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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魏式璧賴文姍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
    王孝立、高志雄

  • 上訴人
    穎宏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穎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立 訴訟代理人 王文賢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高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全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武樵,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志雄,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旭海軍艦海底門閥及犧牲管委商檢修等乙項(PD05129P294PE)」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 簽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勞物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開工,工期35個日曆天(含週六、日及國定 假日),惟因同年7月8日颱風假停工一日,依約應於105年7 月18日完工。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約定維修之海底門閥、 壓浮載閥拆回工廠維修,並依施修說明書第伍大項第三㈠(f) 款約定以水壓測試標準會同被上訴人實施測試或功能檢測合格後,於105年7月19日將全數海底門閥、壓浮載閥回裝至旭海艦,已完成全部約定工項。 ㈡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回填之壓浮載閥有漏油、壓力無法建立等缺失,於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仍進行缺失改善, 遲延完工,且致旭海艦遲延出塢,增加駐塢費用為由,扣抵上訴人駐塢費新臺幣(下同)2,274,535元及計罰逾期15日 之違約金55,500元。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必須等到旭海艦出塢駛至海上,才就壓浮載閥執行施修說明書第伍大項第三㈠( g)款之測試,且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岑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岑菖公司)於105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在旭海艦上進行其他工程即液壓油管測試時,未與上訴人回填之壓浮載閥隔離測試,損及壓浮載閥,致生缺改爭議,況被上訴人本即預定塢期至同年8月6日止,上訴人並無延誤出塢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計罰駐塢費及逾期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放棄施作機艙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及噴射泵出口閥等驗收不合格,而扣款123,800元,上訴人就此 部分同意扣款55,600元,被上訴人之其餘扣款及為此沒收解約保證金6,190元,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計罰違約金、駐塢費用、扣款、沒收解約保證金,而積欠工程款2,404,425元【(計算式:2,274,535+55,500+(123,800-55,600)+6,190=2,404,425】,爰依 系爭契約,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4,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施修說明書第伍大項第三㈠(g)款、第三㈡( 18)款之約定,上訴人將海底門閥、壓浮載閥回裝至旭海艦 後,尚有配合進行缺失改善之義務,且須通過出塢測試,才屬完工,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非至回裝閥門為止。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始回裝全數海底門閥、壓浮載閥,已逾期完工1 日,復因壓浮載閥有洩漏、系統壓力無法建立等缺失,於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9日進行缺失改善,逾期14日,依約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15日違約金55,500元,且旭海艦原預計於同年7月19日進行出塢作業,因壓浮載閥仍有漏油 等情形致須改善缺失,而延誤出塢,上開期間之駐塢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2,274,535元。