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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楊允元
參加人
楊尚昀
參加人
楊尚諭
被上訴人
李永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素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素齡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楊素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楊素齡並未立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分割楊素齡所遺遺產。(上訴人於原審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5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迨上訴本院後,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9日言詞主張附表一均係系爭遺產範圍,故僅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金錢請求,被上訴人對此撤回未提出異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楊素齡死後,提領附表一編號⒉⒊之楊素齡存款各625,000 元、526,000 元,係使用在楊素齡醫療、喪葬、向他人借款、車貸、房貸等支出,以及支付訴外人楊尚昀之金額上,支出項目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應於分割遺產時先行扣除等語置辦。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分割楊素齡所遺遺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素齡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兩造均係楊素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6 頁、第9 頁、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楊素齡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是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楊素齡遺產範圍如何:

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為楊素齡所遺遺產,各項金額或價值如「金額或價值」欄位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第166-168 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另如附表一編號⒖至⒘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楊素齡生前以「要保人」身分訂立,且觀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載,可知該等保險契約其保險類型為終身保險,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具有保單解約金之價值,而該等保險契約於楊素齡死亡時所具之價值依序為105,902 元、217,417 元、95,848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75頁),是如附表一編號⒖至⒘所示之保險契約即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列入楊素齡之遺產,是上訴人請求列入遺產分配為有理由。故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⒘為楊素齡之積極遺產,價值總計為3,747,087 元。

⒉再楊素齡曾以前開保險契約、其所有之不動產、車輛為擔保品,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和潤企業公司借款,另積欠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欠款,迄至死亡時止,所欠各家銀行、公司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⒖至所示,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第166-168 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自應將該等金額列入繼承遺產之債務。又訴外人李品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及姊夫紀信旭分別有借款10萬元給楊素齡,供其醫療費使用,均係匯款到楊素齡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6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3 頁),並有紀信旭之公務電話記錄、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他字卷第116 頁、第96頁)。又訴外人余遠瑟亦於同案偵查中證稱:100 年間伊借給楊素齡,不是余奕青所借,一個月借了15,000元,共三次,是用匯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他字卷第96頁),顯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共計245,000 元,為楊素齡之生前債務,堪信屬實。

⒊至附表二編號⒋之楊素齡生前向楊麗華借款5 萬元,卷內除歷史交易明細外(見他字卷第96頁),並無其他舉證,而第三人匯款原因多端,自難僅以有匯款紀錄,而得率認楊麗華確有借款楊素齡;又附表二編號⒌關於支付楊尚昀車禍和解金、買新機車、生活費等,既非楊素齡之生前債務,此部分當然無從併入計算為繼承債務。另被上訴人自陳如附表二編號⒎之費用,均係伊在楊素齡生前為楊素齡所支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背面),然其中除住院醫療自付額59,632元為上訴人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均否認確有支出,而被上訴人則陳稱除電動居家床28,000元外,其餘均無收據提出(見本院卷第78頁,他字卷第67頁、第7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全部金額,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乃使用保險公司提前所給付楊素齡保險金用以支付楊素齡之醫療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確於100 年5 月6 日、同年月9 日匯入楊素齡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各70,143元、492,261 元,此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以自己財產代墊楊素齡生前醫療費用,而得以主張應自系爭遺產內先行償還,已有可議;況被上訴人既為楊素齡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對楊素齡負有扶養義務,縱為扶養楊素齡而確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⒎所示全部費用,亦屬其履行扶養楊素齡之範圍,顯非屬楊素齡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⒋⒌⒎之費用,屬繼承債務,應自楊素齡之遺產中為清償或扣抵,自非可採。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被上訴人主張因楊素齡死亡而支出必要喪葬費149,000 元及佛山靈寶塔塔位費23,000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火化明細、佛山觀音巖靈寶塔靈骨進塔申請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44、46頁),另被上訴人主張辦理楊素齡喪葬尚支出庫錢23,000元、辦桌費24,500元,有收據為憑(見他字卷第75、78、79頁),且死者家屬依習俗,焚燒庫錢以及於葬禮前後辦桌請親友聚餐,確屬葬禮告別式過程中所常見,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合於一般喪葬禮俗,應予計入,上訴人空言不應計入,不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⒍之其餘代墊喪葬費及雜項支付費用,經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自陳未有相關收據(見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79頁、第166 頁),本院礙難認定該等金額以及項目為何;另被上訴人雖有提出101 年1 月25日、101 年3 月6 日迴向亡者功德金各1,000 元之感謝狀(見他字卷第77頁),惟此係被上訴人個人對亡者之心意,距楊素齡死亡已半年有餘,難認屬喪葬費之範疇,而不應自遺產中支付。是被上訴人為楊素齡所支付之喪葬費應共計為219,500 元(計算式:149,000+23,000+23,000+24,500),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

