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潘興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倩
- 訴訟代理人
-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次承攬「大林~高港345KV 電纜線路第一工區潛盾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於105 年6月28日未依約給付第4 次至第6 次之估驗計價款,經伊催告給付未果,伊於同月29日即撤除所有物料、機具及人員。兩造於同月30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估驗計價款1,583萬3,173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1 至第3 次估驗計價款335 萬1,223 元後,尚積欠1,248 萬1,950 元,稅後為1,310 萬6,047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加計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佣金306 萬元,共1,616 萬6,047 元(原判決就1,631 萬9,048 元本息為審判,逾1,616 萬6,047 元本息部分為訴外裁判,惟非本件審理範圍),經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 萬6,0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施作進度延宕、品質瑕疵不斷,屢經伊促請改善未果。又上訴人於承攬訴外人光洋應用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所發包之「光洋擎天棟無塵室擴線工程、寬特廠空調隔間新建工程」(下稱擎天棟等2 工程)後,乃將其中空調及製程電力、消防系統、排氣風管設備安裝等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承作,惟上訴人就應給付予伊之工程款,均因其簽發之支票退票而未獲付款,伊乃函告上訴人在該工程款及另積欠伊之借款付清前,暫停系爭工程第4 期以後之各期計價。後因上訴人無力繼續履行系爭工程,要求終止系爭合約並進行結算,伊同意後,兩造乃於105 年7 月22日就系爭工程、擎天棟等2工程及相關之佣金、借款等併行結算,伊應付上訴人之金額計為385 萬4,642 元,上訴人應付予伊之金額計為1,410 萬9,849 元,經互相抵銷後,上訴人應支付伊1,025 萬5,207元,兩造並即簽立工程終止清算協議書(下稱系爭清算協議)且經公證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請求之估驗計價款及佣金等既已經結算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即就1,616 萬6,047 元之一部請求),及自106 年7 月3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施作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第1 次至第3 次計價工程款共295 萬2,117 元(應付335 萬1,223元,於扣除10% 保留款33萬5,122 元,再加計5%營業稅及扣款21萬4 ,709元)。另上訴人於承攬光洋公司所發包之擎天棟等2 工程後,將部分工項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
㈡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擎天棟等2 工程應付工程款及借款之6 紙支票(發票面額共1,247 萬8,642 元),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6 月30日止,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8日函告上訴人,在其所欠借款、工程款未付清前,暫停系爭工程第4 期以後各期之計價。
㈢兩造於105 年7 月22日簽立系爭清算協議,載明「上訴人因財務問題無力繼續執行系爭工程,並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工程款,已於同年6 月28日主動告知被上訴人願配合進行工程清算作業,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 月29日函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亦於同月30日退場,上訴人承諾無條件退場,並同意依被上訴人於7 月22日所提出之清算明細及金額為依據,同意全數由被上訴人直接扣款以抵還積欠之部分工程款項,並承諾絕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經就系爭工程及擎天棟等2 工程為全部結算後,被上訴人應收款共1,410 萬9,849 元(含代週轉本金、利息),上訴人應收款共385 萬4,642 元(含廖明俊佣金各負擔半數),抵銷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1,02 5萬5,207 元」等語,兩造代表人並親至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處為系爭清算協議之公證。
㈣光洋公司於105年8月5日、9月13日分別召開「光洋寬特案-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光洋擎天案-債權轉讓及分配款項金額會議」(下稱光洋分配款項會議),兩造均有參與,會議結論各如原審卷一第23、24頁會議紀錄所示,會後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與通知書(對光洋公司之未付工程款債權189 萬8,000 元、44萬8,000 元、9 萬3,000 元、36萬9,000 元)予被上訴人,光洋公司並因此給付被上訴人共28 0萬8,00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清算協議是否為上訴人之代表人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強暴脅迫所簽訂?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㈡兩造是否有以光洋分配款項會議中所達成之協議,取代系爭清算協議之合意?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清算協議是否為上訴人之代表人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強暴脅迫所簽訂?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工程款及代墊佣金,合計1,616 萬6,047 元未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擎天棟等2 工程及相關佣金、借款等併行清算,結算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1,025 萬5,207 元,並簽立系爭清算協議且經公證等語為辯。