再者,上訴人放棄施作機 艙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且有噴射泵出口閥等驗收不合格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約得扣款123,800元及沒收解約保證金6,190元,故被上訴人共計得對上訴人扣款2,460,025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340元及自106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292,085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3,700,000元。 ㈡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開工,工期35個日曆天(含週六、日及 國定假日) ,自105年6月13日起算,應於同年7月18日完工 。 ㈢上訴人放棄施作#1機艙1A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8吋)、#2機 艙2A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8吋)之扣款為28,2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13.5日(逾期期間為105年7月19日 、7月27日至8月9日,其中8月2日、8月6日、8月7日以各0.5日計算,其餘均以1日計算),對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49,950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工程之主要施修項目為海底門閥、壓浮載閥檢修及水線下各犧牲管路檢換,為第伍大項施修範圍第三㈠、㈡款所 明訂(原審審建卷第12至15頁);然本件發生缺改爭議者全屬壓浮載閥,海底門閥部分並無缺改爭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7、228頁),是105年7月26日起至8月9日止之系爭工程監工日誌(原審審建卷第205至224頁)第五、六欄位所載有缺改爭議之「海底門閥」,實際上均應為「壓浮載閥」之情,先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伊將壓浮載閥拆回檢修完畢後,有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施修說明書第伍大項第三㈠(f)款約定之水壓、油壓 站磅測試,經認定合格後,始回填至旭海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8頁),並有監工週報表、 監工日誌在卷可稽(原審審建卷第186至196頁),自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伊將壓浮載閥回填後即屬完工,須等旭海艦出塢後始有測試、缺改之問題,於旭海艦出塢前,伊無缺改責任可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施修說明書第伍大項施修範圍第三㈠(g)款約定:「本 項採責任施修制,完工後交回裝於艦上之各閥如閥體、閥面、進出口法蘭端(或游軔端)接合面等發生洩漏情形,乙方(即上訴人)需負責缺改完畢」,及第壹拾貳大項履約管理第四㈡、㈥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就乙方履約標的所為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等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甲方辦理查驗或驗收時,得於契約規定乙方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採取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程序」(原審審建卷第48、50頁),可見於上訴人將壓浮載閥裝回旭海艦後,被上訴人為進行驗收程序,仍得為相關查驗、測試,確認壓浮載閥之閥頭、閥座、進出口法蘭端、油壓作動缸等是否有洩漏(漏水、漏油)、無法站磅等非正常運作情形。 ⑵又壓浮載閥係裝在旭海艦船底左右側,功用為打開閥門後讓海水進入水艙,用以平衡船體,壓浮載閥需連接旭海艦上之T-10壓載液壓站(即供油系統),藉由供油系統啟動以控制開關,上訴人僅施修壓浮載閥部分,T-10壓載液壓站係由岑菖公司施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處之機械上士邱○○於本院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105至107、109頁)。審以壓浮載閥 上開功能,及需連接T-10壓載液壓站後始能作動,暨壓浮載閥、T-10壓載液壓站係分別由上訴人、岑菖公司施修、回裝至旭海艦,並非在旭海艦外已進行連接後之測試始回裝等情,則於旭海艦出塢航行前,被上訴人自須就壓浮載閥連接T-10壓載液壓站後能否正常運作進行測試,始能確保旭海艦具出航之安全性,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驗收時仍須在塢內進行壓浮載閥是否會洩漏(漏水、漏油)、無法站磅等相關檢測,非出塢後始為之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等到旭海艦出塢在海上時才能為上開檢測,其始有缺改責任可言云云,委無足採。