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鍾義律師 上 訴 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給付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為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瑞公司)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4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系爭合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鋐公司)承攬伊位於屏東縣○○市○○街0 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鋼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昌鋐公司應於收受定金之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完工,否則每逾期1 日賠償按工程總價1000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詎昌鋐公司自99年8 月27日開工後,一再遲延工程進度,乃於100 年3 月31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同年4 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否則同意再追加每日100,000 元之逾期罰款,然昌鋐公司遲至同年9 月5 日始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扣除伊同意99年9 月3 日至同年10月7 日之備料期間不列入工期,昌鋐公司逾期340 日,爰依系爭合約及承諾書,求為命㈠昌鋐公司應給付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就昌鋐公司之反訴則以:昌鋐公司於100 年3 月14日出具切結書、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指如未依限完成,即放棄系爭工程承攬人之權利,昌鋐公司既已違反上開約定,不得再向伊請求工程款。又系爭工程自100 年4 月1 日後之工程款均由伊墊付予下游包商,昌鋐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且附表二、三所示工程,昌鋐公司僅施作附表二編號⑥「排水溝(明溝)」、⑦「排水溝(暗溝)」、⑧「陰井」及附表三編號④「天車組3 格17米」、⑤「天車路H350*1759 KG鋼軌」、⑥「單軌2.8 T 天車大車小車組」部分工項(下合稱排水溝及天車工程),其餘均未施作,自不得請求該工程款。昌鋐公司縱有可請求之工程款,伊得以上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昌鋐公司則以:本件送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合理完工日數為160 天,因四次變更設計需停工、申請等增加95個工作天,故於100 年10月13日前完工即未違約,而伊於同年8 月17日、8 月30日竣工、完成追加工程,均未逾期。縱有逾期,然依映瑞公司主張之違約金已逾工程總價1 倍有餘,與一般公共工程罰款之約定不合,應予酌減。另映瑞公司向伊購買懸吊式輸送機、壓出機至滾輪輸送機、滾輪至五層網輸送機等機械設備(下稱機械設備等)計1,525,000 元,且伊對映瑞公司有追加工程款債權可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變更之工程款,扣除伊未施作及映瑞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映瑞公司應再給付9,537,017 元。又映瑞公司向伊購買機械設備等共計1,525,000 元,迄今未付款。經與映瑞公司本訴請求違約金相抵銷,自得請求餘款3,613,920 元,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映瑞公司給付3,613,9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昌鋐公司應給付映瑞公司595,602 元本息(計算式:違約金2,700,000 元-機械設備款1,525,000 元-工程款579,398 元),暨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映瑞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駁回昌鋐公司全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映瑞公司、昌鋐公司分別就其中一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映瑞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映瑞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昌鋐公司應再給付映瑞公司14,40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昌鋐公司之上訴駁回。昌鋐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昌鋐公司給付及駁回昌鋐公司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本訴廢棄部分,映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反訴廢棄部分,映瑞公司應給付昌鋐公司3,613,9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映瑞公司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9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昌鋐公司承攬映瑞公司位於屏東縣○○市○○街0 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鋼構廠房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000,000元,昌鋐公司應於收受定金之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完工,否則每逾期1 日賠償按工程總價1,000 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㈡昌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昌慰於100 年3 月14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承諾此工程務必於100 年3 月31日全部完工,竣工圖完成,如無法以此期限完成,同意無條件放棄與映瑞公司承包工程之合約,並自動放棄自訴抗辯權」等語。 ㈢昌鋐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記載:「…承諾於100 年4 月15日前(含)需完成所有工程與竣工圖並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同意再追加罰則(責)每日10萬元,本承包工程所有追加工程以成本價計算且立拋棄書自動放棄此工程之承包,並自願放棄自訴抗辯權」等語。 ㈣映瑞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同年4 月9 日分別給付昌鋐公司定金5,000,000 元,並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3,200,000 元、100 年1 月24日給付3,200,000 元、100 年2 月1 日給付2,000,000 元、100 年3 月18日代墊1,575,210 元給亞東水泥、100 年3 月11日給付450,000 元、100 年3 月23日給付500,000 元、100 年3 月31日給付2,000,000 元。迄至100 年3 月31日止,計已付昌鋐公司22,925,210元,加計嗣後所付,映瑞公司共已給付昌鋐公司工程款27,579,398元。 ㈤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9 日申請建築執照、99年2 月11日核發建照,開工申報書記載預定開工日為99年7 月22日,監造人於99年8 月23日勘驗查核。99年6 月23日申請第1 次變更設計,99年6 月30日核准變更;99年11月15日申請第2 次變更設計,99年11月22日核准變更;100 年6 月9 日申請第3 次變更設計,100 年6 月20日核准變更;100 年9 月2 日申請第4 次變更設計,100 年9 月5 日核准變更;100 年9 月5 日申請使用執照,100 年9 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為99年7 月22日,竣工日為100 年8 月17日。 ㈥附表二所示工程,昌鋐公司僅施作編號⑥、⑦、⑧所示工程,其餘係昌鋐公司之下包施作。 ㈦附表三所示工程,昌鋐公司僅施作編號④、⑤、⑥所示工程,其餘係昌鋐公司之下包施作。 ㈧兩造同意99年9 月3 日至99年10月7 日為備料期間,不計入工期。 ㈨映瑞公司向昌鋐公司購買機械設備(懸吊式輸送機、壓出機至滾輪輸送機、滾輪至五層網輸送機),共計1,525,000 元,映瑞公司尚未付款予昌鋐公司。 ㈩第2 次變更設計包括(不限)因昌鋐公司開工後施工過程,現場地質鬆軟而有地層下陷情形,而須變更廠房的基礎結構(包括地樑及基礎形式)等(本院更審卷第91頁)。 第2 次變更設計與第3 次變更設計之差異如原審卷一第87至88 頁 屏東加工出口區100 年6 月20日同意變更函所載(本院更審卷第91頁反面)。 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5日之工作日數僅9 日,應扣除100 年4 月3 日至同月5 日之清明連假及同月9 日至10日之例休假,共5 日(本院更審卷第116 頁反面)。 第3 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內容於100 年6 月2 日前就已經完成(本院更審卷第116 頁反面)。 對於99年4 月6 日至8 月31日工作日計算,除99年4 月6 日應為工作日外,其他工作日如本院更審卷第150 至154 頁之工期計算表所載(本院更審卷第156 頁)。 99年9 月1 日為雨天不工作,99年9 月2 日為工作日(本院更審卷第156 頁反面)。 昌鋐公司已施作完成附表一之一A 棟基礎、附表一之二B 棟基礎(本院更審卷第178頁反面)。 第4 次變更設計內容非約定由昌鉉公司施作範圍,亦不在兩造計付工程款範圍(本院更審卷第178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範圍、項目及應完工日期為何?昌鋐公司何時開工?何時完工?有無逾期完工?逾期日數?㈡昌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 ㈢映瑞公司得請求昌鋐公司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日數及金額為何?昌鋐公司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映瑞公司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承諾書,提起本訴請求昌鋐公司給付違約金15,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昌鋐公司主張映瑞公司積欠工程款9,537,017 元及機械設備買賣價金1,525,000 元,有無理由?昌鋐公司以上開工程款及機器買賣價金,與映瑞公司本訴請求映瑞公司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抵銷,並提起反訴請求昌鋐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3,613,92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範圍、項目及應完工日期為何?昌鋐公司何時開工?何時完工?有無逾期完工?逾期日數?1.經查,兩造前於99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昌鋐公司承攬施作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工程總價27,000,000元,應於收受定金之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完工,又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昌鋐公司逾期完工,每日應計罰總價1,000 分之3 違約金。嗣後系爭工程歷經4 次變更設計,兩造均未約定增加工作天數,其中第4 次變更設計工程內容,非兩造承攬範圍,不計入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㈥、㈦、、),並有系爭合約書(原審卷一第4 至11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99年6 月30日經加屏三字第09900025350 號函暨檢附之建造執照(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99年11月22日經加屏三字第09900046670 號函暨檢附之第2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100 年6 月20日經加屏三字第10000024350 號函暨檢附之第3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100 年9 月5 日經加屏三字第10000038230 號函暨檢附之第4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原審卷一第90至93頁)附卷可憑,足見依兩造承攬契約,昌鋐公司僅須依第3 次變更設計內容施作系爭工程,即可認為完工。 