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宏 訴訟代理人 江思逸 相 對 人 康玉龍 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玉龍間給付資遣費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曾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8 條第4 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均以甲方(按: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登記地址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足見兩造已書面合意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糾紛,應由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相對人係因系爭勞動契約之履行所生之糾紛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詎原法院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係因系爭勞動契約而涉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00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而兩造於106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8 條第4 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均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書面合意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糾紛,應由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又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為抗告人之營業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觀諸相對人之名片記載:「經理康玉龍,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14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等語(見原法院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00 號卷第11頁背面),益徵抗告人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設有高雄地區之營業所。從而,兩造既係因系爭勞動契約涉訟時,且合意以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抗告人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設有高雄地區之營業所,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至抗告人之登記地址雖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有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107 年度雄救字第42號卷第6 頁),固可認抗告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依前揭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惟相對人受僱抗告人期間,兩造約定之相對人服務地點為左營民族HOLA、高雄夢時代百貨、高雄大遠百百貨、左營新光三越百貨等南部地區之專櫃業務推廣工作,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原裁定審酌審理過程中就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調查、取證之便利性,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改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