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完工日為105年7月18日,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19日始將全數海底門閥、壓浮載閥回填,逾 期完工1日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至8月9日就壓浮載閥進行缺改,依施修說明書第陸大項驗收方式第二點缺改期間工期照計,上訴人就此部分逾期12.5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就上訴人回裝之壓浮載閥進行驗收檢測,有監工日誌在卷可佐(原審審建卷第205至224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工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建卷一第33至35頁) 。 檢測結果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就T-10#8測試系統壓力正常,接續供電測試相關壓浮載閥時,發現6-196-0、0-000-0(00吋)壓浮載閥壓力始終無法建立,於該2顆壓 浮載閥進出口端分別供油壓測試,發現未供油端持續漏油,研判係液壓缸內漏導致,遂通知上訴人於翌日復工進行缺改。 ②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就上開壓浮載閥進行缺改,經測試T-10#8後,系統壓力仍無法建立。因現地缺改無效果,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將上開壓浮載閥之作動缸、活塞攜出檢修。 ③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回裝上開壓浮載閥並現地缺改,經測試後6-196-0之系統壓力可建立,0-000-0(00 吋)仍無法建立,上訴人將0-000-0(00吋)之作動缸、活塞攜出檢修。 ④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上午於場內執行0-000-0(00吋) 壓浮載閥壓磅測試(結果均正常),於下午將之回裝並測試T-10#8,0-000-0(00吋)壓浮載閥測試結果壓 力正常,並發現6-196-0(左舷)壓浮載閥嚴重內漏 。 ⑤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上午將6-196-0(左舷)壓浮載 閥分解運至工場檢修並壓磅,於當日傍晚回裝。105 年8月1日測試T-10#8系統,壓浮載閥均正常作動,系統壓力正常,惟執行出塢前T-10系統測試,發現T-10#3壓力異常,依序檢查各壓浮載閥,發現6-84-0(10 吋)作動缸內漏。 ⑥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下午回裝6-84-0(10吋)壓浮載閥 ,經測試T-10#3系統,發現系統壓力有時無法站磅。上訴人與岑菖公司於105年8月3日就T-10#3系統無法 持壓問題共同研擬缺改,發現6-84-0(14吋)作動缸內漏,並由監工會同上訴人技師至壓載櫃內驗證,結果實屬該壓浮載閥作動缸內漏導致T-10#3系統壓力異常無法持續站磅。 ⑦105年8月4日測試T-10#1後,發現6-36-0電磁閥無法作 動。另配合艦方執行出塢前檢查T-10#1~10系統及各壓浮載閥,發現6-180-0壓浮載閥供油端接頭大量洩 漏,上訴人立即缺改,缺改完成後仍持續漏油,上訴人技師告知缺改所需O型環不足,被上訴人要求翌日 儘速到艦缺改。 ⑧105年8月5日執行6-180-0壓浮載閥上方供油端接頭缺改,仍持續漏油。另使用T-10#3系統測試6-84-0(14吋)壓浮載閥,測試結果均正常、閥無洩漏,以外接手搖磅測試結果為作動正常,應屬電磁閥作動異常。⑨105年8月6日進行6-180-0壓浮載閥上方供油端接頭缺改,缺改後已無洩漏。針對T-10#1之6-36-0(14吋)無法開啟、6-36-0(10吋)無法站磅問題進行驗證,均屬岑菖公司之應缺改部分。105年8月7日檢查時發 現6-180-0壓浮載閥上方供油接頭仍有滲油現象,通 知上訴人到艦缺改,缺改完成後驗證結果正常。 ⑩105年8月8日執行出塢作業,發現6-137-0、6-52-0壓浮載閥法蘭面漏水、#4噴射泵海底門閥出口法蘭面與犧牲管接合處漏水,上訴人均現場完成缺改,惟6-180-0壓浮載閥供油端接頭仍有漏油現象。 ⑪105年8月9日召開履約協調會,上訴人當場表示放棄施 作,並將6-180-0壓浮載閥作動缸及油管交由被上訴 人施工,被上訴人檢修後已無漏油情形。 ⑵依上開監工日誌,可知被上訴人係將旭海艦上之T-10壓載液壓站與壓浮載閥連接而進行測試,其中6-196-0、0-000-0(00吋)、6-196-0(左舷)、6-84-0(10吋)、6-84-0(14吋)壓浮載閥有作動缸內漏之情形,6-180-0壓浮載閥則發生供油端接頭漏油之狀況,於105年8月8日執 行出塢作業時,6-137-0、6-52-0壓浮載閥法蘭面及#4 噴射泵海底門閥出口法蘭面與犧牲管接合處發生漏水情形。而上訴人就壓浮載閥及海底門閥等之閥體、閥面、進出口法蘭端(或游軔端)接合面等之洩漏負有缺改責任,為施修說明書第伍大項施修範圍第三㈠(g)款所明訂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壓浮載閥之作動缸內漏、供油端接頭漏油、法蘭面漏水及#4噴射泵海底門閥出口法蘭面與犧牲管接合處漏水,屬上訴人缺改責任範圍,即非毫無憑據。 ⑶再者,經本院就上開壓浮載閥之作動缸內漏、供油端接頭漏油之責任成因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鑑定意見略為: ①油壓缸係採用密閉方式存有一預設壓力值之液壓油,當油壓缸內之液壓油於靜態儲存及動態操作下,不會自活動件及結合件間洩漏,且可使活塞做直線往復動作,但前開往復動作所生耗損,也可能造成漏油現象。油壓缸滲漏異常成因之類型為:⓵外部滲漏:主要是缸體外元件或自缸體表面向外滲漏,成因包括缸體上油孔、缸體與導向套接合處等密封度不足或密封件有缺陷,油缸進出油管接頭與鎖固件形成間隙、壓力、位移或密封不足脫落,缸體或缸端蓋表面形成缺陷,或經常超過油缸預定壓力範圍所導致的漏油等。