⒌綜上,楊素齡積極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⒘,價額總計為3,747,087 元,另楊素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⒖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生前債務,債務金額共計為1,762,886元,以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19,500 元,應由遺產內扣除。

㈢楊素齡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就楊素齡遺產之分割方式,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⒓至⒕之不動產,應依楊素齡生前遺願留給其等哥哥楊允仁之子楊尚昀(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頁),被上訴人則亦主張其欲取得上開不動產(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非但於法無違,且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並能尊重兩造意願,上訴人亦得將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自行決定是否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楊尚昀,應屬適當;此外,考量不變動目前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⒖至⒘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及其在楊素齡死亡後保管楊素齡存摺、處理楊素齡貸款清償等現狀(此經被上訴人自陳,見他字卷第24-25 頁、第37-39 頁),避免將來兩造就此再度引發紛爭,故認應由被上訴人分得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示之存款、投資,以及編號⒖至⒘之保險契約,先扣抵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19,500 元後,再清償楊素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⒖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生前債務,應屬適當。

⒊再查,如附表一編號⒈之車輛,雖經被上訴人於楊素齡死亡後之100 年6 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此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惟因依現狀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致被上訴人需補償上訴人車輛價值之半數即125,000元之金額;且考量被上訴人分得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示之存款、投資,以及編號⒖至⒘之保險契約,價值總計為1,856,726 元,扣抵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19,500 元,以及清償楊素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⒖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生前債務共計為1,762,886 元後,尚有125,660 元之債務未得清償(計算式:1,856,726-219,500-1,762,886=-125,660),故如以變賣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⒈之車輛,除可避免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變賣後金額用以清償前開不足之125,660 元債務,餘款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此兩造得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亦能處理完畢楊素齡生前所欠債務問題,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附表一編號⒈之遺產應予變賣分割,變賣後金額用以清償前開不足之125,660 元債務,餘款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分配。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以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予廢棄,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楊素齡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上訴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以求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素齡之遺產┌──┬────────────────┬────────┬──────┐│編號│ 內 容 │ 金額或價值 │ 卷證位置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經原審鑑價為 │原審卷一第15││ │(於100 年6 月16日過戶登記與被上│ 250,000元│6-158 頁、第││ │訴人) │ │179 頁;本院││ │ │ │卷第99頁;他││ │ │ │字卷第19頁 │├──┼────────────────┼────────┼──────┤│ 