2.次查,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9 日申請建築執照、99年2 月11日核發建照,開工申報書記載預定開工日為99年7 月22日,監造人(洪堯山建築師)於99年8 月23日勘驗查核。99年6 月23日申請第1 次變更設計,99年6 月30日核准變更;99年11月15日申請第2 次變更設計,99年11月22日核准變更; 100 年6 月9 日申請第3 次變更設計,100 年6 月20日核准變更;100 年9 月2 日申請第4 次變更設計,100 年9 月5 日核准變更;100 年9 月5 日申請使用執照,100 年9 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為99年7 月22日,竣工日為100 年8 月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加工出口區102 年1 月15日函檢附之建造執照、開工申報書、第2 至4 次之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暨其申請書可憑(原審卷一第78至95頁)。又第1 次變更設計乃因系爭合約簽訂後,映瑞公司認其原委託黃元璋建築師設計廠房,使用之鋼筋太粗、成本太高,乃另行委託洪堯山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減少鋼筋數量而為第1 次變更設計;第2 次變更設計,係昌鋐公司依核准之第1 次變更設計內容施作過程,發現地質鬆軟,原設計之廠房基礎結構形式會造成地層下陷,乃先停工,重新檢討廠房之基礎(地樑)、結構及形式,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並於變更設計經核准,始能復工;第3 次變更設計,則係昌鋐公司實際施作項目、內容與第2 次變更設計不符,依昌鋐公司實際施作內容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以便辦理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即監造及設計系爭工程之洪堯山建築師暨其指派到場監工之謝泰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50 至152 頁反面、第179 、181 頁)。 3.又昌鋐公司於第1 次及第2 次變更設計核准施工後之100 年3 月3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向映瑞公司承諾:「…於100 年4 月15日前(含)需完成所有工程……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同意再追加罰則(責)每日10萬元,本承包工程所有追加工程以成本價計算且立拋棄書自動放棄此工程之承包,並自願放棄自訴抗辯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昌鋐公司辯稱該承諾書為映瑞公司以拒絕付款為由,脅迫伊簽署云云,為映瑞公司所否認,昌鋐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足見系爭承諾書有效。參酌系爭承諾書簽立時,第1 次、第2 次變更設計造成工期延宕之情形早已發生,而昌鋐公司亦依第2 次變更設計內容施作相當時日等各情,堪認系爭承諾書係兩造權衡當時工進後合意變更原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即收受定金之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之完工),改明確約定以100 年4 月15日作為完工期限。 4.兩造依系爭承諾書,已合意變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0 年4 月15日,已如上述,而由系爭承諾書記載:「……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同意『再追加』罰則(責)每日10萬元……」等字,顯見逾期完工,除依原合約所載每日按總價1000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外,尚應加計每日100,000 元之違約金。至該承諾書雖亦記載:昌鋐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前,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否則按日計罰違約金云云(原審卷一第11頁),然系爭合約原無以申請使用執照或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認定標準之約定,又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其中消防設備工程、污水處理設施工程及部分內部隔間工程均非昌鋐公司承攬,此據映瑞公司陳明屬實,復有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出場完工證明暨保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64 至173 頁)。且昌鋐公司承攬範圍不包括第4 次變更設計,而映瑞公司係於第4 次變更設計經核准及施作完成後,始申報竣工及申請使用執照,有第4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顯然昌鋐公司完成第3 次變更設計內容工程之後,迄至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及申請使用執照等相關進度,均非其所得掌控,尚難據以計罰昌鋐公司違約金。 5.又映瑞公司主張:昌鋐公司係於99年7 月22日開工乙情,為昌鋐公司所否認,然觀諸加工出口區99年8 月31日經加屏三字第09900034890 號函記載:「…本案預定開工日為99年7 月22日(詳開工申報書)並經監造人於是年08月23日勘驗查核無誤,按規定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之日起算15個月,故本分處核定建築期限至100 年10月21日止。…」等語(原審卷一第206 頁);開工申報書內亦載明:系爭工程業於99年7 月22日開工等語(原審卷一第207 至209 頁),及監造人於99年8 月23日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基地已部分開挖,開挖部分已鋪設磚造水泥,且水泥早已凝固等各情(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可見映瑞公司主張昌鋐公司已於99年7 月22日開工乙情為可採。 6.再者,映瑞公司主張昌鋐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未完工前即已退場云云,然映瑞公司自認:昌鋐公司退場後,系爭工程土木部分係由黃崑郎接續完成。廠房外圍地坪工程(即附表二工程)係由榮華工程行完成。