經查,兩造已於105 年7 月22日簽立系爭清算協議,並載明「上訴人因財務問題無力繼續執行系爭工程,並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工程款,已於同年6 月28日主動告知被上訴人願配合進行工程清算作業,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 月29日函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亦於同月30日承諾無條件退場,並同意依被上訴人於7 月22日所提出之清算明細及金額為據,同意全數由被上訴人直接扣款以抵還積欠之工程款項,承諾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經就系爭工程及擎天棟等2 工程為全部結算後,被上訴人應收款1,410 萬9,849 元(含代週轉本金、利息),上訴人應收款385萬4,642 元(含廖明俊佣金各負擔半數),抵銷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1,025 萬5,207 元」等語,且兩造代表人並親至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處為系爭清算協議之公證,有105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34號公證書及系爭清算協議為證【見原審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9 號卷(下稱原審橋院卷)第56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清算協議既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兩造有關系爭工程、擎天棟等2 工程及相關佣金、借款等權利關係之證明,自應認兩造就該協議之內容已陳明為真正。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既協議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清算明細等為據,並就彼此間所生之工程款、代墊佣金、借款等債權互為清算抵銷,該已成立之系爭清算協議若無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不得逾該結算之債權數額及業經抵銷而消滅之債權再為主張。
⒉上訴人固以系爭清算協議係伊代表人潘興華遭被上訴人代表人陳玉倩及總經理黃俊宏夥同不明人士施以強暴、脅迫所簽立,伊已於光洋分配款項會議中撤銷該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前對陳玉倩、黃俊宏提出刑事告訴,係以:伊於105 年7 月22日與2 友人前往清算,惟陳玉倩、黃俊宏則夥同不明人士約20人參與協商,伊因不配合而遭不明人士呼巴掌,簽立系爭清算協議後又遭7 、8 位人士強挾前往公證人處被迫簽立公證書,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後再遭毆打而開立清償本票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外放警偵卷第56頁),惟曾到場協助協商及處理公證事宜之證人王宏義於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事件中乃到庭證稱:伊係經友人黃登群通知需要法務協助而至被上訴人處,到場時雙方已協商好並完成書面,因已結算完畢,雙方主要在討論如何還款,當天現場人很多,出出入入也多,現場氣氛還好,未見潘興華臉上有傷或聽聞恐嚇之事,準備作業完畢後伊即聯絡公證人,並與潘興華同坐一車前往,不到30分鐘即完成公證,再乘車返回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公證人伍婉嫻亦證稱:當日與一般公證之氣氛相同,並無特別異常情況,因伊處理案件很多,若有感覺奇怪之處,即會注意到,如發現有人並非甘願,即會詢問當事人是否要辦理,惟伊於本件並無印象,簽名者均很正常,看不出有不甘願情況,並不記得潘興華臉上有傷,若有即會有印象等語(見外放偵卷第49頁、第63頁反面至64頁)。證人王宏義、伍婉嫻俱與兩造無任何關係,且親歷事實,伍婉嫻更為民間公證人,自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虞,渠等所言,應可採信。則潘興華於協議後期及進行公證程序前後,既均無異狀或遭恐嚇之情,且衡潘興華於協商時若確遭暴力脅迫始簽立系爭清算協議,亦無意願前往公證,其當可請求同行之友人出手協助,亦可於討論協議時及前往公證之同車途中,請求證人王宏義幫忙,況其係親至民間公證人處請求公證,更可當場向公證人表達遭脅不願公證之意向,並請求留於現場或協助報警脫困,惟潘興華於此間均無任何作為或異議,與常情已違。上訴人主張系爭清算協議係伊代表人遭被上訴人代表人夥人施以強暴、脅迫所簽立云云,已難為採。至潘興華於公證後返回被上訴人處協商時遭毆乙節,雖與證人王宏義證稱:與潘興華返回被上訴人處後,雙方於2 樓討論如何還款,伊於1 樓書寫還款協議書,上樓後發現潘興華臉上有傷等語(見外放偵卷第64頁反面)相符,惟依潘興華所述,其係於進行協商如何開立還款本票時,因開票時間無法配合,始遭不明人士毆打等語(見外放警偵卷第56頁),以潘興華嗣可於何時還款之後段協商,與其於此前進行之結算協議及公證階段尚無關連,縱其嗣後確遭脅迫,亦無得據此即認其先前所為之系爭清算協議及公證亦係於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所為。
⒊又依光洋分配款項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該等會議僅係討論下游廠商同意上訴人將其對光洋公司之可得工程款債權,依比例方式為分配並讓與債權,以清償積欠廠商之債務,暨光洋公司之付款方式、下游廠商受讓債權後應負保固責任、撤銷假扣押等節,均未見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清算協議意思表示之記載,上訴人於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已於該會議中撤銷系爭清算協議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於106 年11月7 日始具狀為撤銷系爭清算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89頁),距協議之105 年7 月22日,已逾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其主張系爭清算協議亦經其適法撤銷云云,不足採信。是系爭清算協議既已成立且仍有效存在,自應受此協議之內容拘束,而依系爭清算協議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及佣金等債權385 萬4,642元(見原審橋院卷第57頁反面),且此債權亦已因被上訴人以其債權主張抵銷而告消滅,可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及代墊佣金債權共1,616 萬6,047 元本息,尚屬無據。