⓶內部洩漏:此指缸體內液壓油由高壓測向低壓測洩漏,而無法滿足缸體內一預定壓力值,成因為缸體內使用組合密封墊之處(如活塞連桿與活塞間)、相對活動件或配合件上密封件(如活塞桿伸出端與活塞桿配合的油封或與缸體配合的油封等)密封度不足,或是其上密封件形成缺陷,活塞或活塞桿表面形成缺陷、活塞桿位移偏心形成迫緊不足、間隙,或是活塞和缸套之間摩擦,使密封材料損害產生間隙或牽引移位致使滲油,油品污染、變質或油溫異常升高,造成元件損壞、密封件異常失效(鑑定報告第22頁)。 ②裝設在旭海艦上之壓浮載閥非屬油壓作動缸單一本體構造內之附屬元件,亦非具有動能轉換作用力之執行元件,而為受執行元件所生驅動力而作動之被動元件構造,油壓缸頭內孔與推桿外徑間隙之油封設於油壓作動缸中,並非提供動力源、驅動力或控制功能之主動要件,需與其他零件連接、組立後,以實現輸送液壓油與密封效能,為液壓系統之輔助元件。旭海艦之電控儀表盤、液壓管總成、油箱、電磁閥,液壓泵浦等組成,可稱為主動元件,屬缸體外之液壓系統總成,未涉及油壓作動缸之組成結構(即油缸本體、油缸油孔、活塞及油封),為外部動力系統。壓浮載閥須接上前述外部動力系統後,經電控儀表盤啟動產生動力,使液壓油輸送至油壓作動缸,該壓浮載閥始有上下作動功能,非將液壓油直接導入壓浮載閥(鑑定報告第25至33、40頁)。 ③壓浮載閥未回裝前之單體壓磅測試,係對油壓作動缸本體上油缸油孔作封閉之注油壓力測試,非連接T-10壓載液壓站進行測試,此靜壓力之檢測結果,僅可驗證單一缸體符合500PSI油壓測試15分鐘不得產生洩漏或壓降,並不等同壓浮載閥已完成連接油管至壓載液壓站之系統壓力測試,故無法依單體壓磅測試結果合格,作為驗證壓浮載閥其他閥件可承載高輸出壓力500PSI之T-10油壓系統之壓力。另由監工日誌記錄可知,不同測試方式可資確認不同編號壓浮載閥之油壓作動缸均有內漏現象,並得排除進出口端壓力值異常,或可經壓載櫃內檢查驗證確認內漏,故壓浮載閥本體欠缺回裝艦上與掛載壓載液壓站之相關組成條件下,無法僅憑單體壓磅測試之合格結果,作為排除油壓作動缸本體內漏之成因(鑑定報告第35、39頁)。 ④本件壓浮載閥之內漏現象,為液壓油自油壓作動缸內設有密封墊、活動件與配合件間密封件、活動件缺陷或作動精度不足所生間隙或微裂縫等處,形成於缸體內或元件上散逸、滲漏或滴出液壓油之情形,使油壓缸缸體及其元件形成密封失效,屬內部作動系統之組成元件異常所致。油壓缸為採用密閉方式存有一預設壓力值之液壓油,內漏造成液壓油缸缸體內無法滿足一預設壓力值(洩壓或壓力不足),因而系統壓力無法站磅,但缸體內壓力不足,非等同缸體外液壓系統之管路壓力或其他系統壓力不足,故不會使液壓系統、動力元件與控制元件形成異常。依壓浮載閥之迴路圖可知,外部動力系統中包含安全閥、壓力錶,自無因測試外部動力系統元件時,造成無法監控或阻卻液壓系統之壓力過大所生液壓作動缸缸體滲漏,故無事證可證明壓浮載閥之內漏現象係因修繕、測試外部動力系統元件時,因該等元件已銜接壓浮載閥,連帶導致壓浮載閥油封產生漏油之情形。審酌監工日誌與相關紀錄,並無壓浮載閥內漏之活塞油封於檢修、缺改所生詳細觀測紀錄、照片與檢測實驗文件等,在無直接資料得以確認活塞油封材質成分、機械特性、配裝精度或組立後可靠度測試等資訊,尚無事證可證明壓浮載閥之內漏現象係因閥體內部活塞油封之材質不良或安裝瑕疵所致(鑑定報告40、41頁)。 ⑤外漏為液壓油自缸體外元件或自缸體表面向外滲漏,包括油管、管接頭接合處與缸體缺陷等所生間隙或微裂縫等處形成散逸、滲漏或滴出液壓油之情形,本鑑定案所稱外部動力系統與內部作動系統之接合面滲出液壓油現象,依壓浮載閥迴路圖與平面圖,可知為油管輸送液壓油至油壓作動缸上油缸油孔間閥體進出油管接頭。審酌相關監工日誌紀錄,並無壓浮載閥外漏之閥體上下管接頭於檢修、缺改所生詳細觀測紀錄、照片與檢測實驗文件等,在無直接資料得以確認該閥體上下管接頭材質成分、機械特性、配裝精度或組立後可靠度測試等資訊,尚無事證可證明壓浮載閥之外漏現象係因閥體上下管接頭拆裝施工品質瑕疵所致(鑑定報告第42、43頁)。 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針對本件壓浮載閥之各組成結構、與動力系統連結後之作動方式詳為分析,並依壓浮載閥相片、開啟關閉示意圖、迴路圖、監工日誌及油壓作動缸基本結構、運作方式之原理原則等,研判壓浮載閥作動缸內漏、供油端接頭漏油之責任成因,且核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述油壓作動缸之基本運作模式、可能之外部滲漏、內部洩漏成因,比對本件壓浮載閥回裝旭海艦後之作動模式,系爭工程監工日誌所載壓浮載閥作動缸內漏、供油端接頭漏油情節,及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就 壓浮載閥供油端接頭洩漏為缺改時,曾表示因缺改所需O型環不足,經被上訴人要求於翌日儘速完成缺改之情 ,暨證人即岑菖公司當時之技師黃○○於原審證稱:T-10 壓載液壓站有先進行本機測試,完成後才做系統測試,系統測試就會牽涉到壓浮載閥,壓浮載閥供給液壓系統是由上訴人施作,二個供回油管路接頭也是上訴人施作,拆裝也是上訴人處理,橡膠油封破損、內漏是壓浮載閥的問題等語(原審建卷一第144至147頁),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本院認為本件壓浮載閥於回裝旭海艦前,雖經上訴人在廠區以單體壓磅測試合格,但此與回裝艦上後掛載壓載液壓站所為整體測試不同,自不得以單體壓棒測試合格即推認前述壓浮載閥作動缸之內漏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另油缸油孔間閥體進出油管接頭屬上訴人之施修範圍,則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作動缸之內漏確屬外部動力系統造成及油管接頭之漏油屬岑菖公司拆裝施工所造成之情形下,前開壓浮載閥作動缸內漏、油管接頭之漏油即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缺改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已在廠區對壓浮載閥進行測試合格後,始將壓浮載閥回裝旭海艦,上開壓浮載閥之作動缸內漏、供油端接頭漏油,乃岑菖公司操作T-10壓載液壓站不當所造成云云,不足憑採。 ⑸驗收不合格如屬上訴人責任項目者,上訴人應立即實施缺改且工期照計,於改善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複驗,為施修說明書第陸大項驗收方式第二條所明訂(原審審建卷第15頁背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檢測,發現有前述壓浮載閥作動缸內漏、供油端接頭漏油、法蘭面漏水及#4噴射泵海底門閥出口法蘭面與犧牲管接合處漏水情形,乃由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進行缺改,此均屬上訴人應負缺改責任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10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9日之缺改期間應計算工期等語,堪予採信。而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105年7月18日,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進行缺改,已屬逾期,又 岑菖公司於同年8月2、6、7日亦有進行缺改,此3日由 上訴人與岑菖公司各負擔一半之工期遲延責任,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是以,上訴人就上述缺改期間應負12.5日之逾期責任,堪予認定,加計上訴人於應完工日翌日始全數回填海底門閥、壓浮載閥,逾期完工1日,上 訴人應負逾期責任之日數共計13.5日。 ⒋施修說明書第壹拾貳大項履約管理第七㈢01款約定:被上訴 人不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者,上訴人得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原審審建卷第17頁)。此條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頁),審酌客觀環境、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違約情況、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之損害等情事,以系爭工程總價370萬元之千分 之一計罰每日違約金3,700元,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逾 期13.5日,被上訴人得計罰之違約金數額即為49,950元(計算式:3,700×13.5=49,950)。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對其扣款13.5日之逾期違約金49,95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前述㈠上訴人逾期完工期間之駐塢費用應由上訴人 負擔為由,對上訴人扣款2,274,535元,是否有據? ⒈依施修說明書第陸大項第三條約定:「本案為塢內工程,如乙方無法於工期內完工致延誤出塢,則乙方需支付甲方之合約商駐塢費用」等語(原審審建卷第15頁背面),足見須於上訴人未能於工期內完工並致旭海艦延誤出塢之情形下,上訴人始須負擔該延誤出塢之駐塢費用。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為進行旭海艦施修工程而向中信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造船)訂購駐塢之塢期,第1次 下訂為105年5月26日訂購40日曆天(同年6月7日起至7月16日止),之後陸續延展駐塢期3次,分別為同年7月18日 訂購20天(7月17日起至8月6日止)、同年8月8日訂購5天(8月7日起至8月11日止)、同年8月12日訂購5天(8月12日起至8月16日止),於同年8月12日出塢完工等情,有中信造船107年12月13日函文及所檢送之訂購單、統計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4-1頁)。而於上開旭海艦施修期間,除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外,岑菖公司亦在旭海艦上施作T-10壓載液壓站檢修工程,該工程為塢內工程,岑菖公司係於105年6月16日開工,工期為35日曆天,原應完工日為同年7月2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1、12頁),並有監工日誌、監工週報表、施修說明書在 卷可佐(原審建卷一第52至127頁),則於岑菖公司之工 期屆至前,被上訴人仍有訂購塢期供工程施作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伊自105年7月19日起之展延塢期,均為上訴人遲延完工造成云云,非可憑採。惟於岑菖公司之工期屆至後,因系爭工程工期早已屆至,如上訴人仍須進行缺改,即屬有延誤出塢之情事。 ⒊上訴人逾期完工13.5日,逾期期間為105年7月19日、7月27 日至8月9日,其中8月2日、8月6日、8月7日以各0.5日計 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⒉之說明,上訴人就105年 7月19日之駐塢費用無負擔義務,其餘12.5日部分則符合 未於工期內完工致延誤出塢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負擔駐塢費用。