金額,是否有理由?倘若應扣除,金額應以多少計算? ⒈本件李源得與巫竑燊原均受僱於佐峻公司,其2 人於100 年6 月16日分別擔任峻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道路人孔蓋下電纜維護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及勞工衛生安全管理人員,2 人當日在施工現場因施工安全問題發生爭執,巫竑燊徒手毆打李源得,致李源得受有屬職業災害之系爭傷害。李源得對佐峻公司及巫竑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第144 號民事判決,認李源得所受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導致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外傷性瞳孔放大,視力無法回復,並採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李源得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2%,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佐峻公司上訴而告確定。嗣李源得對佐峻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佐峻公司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佐峻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李源得再對佐峻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李源得薪資為月薪32,000元,日薪為1,067 元,並判決命佐峻公司應給付李源得薪資期間為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6日,共13工作日,佐峻公司僅給付1/3 日薪之差額,暨100 年6 月5 日、6 日、12日共3 日之薪資,100 年9 月26日至100 年9 月28日共3 日之薪資,佐峻公司並應提撥至103 年8 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額至李源得個人專戶。李源得自100 年6 月17日起迄今均未至佐峻公司公司上班,兩造同意兩造勞動契約於105 年4 月24日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2 月22日、106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及上述各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8 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95頁、第102 頁、原審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或醫療終止未有定義性規定,參諸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倘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等語,應堪認定所謂「治療終止」,乃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 ⒊查李源得因受系爭傷害,前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衛福部指定醫院為失能鑑定出具失能診斷書,由勞保局審定其左眼失能等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一目失明)第8 等級,請領540 日(含職災增給50%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305,80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31日保給傷字第10260303180 號函可稽(見另案高雄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卷一第235 頁),堪認李源得確已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能程度。又高雄長庚醫院依高雄地院囑託於102 年10月7 日鑑定李源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出具對李源得所為失能評估報告,雖認定其因外傷導致左眼受傷,經眼科醫師兩年治療追蹤後,左眼已達最終治療狀態,由於左眼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受損,經幾次手術成果不良,目前眼科醫師已達治療之極限,左眼視力仍是0 等語,有該院103 年1 月17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4125號函暨檢附之失能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7 頁),惟經本院再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李源得之治療及恢復情形,該院則以:前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李源得左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等語,係以李源得101 年10月3 日門診眼睛檢查,即視力、眼壓及眼底等情況判定,而之後左眼復發性視網膜剝離,復發主要原因為病人受傷當時之撞擊導致之大裂孔的視網膜剝離,此易發生復發性視網膜剝離。又臨床雖判定病人左眼視力無光覺且認無法恢復,惟考量其仍有眼壓過高的問題,易引起頭痛症狀,此外,外力撞擊及眼內矽油皆有可能為造成病人眼壓過高之因素,但病人又屬易發生復發性視網膜剝離個案,需要矽油填充,以避免再次剝離,故需續追蹤,俾利即時處理病況等語,有該院107 年12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2508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堪認李源得所受系爭傷害導致其另外出現之左眼復發性視網膜剝離及眼壓過高、頭痛等持續性病症,仍屬李源得所受職業災害之一部分,且仍需持續追蹤治療,迄兩造於105 年4 月2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均尚未達治療終止之程度。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李源得除得請求佐峻公司給付自100 年6 月17至102 年10月6 日醫療期間之薪資855,464 元【計算式:1,067 ×14日+32,000×2 月+(32,000- 1,067 ×3 日)+(32,000×24月-1,067 ×入監25日+1, 067 ×6 日)】,扣除李源得主張自102 年7 月起勞動能力 減損32% 合計32,768元後【計算式:32,000×32% ×3 月+ 32,000×32% ×6/30】之薪資補償822,696 元外,自得再請 求佐峻公司給付102 年10月7 日至105 年4 月23日之薪資補償。 ⒋又李源得上訴請求佐峻公司再給付102 年10月7 日至105 年4 月23日之薪資補償金額為1,003,747 元,扣除勞動能力減損32%金額312,663 元後,餘額為691,084 元等節,為佐峻公司所不爭執如上述,佐峻公司則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李源得在其他公司所受領金額等語。 ①按勞工工資補償請求權,係屬補償之性質,即在補償勞工因醫療中不能工作,無法取得原領工資數額報酬之損失,而非使勞工獲得超過原領工資數額報酬之利益,因此在勞工已恢復部分工作能力,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獲得利益,該利益自為勞工未從事原有工作所取得之報酬,此時勞工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即為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另服勞務所獲得報酬之差額,雇主既在補償勞工之損失,則補償此差額即恢復勞工於受傷前所得領之原工資數額,若仍命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勞工另服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即屬不當得利,反使勞工因受傷而獲利,即有失公允,有違雇主僅在補償勞工損失之立法目的,是勞工因另服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不論應否申報納稅,亦不論勞工另外從事工作之工作性質,自應從原領工資中扣除。原勞工因另服勞務所獲得由雇主提撥之勞退金,秉持同一精神,亦應由原雇主提撥之勞退金中予以扣除。 ②查李源得自102 年10月7 日至105 年4 月23日止,另外任職期間及受領之金額,業如附表所示,其中任職期間、任職公司、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及其中編號2 、4 、5 、8 號所示李源得受領之金額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18 頁),並有各該任職公司回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3 月18日函暨檢附之李源得勞退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26 頁、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第205 頁)。又附表編號6 、7 號所示佐峻公司主張李源得受領並應扣除之金額較李源得主張為少,故應以佐峻公司主張為據。附表編號1 、10號智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源公司)及互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互茂公司)部分,佐峻公司主張李源得受領並應扣除之金額,係分別以前述各該公司回覆本院之金額為據,雖李源得主張應以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為據,並有李源得102 至105 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至第157 頁),惟各公司所發給李源得之報酬,未必全需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故李源得所受領之金額,自應以各該公司回函即143,046 元(智源公司部分)、66,600元(互茂公司部分)為據。至附表編號3 、9 號所示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佑公司)及利達工程行,雖未函覆本院且未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惟嘉佑公司及利達工程行,確有各為李源提繳勞退金,其上並記載提繳工資為40,100元、42,000元(嘉佑公司部分)、20,008元(利達工程行部分),有上述李源得勞退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堪認李源得確實曾自嘉佑公司及利達工程行,分別領得依上述提繳工資及任職期間計算之報酬71,574元、29,644元。又附表編號10互茂公司部分,李源得所領之報酬,依工作日數比例計算至105 年4 月23日應為20,967元(計算式:66,600÷54×17=2 0,967 ,以4 捨5 入計算,下同)。故依上述,李源得受領並應扣除之金額合計為528,991 元(計算式:143,046+86,133元+71,574+406+15,000+17,605+111,608+33,008+29,644 +20,967=528,991 )。 ⒌綜上,李源得可請求佐峻公司再給付102 年10月7 日至105 年4 月23日之薪資補償金額為162,093 元(計算式691,084 -528,991=162,093) ㈡佐峻公司是否應提撥103 年8 月26日至105 年4 月23日李源得之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如應提撥,應提撥多少金額?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件兩造於105 年4 月2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佐峻公司依上述說明,即應為李源得提撥勞退金。而李源得之勞工保險於100 年11月2 日即遭佐峻公司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李源得前對佐峻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復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源得薪資為月薪32,000元,日薪為1,067 元,並判命佐峻公司應提撥至103 年8 月25日止之勞退金差額至李源得個人專戶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故李源得雖得再請求佐峻公司提撥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為佐峻公司不爭執之勞退金39,905元,惟同一段時間,如附表編號2 至10號所示公司或工行,已分別為李源得合計提撥勞退金22,970元【編號10互茂公司部分,依工作日數比例計算至105 年4 月23日應為1,101 元(計算式:3,498 ÷54×17=1,101);合計計算式 :5,501+4,277+264+667+1,104+5,628+2,788+1,640+1,101=22,970】,雖佐峻公司應為李源得提撥勞退金為其身為雇主應負之法定義務,不因李源得曾至其他公司工作而免除其責任。