2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628,772元│本院卷第63、││ │戶餘額 │ │99頁、第165 ││ │(原本100.06.08 帳戶餘額為613,77│ │頁;原審卷一││ │2 元,但兩造不爭執將訴外人余奕青│ │第149 、221 ││ │於100.06.27 所存入該帳戶之15,000│ │頁;他字卷第││ │元亦列為遺產,故金額為628,772 元│ │97頁 ││ │,見本院卷第165 頁)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 526,116元│本院卷第63、││ │帳戶餘額 │ │99頁; ││ │ │ │原審卷一第 ││ │ │ │149、221頁 ││ │ │ │他字卷第66頁│├──┼────────────────┼────────┼──────┤│ 4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 1,990元│本院卷第32、││ │額 │ │36、99頁 │├──┼────────────────┼────────┼──────┤│ 5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 18,150元│本院卷第32、││ │ │ │36、99頁 │├──┼────────────────┼────────┼──────┤│ 6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 1,040元│本院卷第32、││ │ │ │36、99頁 │├──┼────────────────┼────────┼──────┤│ 7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 2,075元│原審卷一第72││ │ │ │頁; ││ │ │ │本院卷第32、││ │ │ │36、99頁 │├──┼────────────────┼────────┼──────┤│ 8 │江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250,000元│本院卷第32、││ │ │ │37、99頁 │├──┼────────────────┼────────┼──────┤│ 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1,163元│原審卷一第72││ │ │ │頁; ││ │ │ │本院卷第32、││ │ │ │37、99頁 │├──┼────────────────┼────────┼──────┤│ 10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 7,594元│原審卷一第72││ │ │ │頁; ││ │ │ │本院卷第32、││ │ │ │37、99頁 │├──┼────────────────┼────────┼──────┤│ 11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659 元│原審卷一第32││ │ │ │、37、72、99││ │ │ │頁 │├──┼────────────────┼────────┼──────┤│ 12 │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 │經原審鑑價為 │估價報告書第│├──┼────────────────┤ 1,640,361元│47頁 ││ 13 │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 │ │原審卷一第4 │├──┼────────────────┤ │頁、第16頁、││ 14 │屏東縣○○鎮○○里○○路0巷00號 │ │第187-191 頁││ │房屋 │ │ │├──┼────────────────┼────────┼──────┤│ 15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54、││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單解約金 │75、98、100 ││ │要保人為楊素齡,於100 年8 月3 日│ 105,902元│背面頁 ││ │變更為李永賜 ├────────┼──────┤│ │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75、││ │ │單借款本息金額 │100背面頁 ││ │ │ 164,960元│ │├──┼────────────────┼────────┼──────┤│ 16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54、││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單解約金 │75、98、100 ││ │要保人為楊素齡,於100 年7 月14日│ 217,417元│背面頁 ││ │變更為李永賜 ├────────┼──────┤│ │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75、││ │ │單借款本息金額 │100背面頁 ││ │ │ 198,608元│他字卷第52頁││ │ │ │、第57頁、第││ │ │ │87頁 │├──┼────────────────┼────────┼──────┤│ 17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75、││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單解約金 │、98、100背 ││ │要保人為楊素齡,於100 年7 月14日│ 95,848元│面頁 ││ │變更為李永賜 ├────────┼──────││ │ │截至100.06.08保 │本院卷第75、││ │ │單借款本息金額 │100背面頁 ││ │ │ 66,370元│他字卷第51頁││ │ │ │、第58頁、第││ │ │ │88頁 │├──┼────────────────┼────────┼──────┤│18 │國泰人壽房屋貸款 │截至100.06.08 為│原審卷一第 ││ │ │720,978 元 │174頁; ││ │ │ │他字卷第69頁││ │ │ │編號2 ; ││ │ │ │本院卷第99背││ │ │ │、第141頁 │├──┼────────────────┼────────┼──────┤│ 19 │3671-PA自小客貨車貸款 │截至100.06.08 為│本院卷第158 ││ │ │34,428元 │頁 │├──┼────────────────┼────────┼──────┤│ 20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欠款 │截至100.06.08 為│本院卷第161 ││ │ │26,787元 │-162頁 │├──┼────────────────┼────────┼──────┤│ 2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款欠款 │截至100.06.08為 │本院卷第163 ││ │ │305,755元 │頁 │├──┴────────────────┴────────┴──────┤│分割方法: ││⑴附表一編號⒓至⒕之不動產,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 ││⑵附表一編號⒉至⒒所示之存款、投資,以及附表一編號⒖至⒘之保險契約,均││ 由被上訴人分得全部(價值總計為1,856,726 元),以償還其所支出之喪葬費││ 用219,500 元,以及清償楊素齡遺有附表一編號⒖至、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 示生前債務共計1,762,886 元。 ││⑶附表一編號⒈之車輛應與變賣,價金先用以清償前開⑵不足之125,660 元債務││ ,餘款之價金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楊素齡之繼承債務或應自其遺產內扣除之項目與金額┌──┬─────────┬────────────┬──────┐│編號│ 內容 │ 金額或價值 │ 卷證位置 │├──┼─────────┼────────────┼──────┤│ 1 │100 年間向李品嫻借│ 100,000元 │原審卷一第15││ │款 │ │1 頁,本院卷││ │ │ │第10頁,他字││ │ │ │卷第123 頁、││ │ │ │第137頁 │├──┼─────────┼────────────┼──────┤│ 2 │100 年間向紀信旭借│ 100,000元 │同上 ││ │款 │ │ │├──┼─────────┼────────────┼──────┤│ 3 │100 年間向余遠瑟借│ 45,000 元 │他字卷第69、││ │款 │ │123-124 頁、││ │ │ │第136 頁;本││ │ │ │院卷第45、16││ │ │ │5 頁背 │├──┼─────────┼────────────┼──────┤│ 4 │100 年間向楊麗華借│ 50,000元 │本院卷第10頁││ │款 │ │,他字卷第59││ │ │ │頁 │├──┼─────────┼────────────┼──────┤│ 5 │楊素齡生前雜項支付│1.支付楊尚昀車禍和解金 │本院卷第45、││ │費用 │ 25000 元 │64頁; ││ │ │2.支付楊尚允買新機車5700│他字卷第67- ││ │ │ 0 元 │69、55-56頁 ││ │ │3.支付楊尚允100 年4-8 月│ ││ │ │ 份生活費,每月現金5000│ ││ │ │ 元,共25000 元 │ ││ │ │4.電匯給楊尚允5000元 │ │├──┼─────────┼────────────┼──────┤│ 6 │李永賜主張代墊葬費│ 351,500元│本院卷第64頁││ │及雜項支付費用 ├────────────┤; ││ │ │含: │他字卷第68頁││ │ │1.喪葬費149000 元 │第45、47-49 ││ │ │ (上訴人不爭執) │頁 ││ │ │2.塔位費23000 元 │ ││ │ │ (上訴人不爭執) │ ││ │ │3.救護車送大體回家6000元│ ││ │ │4.守靈期伙食、消夜費用 │ ││ │ │ 22500元 │ ││ │ │5.守靈期6 天飲料、礦泉水│ ││ │ │ 5000元 │ ││ │ │6.買蓮花、元寶冥紙4500元│ ││ │ │7.守靈期鮮花、水果3000 │ ││ │ │ 元 │ ││ │ │8.守靈期拜飯6 天1500元 │ ││ │ │9.守靈期加燒銀紙3000元 │ ││ │ │10.守靈期10人費用46000 │ ││ │ │ 元 │ ││ │ │11.庫錢23000 元(有收據 │ ││ │ │ ) │ ││ │ │12.法會6場30000 元 │ ││ │ │13.發放手尾錢1500元 │ ││ │ │14.送靈位台南放塔添油香 │ ││ │ │ 錢、鮮花、水果、車資 │ ││ │ │ 7000元 │ ││ │ │15.迴向亡者功德金2000元 │ ││ │ │16. 辦桌費用24500 元 │ ││ │ │ (有收據) │ │├──┼─────────┼────────────┼──────┤│ 7 │楊素齡生前住院及醫│ 295,032元│本院卷第64頁││ │療支出費用 ├────────────┤; ││ │ │含: │他字卷第67頁││ │ │1.住院醫療自付額59632元 │、第42、43頁││ │ │ (上訴人不爭執) │ ││ │ │2.訂製護頸套13000元 │ ││ │ │3.照護費70000元 │ ││ │ │4.電動居家床28000元 │ ││ │ │ (有收據) │ ││ │ │5.仰式洗頭台1000元 │ ││ │ │6.住院期伙食費6000元 │ ││ │ │7.往回醫院油資4000元 │ ││ │ │8.生機飲食38000元 │ ││ │ │9.營養食品28000元 │ ││ │ │10.中藥偏方45000元 │ ││ │ │11.住院期洗頭24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徐文祥

法 官黃悅璇

法 官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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