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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簡色嬌黃國川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上訴人
張淑珍(原名張毓倫)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達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泓鈞
訴訟代理人
廖明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於105 年間約26,000元,被上訴人公司突於105 年10月31日將伊調職為清潔工,並調降薪資,上訴人於同年11月3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資遣費39036元、預告期間工資260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已判決確定,故不予敍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僱用上訴人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底薪22,000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含獎金約26,000元,被上訴人未調整上訴人之職務,亦無減薪之情,然上訴人自同年11月3 日起即未上班,經被上訴人之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上班均未果,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萬50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於105 年間每月薪資約26,000元,上訴人自105 年11月3 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有薪資明細、存摺影本、打卡紀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4頁、第26至38頁、第79頁)。

㈡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 日寄發高雄新田郵局第259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內容略為:貴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直接告知本人於105 年11月1 日起調任全館清潔工,本人原職務為銷售人員,未經本人同意更改薪資結構及降薪,貴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請發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21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1月18日辦理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一審卷第81頁、第83頁)。

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休假,11月2 日上班。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 日起被調任全館清潔工,其不同意更改薪資結構及降薪,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予以調職,則上訴人就其被調職之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茲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其直屬主管即2 、3 樓組長蔡惠珍、店長施冠如,並主張係施冠如於105 年11月1 日在其辦公室內,當蔡惠珍面前告知其被調任為清潔人員(見一審卷第156 頁準備書㈡暨聲請狀),然證人蔡惠珍證稱:施冠如在上開時間、地點並未表示要將原告(即上訴人)調任為清潔人員,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並未將原告調任為清潔人員等語(見一審卷第168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施冠如證稱:因原告(上訴人)常不符合賣場規定及規範,其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表示要將原告調職為清潔人員,但原告當場沒有反應,其僅是予以告誡,並無實際執行調職等語(見一審卷第170至171 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2 證人均已離職(見一審卷第167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證並無需偏袒被上訴人,且證人施冠如為口出「要將原告調職」之人,對其上開所言印象當較為深刻,而證人蔡惠珍僅係在場,非為口出「要將原告調職」之人,對證人施冠如在上開時間地點有無為此表示,印象自可能較為淺薄,且時間經過已久,又已離職,更無記憶清晰之可能,故2 證人上開證述出入之處,應係其一為口出「要將原告調職」當事人,另一則非該當事人而無印象之故,尚難逕認所證有何不實,反之證人施冠如口出「要將原告調職」,如其所證既僅出於告誡,在場非被告誡之證人蔡惠珍,通常自無特別加以注意之必要,加之如上所述時間經過、離職之情,事過境遷後已無記憶,尚無違經驗法則,且該2 證人就所詢與本件有關之細節,有諸多證稱不知者,並無附合兩造中一方所需而證述之情,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2 證人所證,被上訴人主管僅係以調職清潔人員,作為上訴人再不遵守職場規範,所可能受處罰之具體告誡,尚難逕認已具體為調職懲處之佈達。

⒉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公佈欄照片1 張,以證明其被調職、調降薪資(見一審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第19頁公佈欄之照片),但照片中公佈欄之字跡小而模糊,並無法辨識公佈內容,且經提示,上開2 證人亦稱看不出有調職之公告(一審卷第168 頁、第171 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施冠如並證稱並未貼調職上訴人之公告(見一審卷第171 頁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公佈欄照片亦無法為被上訴人已實際將上訴人調職之有利證明。

⒊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其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51分與店長施冠如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施冠如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固可認店長施冠如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將上訴人調為清潔工,而證人施冠如亦證述其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將上訴人調為清潔工,固堪認施冠如確實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將上訴人調為清潔工,惟證人施冠如證稱:當天只是告知原告(上訴人),並沒有實際的執行等語,且上訴人於翌日(11月1 日)即休假,其雖於11月2 日上班,惟其並不能證明其於11月2 日上班所做之工作為清潔工之工作,且其並不能證明其已實際被調整薪水為多少。又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所服務之被上訴人之該店面全館係由一位清潔工負責打掃,該清潔工下午4 時來打掃,做一個半小時就離開,不是整天班的,公司並沒有另外僱用全職的清潔工(本院卷第55頁反面)。基此,可見該店面全館打掃之工作量不需要以全職(全工時)人員來擔任,更不須於該「部分工時」之清潔工外,另增加一位全職之清潔人員,則證人施冠如所證稱並未實際執行將上訴人調職,及被上訴人所辯105 年11月2 日上訴人係做銷售工作一情應屬可採,且上訴人訴代自承其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全程約35分鐘,經剪輯為9 分多鐘,是上開錄音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店長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將上訴人調為清潔人員,惟尚難證明確已執行將上訴人調職及已調降上訴人之薪水。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將上訴人調為清潔工並調降其薪水,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調職連帶影響其薪資,認被上訴人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其據此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自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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