又被上訴人係以上開13.5日之駐塢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對上訴人扣款2,274,535元,並提出駐 塢費用統計表為憑(原審審建卷第153頁),其中105年7 月19日之駐塢費用為16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之駐塢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此筆款項扣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駐塢費用為2,109,302元(計算式:2,274,535-165,233=2,109,302)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放棄施作#1機艙1A、#2機艙2A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8吋),及#3噴射泵出口閥(8吋)、#4噴射泵出口閥(8吋)、6-180-0-W(14吋)測試不合格,得扣款共123,800元及沒收解約保證金6,190元,並提出105年8月9日 、8月11日監工日誌、結算驗收證明書及105年12月9日書函 為憑(原審審建卷第110、224、225、230頁)。查,上訴人放棄施作#1機艙1A及#2機艙2A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8吋) ,被上訴人扣款金額為28,200元,上訴人予以同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扣款,即屬可採。又6-180-0-W(14吋)壓浮載閥有供油端接頭 漏油情形,#3噴射泵出口閥(8吋)及#4噴射泵出口閥(8吋)之法蘭端與犧牲管接合面漏水,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表示放棄施作,嗣由被上訴人改善完成等情,有105年8月9日、8月11日監工日誌可佐,堪認上開壓浮載閥、噴射泵出口閥確有經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抗辯壓浮載閥、噴射泵出口測試不合格之扣款共計95,600元,未提出據以計算扣款之修繕支出資料為證,惟上訴人此部分同意扣款27,400元(55,600-28,200=27,400),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放棄施作後,當日即改善完成,就噴射泵出口閥部分,係以放鬆螺絲調整接合面後鎖緊、檢修接合法蘭面及新製法蘭墊片方式為之等情,認為上訴人主張此測試不合格部分之扣款為27,400元,尚屬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放棄施作及測試不合格部分得扣款之金額為55,600元(28,200+27,400=55,600)。又被上訴人係依押標金保證金及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放棄施作及驗收不合格之扣款金額123,800元計算得沒收之解約履約保證金6,190元,然被上訴人此部分得扣款金額僅55,6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部分解約履約保證金為2,780元【計算式:185,000(履約保證金)×55,600(放棄施作及驗收不合格品項)/3,700,000(合約金額)=2,780】。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49,950元、扣抵駐塢費用2,109,302元,就上訴人放棄施作及及測試不 合格部分扣款55,60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2,780元,被上訴 人得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之數額共計2,217,632 元(計算式:49,950+2,109,302+55,600+2,780=2,217,632 ),惟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扣款2,460,025元而給付系爭工 程款,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242,393元(計 算式:2,460,025-2,217,632=242,393),扣除原審判命給 付之112,340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130,053元(計算式:242,393-112,340=130,053)。 ㈤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王○○,以查明上訴人廠區是否 有相當於T-10壓載液壓站之設備、在廠區對壓浮載閥進行之檢測及是否須待出塢時再行測試壓浮載閥,惟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於廠區就壓浮載閥所為單體壓磅測試縱使合格,仍與回裝艦上後掛載T-10壓載液壓站所為整體測試不同,且為確保旭海艦具出航之安全性,於旭海艦出塢前,即須進行壓浮載閥連接T-10壓載液壓站後能否正常運作進行測試,故無傳訊李○○、王○○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上訴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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