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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訴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技術學院)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俊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下稱勞上卷),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和春技術學院應給付陳俊銘新台幣(下同)511 萬8106元本息(勞上卷㈠第24頁),嗣陳俊銘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和春技術學院應給付陳俊銘2,254元,及自101 年9月起至其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4630元(勞上㈡卷第189頁。復於107年4月11日將上開追加之先位聲明減縮為請求和春技術學院應給付陳俊銘3萬9414元,及自103 年2月起至其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4630元(本院107 勞訴字第1號卷第34頁)基此,陳俊銘於本院追加之先位聲明為和春技術學院應給付陳俊銘39,414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起,至上訴人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630元。備位聲明為請求和春技術學院應給付5,118,106元本息。按關於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2月起至回復教師職務日止之薪資所能獲得利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酌上訴人係55年7月20日生,自其於103 年2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逾10年,其訴訟利益即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而其主張每月薪資64,63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755,600 元(計算式:64,630元×12×10=7,755,600元),加計39,414元,合計為7,795,014元。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7,795,014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795,014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77,532元,尚欠繳第二審裁判費39,798元,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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