㈡兩造是否有以光洋分配款項會議中所達成之協議,取代系爭清算協議之合意?上訴人固以兩造於光洋分配款項會議中,已就擎天棟等2 工程另成立新協議而取代系爭清算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清算協議主張云云,並提出光洋分配款項會議紀錄、分配金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惟此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該會議係光洋公司鑒於上訴人已無力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及事後保固而召開,會中乃就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與下包廠商應領工程款為一定比例折算,約由上訴人各讓與其對光洋公司之債權,再由光洋公司付予下包廠商而已,惟下包廠商就其餘未獲清償之債權並未拋棄,且上訴人所提分配金額明細表亦屬偽造,兩造並無重新另立協議以取代系爭清算協議之意等語為辯。經查:
⒈光洋公司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3日分別召開分配款項會議,兩造均有參與,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會後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與通知書,將其對光洋公司之未付工程款債權189 萬8,000 元、44萬8,000 元、9 萬3,00 0元、36萬9,000 元讓與被上訴人,光洋公司並因此給付被上訴人共280 萬8,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既均與會,且被上訴人並已受讓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金額而自光洋公司獲償,自均已同意光洋分配款項會議之結論至明。
⒉又上訴人固以光洋分配款項會議所達成之各項金額決議,係如其所提分配金額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擎天棟等2 工程請款支付款項表2 紙為證(下稱分配款項表,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56頁反面)。此爭議經本院函詢光洋公司後,光洋公司乃覆以:二次會議結束後,上訴人提供分配款項表之檔案(即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予伊核對確認分配款金額及項目等語,有該公司104 年4 月20日光洋法務室字第107000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光洋分配款項會議所達成之各項金額決議,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分配款項表為據,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
⒊依分配款項表所示,被上訴人就寬特廠工程應扣款6 萬9,874 元,扣款後應付款含稅各632 萬1,132 元、149 萬1,000元共781 萬2,132 元;擎天棟工程應扣款各3 萬6,817 元、113 萬7,794 元共117 萬4,611 元,扣款後應付款含稅各62萬2,422 元、248 萬0,316 元共310 萬2,738 元,其應付款合計1,091 萬4,870 元(781 萬2,132 元+310 萬2,738 元)。以被上訴人如上述既同意光洋分配款項會議之結論,其自已接受所施作之擎天棟等2 工程有應為業主之上開扣款及數額,並確認其對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縮為1,091 萬4,870 元。上開應付款與系爭清算協議之附表(見原審橋院卷第57頁反面)所載擎天棟等2 工程之結算工程款1,228 萬8,829 元已有137 萬3,959 元差額(1,228 萬8,829 元-1,091 萬4,870 元),被上訴人事後既確認應予扣款,應已同意減除上訴人此差額部分之債務不再請求。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清算協議所確認,並經兩造互以彼此債權債務抵銷後所餘之1,025 萬5,207 元債權,於光洋分配款項會議後,即應扣除其已同意減除之137 萬3,959 元,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光洋分配款項會議所成立之新協議,已取代系爭清算協議之全部內容云 云。惟觀光洋分配款項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其與會人員僅同意依會中表決通過之分配比例所得金額,進行債權讓與通知書之簽定,且與會承商同意提出保固切結及保固金額之本票予光洋公司,並撤銷所為假扣押,不得再對光洋公司為任何請求,未付金額則由上訴人另與承商協商給付辦法等結論而已,並無有關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及代墊佣金債權385萬4,642 元另為協議之任何記載,則兩造既未就系爭清算協議所揭各工程及相關款項再予究明,並重新逐一為結算抵銷,自無得僅以會議後僅臚列擎天棟等2 工程各下游廠商應收與可分配工程款數額之分配款項表,即謂兩造已有以此取代內含其他科目款項之系爭清算協議之結算合意。易言之,兩造於分配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應僅及於擎天棟等2 工程之應收工程款為1,091 萬4,870 元,暨上訴人應簽立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額共280 萬8,000 元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以向光洋公司請求付款,並不及於其他部分。況上開會議結論已載明光洋公司未付金額由上訴人另與廠商協商給付辦法,且上訴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亦載明:於105 年9 月13日起將與光洋公司未給付工程款金額之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雙方就該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是上開會議僅就擎天棟等2 工程協商解決,並無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已為抵銷而消滅之債權另為協議,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⒌綜上,兩造於光洋分配款項會議所成立之協議,僅及於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清算協議所確認抵銷後所餘之1,025 萬5, 207元債權,於會議後再減除137 萬3,959 元,並於受讓上訴人對光洋公司所有280 萬8,000 元債權以清償其中一部而已,兩造並無以該分配協議,取代系爭清算協議之全部內容之合意。
七、綜上所述,系爭清算協議並非為上訴人之代表人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強暴脅迫所簽訂,兩造亦無以光洋分配款項會議中所達成之協議,取代系爭清算協議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385 萬4,642 元部分之意,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