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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
李源得
被上訴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5 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5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即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66 條第1 、3 項、第481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 年5 月5 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不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上訴)。惟前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91,084 元本息部分,僅判准其中162,093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僅528,991 元(計算式:691,084-162,093=528,991 )。又前開判決另廢棄原審關於命被上訴人提撥超逾16,935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部分,因原審原判命被上訴人應提撥39,905元,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2,970元(計算式:39,905-16,935=22,970),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僅551,961元(計算式:528,991+22,970=551,961),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向第三審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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