惟佐峻公司既僅需補償李源得之薪資乃應扣除其至其他公司工作所獲之薪資,則佐峻公司自需僅就李源得應受提撥勞退金額之差額為其提撥,此與其他公司因李源得為渠等工作給付薪資而應提撥勞退金之法定義務並不衝突。故李源得可請求佐峻公司提撥之勞退金金額為16,935元(計算式:39,905-22,970= 16,935 )。是以佐峻公司抗辯其無提撥勞退金之義務云云;李源得主張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佐峻公司提撥勞退金之法定義務與其他公司為其提撥勞退金之法定義務各自獨立,佐峻公司未證明其於其他公司工作之性質、內容、時間相同,就不應扣除云云,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李源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佐峻公司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822,696 元本息外,再給付162,093 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源得另求為判命佐峻公司應應提撥16,935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退金專戶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命佐峻公司再給付部分,為李源得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源得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另外命佐峻公司提撥超逾16,935元之部分,為佐峻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佐峻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李源得第一審之訴。至李源得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審判命佐峻公司給付及提撥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源得及佐峻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家煜 李源得另外任職期間及受領之金額附表: ┌──┬─────┬───────┬────────┬───────┬────────┐ │編號│任職期間 │任職單位 │佐峻公司主張李源│李源得主張領取│雇主提繳勞工退休│ │ │ │ │得領取金額 │之金額 │金金額(102年10 │ │ │ │ │ │ │月至105年6月各公│ │ │ │ │ │ │司累計金額,本院│ │ │ │ │ │ │第203頁至第205頁│ │ │ │ │ │ │) │ ├──┼─────┼───────┼────────┼───────┼────────┤ │1 │103年4月24│智源工程有限公│143,046 元(本院│130,667 元整 │9733元(585+2178│ │ │日至103年8│司 │卷二第9 頁) │ │×4+436=9733) │ │ │月15日 │ │ │ │ │ │ │ │ │ │ │ │ ├──┼─────┼───────┼────────┼───────┼────────┤ │2 │104年2至4 │岡正營造股份有│86,133元(本院卷│依照岡正公司公│5501元(1681 │ │ │月 │限公司 │二第9 頁) │司兩次的回函均│+2292+1528=5501│ │ │ │ │ │為86,133元 │) │ ├──┼─────┼───────┼────────┼───────┼────────┤ │3 │104年5月15│嘉佑工業股份有│71,574元【40,100│因為公司未回覆│4277元(1283 │ │ │日至104年7│限公司 │(17/31+1) +│,也沒有報稅資│+2406 +588=4277│ │ │月7日 │ │42,0007/31】( │料,無其他資料│) │ │ │ │ │本院卷一第86頁、│佐證,所以零元│ │ │ │ │ │本院卷二第9 頁)│計算 │ │ │ │ │ │。依據勞保投保薪│ │ │ │ │ │ │資推算 │ │ │ ├──┼─────┼───────┼────────┼───────┼────────┤ │4 │104年5月18│環宏工業股份有│406 元(本院卷二│406 元 │264元 │ │ │日 │限公司 │第43頁) │ │ │ ├──┼─────┼───────┼────────┼───────┼────────┤ │5 │104年7月23│加賀實業有限公│15,000元(本院卷│依照加賀公司的│667元(485+182=│ │ │日至104年7│司 │二第9 頁) │回函以15,000元│667) │ │ │月30日 │ │ │計算 │ │ ├──┼─────┼───────┼────────┼───────┼────────┤ │6 │104年7月30│勤業清潔有限公│17,605元(本院卷│18,951元 │1104元(55+1049 │ │ │日至104年8│司 │二第9 頁) │ │=1104) │ │ │月19日 │ │ │ │ │ ├──┼─────┼───────┼────────┼───────┼────────┤ │7 │104年10月 │仕翔工程工業有│111,608 元(本院│20,008元 │5628元(1596+252│ │ │12日至104 │限公司 │卷二第9 頁) │ │0+1512=5628) │ │ │年12月17日│ │ │ │ │ ├──┼─────┼───────┼────────┼───────┼────────┤ │8 │104年12月 │宥緁工程有限公│33,008元(本院卷│33,008元 │2788元(182+1818│ │ │28日至105 │司 │二第9 頁)公司未│ │+788=2788) │ │ │年2月13日 │ │說明薪資,但兩造│ │ │ │ │ │ │均同意以33,008元│ │ │ │ │ │ │計算 │ │ │ ├──┼─────┼───────┼────────┼───────┼────────┤ │9 │105年2月17│利達工程行 │29,644元【20,008│因為公司未回覆│1640元(440+1160│ │ │日至105年4│ │(13/ 29+1+ │,也沒有報稅資│+40=1640) │ │ │月1日 │ │1/30)】本院卷一│料,無其他資料│ │ │ │ │ │第86頁、本院卷二│佐證,所以零元│ │ │ │ │ │第9 頁) 。依據勞│計算 │ │ │ │ │ │保投保薪資推算 │ │ │ ├──┼─────┼───────┼────────┼───────┼────────┤ │10 │105年4月7 │互茂通運有限公│66,600元(本院卷│63,600元整 │3498元(1526 │ │ │日至105年5│司 │二第9 頁) │ │+1908+64) │ │ │月30日 │ │ │ │ │ ├──┼─────┴───────┼────────┼───────┼────────┤ │總計│ │574,624元 │352,773元 │35,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