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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簡色嬌黃國川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景元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之母林王素遲間之夫妻財產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上開裁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確定。再審聲請人先前對林王素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林王素遲嗣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由兩造之子即再審相對人、林應專等5 人承受訴訟,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及林應專應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再審聲請人發覺再審相對人委由房屋仲介銷售附表編號1 、2 之房地,並於107 年3 月27日將該附表編號1 、2 之房地設定5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提出銷售廣告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此實已釋明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聲請對再審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在8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前程序第一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銷售廣告,並不能認已釋明再審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等陷於無資力之具體情事」,亦即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為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再審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查,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相對人出售附表編號1 、2 房地之廣告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證明再審相對人有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即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確定裁定認此尚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尚須釋明再審相對人無隱匿財產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但民事訴訟法第523 、526 條係規定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規定要釋明到「債務人隱匿財產限於無資力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2 (聲請狀誤載為520 )、523 、526 條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前程序第一、二審裁定均廢棄,准再審聲請人免供擔保,或以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提供擔保,對再審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委由房屋仲介銷售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提出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託售廣告為證,惟再審相對人名下財產除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3 至9 之不動產,且其中附表編號4 、9 之土地市價依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中所提聲請狀載明高達434,400,000 元,遠超過再審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此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重家上字第9 號判決及附表編號4 、5、7 、8 、9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狀附於前程序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基此事實而認再審聲請人並未釋明再審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從而,認再審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對再審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能認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將再審聲請人對前程序一審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所提出之抗告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不   動   產  │ 登 記 時 間  │  受  贈  人  │
│號│                │              │(登記名義人)│
├─┼────────┼───────┼───────┤
│1 │高雄市鳳山區北門│103年3月19日  │林應昇(1/4) │
│  │段23地號土地    │              │林應然(1/4) │
│  │                │              │林應華(1/4) │
│  │                │              │林應慧(1/4) │
├─┼────────┼───────┼───────┤
│2 │高雄市鳳山區北門│103年3月19日  │林應昇(1/4) │
│  │段752 建號房屋(│              │林應然(1/4) │
│  │門牌:高雄市○○○              ○○○○○000○ ○
○  ○區○○路000 號)│              │林應慧(1/4) │
├─┼────────┼───────┼───────┤
│3 │高雄市鳳山區北門│103年3月19日  │林應昇(1/4) │
│  │段23之1地號土地 │              │林應然(1/4) │
│  │                │              │林應華(1/4) │
│  │                │              │林應慧(1/4) │
├─┼────────┼───────┼───────┤
│4 │高雄市鳳山區文英│103年3月19日  │林應昇(1/12)│
│  │段3 地號土地(應│              │林應然(3/12)│
│  │有部分:2/3)   │              │林應華(3/12)│
│  │                │              │林應慧(1/12)│
├─┼────────┼───────┼───────┤
│5 │高雄市鳳山區文英│103年3月19日  │林應慧        │
│  │段3之2號土地    │              │              │
├─┼────────┼───────┼───────┤
│6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103年4月3日   │林應然        │
│  │段二小段686 地號│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121/236)       │              │              │
├─┼────────┼───────┼───────┤
│7 │高雄市鳳山區文英│103年5月8日   │林應慧        │
│  │段8977建號房屋(│              │              │
│  │門牌:高雄市○○○              ○              ○
○  ○區○○路00號)  │              │              │
├─┼────────┼───────┼───────┤
│8 │高雄市鳳山區文英│103年3月19日  │林應慧        │
│  │段3之1號土地    │              │              │
├─┼────────┼───────┼───────┤
│9 │高雄市鳳山區文英│104年6月26日  │林應昇(2/12)│
│  │段3 地號土地(應│              │林應慧(2/12)│
│  │有部分:3/1)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