屏東廠再增工程部分(即附表三工程)係由屏江工程行林秉宥之完成,黃崑郎、榮華工程行、林秉宥(下稱黃崑郎等人)為昌鋐公司之下包商或協力廠商等事實(本院更審卷第164 至165 頁;原審卷一第104 至105 頁),核與證人黃崑郎於本院前審證稱:一開始是昌鋐公司請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女兒牆水泥粉光工程,後來伊要向昌鋐公司請款時,昌鋐公司說不方便,沒有給伊工程款,後來是映瑞公司付伊工程款,並要有繼續施作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92頁)相符,並有映瑞公司提出之昌鋐公司營建工程已付及代墊款狀況表(原審卷一第107 頁)、昌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付款簽收單及借據(原審卷一第115 至130 頁)、昌鋐公司下包或協力廠商所簽立之付款憑單或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30 反面至138 頁)可佐,顯見黃崑郎等人為昌鋐公司之次承攬人,映瑞公司僅為昌鋐公司「代墊」工程款予該次承攬人,故黃崑郎等人施作系爭工程,係代昌鋐公司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其等完成系爭工程,自可認係昌鋐公司施作完工。又昌鋐公司依第3 次變更設計內容施作附表一至三所示全部工程,即可認為完工,已如前述,而第3 次變更設計內容於100 年6 月2 日以前即全部施作完成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第116 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6 月2 日完工無訛。 7.另兩造於100 年3 月31日以承諾書合意變更完工期限之後,固始發生第3 次變更設計之情形。然第3 次變更設計係因昌鋐公司未依第2 次變更設計內容施作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屬可歸責昌鋐公司事由所致,且實際施作內容與原本設計不符部分,因為不影響結構安全,可繼續施作而不須停工乙情,業據證人謝福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79 、181 頁),核與鑑定報告記載:「第三次變更設計係因施工現況變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而必須完成變更程序,故無因修改建築執照而停工之需求」等語相符(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足見昌鋐公司不得因第3 次變更設計而請求增加工期。 8.由上說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昌鋐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後系爭工程歷經4 次變更設計,昌鋐公司承攬範圍僅至第3 次變更設計內容,而兩造已於100 年3 月31日以系爭承諾書合意變更施工期限為100 年4 月15日,又系爭工程迄至100 年6 月2 日始完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昌鋐公司逾期完工48日,應已明確。 ㈡昌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 1.經查,兩造於99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昌鋐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27,000,000元,嗣後歷經4 次變更設計,其中第1 次至第3 次變更設計內容屬昌鋐公司承攬施作範圍,第4 次變更設計則非昌鋐公司承攬範圍,已如前述,而兩造未曾就歷次變更設計工程另行報價或議價,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又查,原審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歷次變更追加之合理工程款,經該學會鑑估歷次變更設計與原始建造合約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之差異如下(第4 次變更設計因非屬兩造承攬範圍,茲不予贅述): ①關於第1 次變更設計 ⑴A 至B 棟鋼骨項目(即附表一工程項目,下同): A 棟主要變更廠房高度增高2 公尺,二樓樓地板面積增加;部份柱樑尺寸加大,C 型鋼尺寸減小。金額鑑估:7,001,054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減少1,286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㈠之A)。 B 棟主要變更廠房高度增高2 公尺,增建二樓;部分柱樑尺寸加大,C 型鋼尺寸減小。金額鑑估:5,333,938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160,121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㈠之B )。 ⑵外圍地坪項目(即附表二工程項目,下同): 主要變更排水暗溝施作數量增加,車道AC地坪面積減少。金額鑑估:3,949,306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減少74,263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㈠之C )。 ⑶A 至B 棟基礎項目(即附表一之一、之二工程項目,下同): A 棟基礎主要變更柱樑鋼筋配筋量增加,地樑設計數量減少。金額鑑估:5,696,881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547,513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㈠之D )。 B 棟基礎主要變更柱樑鋼筋配筋量增加,地樑設計數量減少,因增加二樓空間泥作項目數量增加。金額鑑估:4,102,655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615,391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㈠之E )。 ⑷再增項目(即附表三工程項目,下同): 估價項目與實際現況一樣。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差額0 元。 ⑸A 至B 棟合約未詳列部分工程項目(即昌鋐公司原報價單位未記載,然昌鋐公司實際上有施作之工程項目,下同): A 棟主要變更不鏽鋼欄杆型式變更,廁所空間減小,衛浴設備及門窗數量減少。金額鑑估:349,611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減少59,533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㈠之G )。 B 棟主要變更增加二樓空間,樓層、樓梯、石膏板隔間、門窗等增加數量。金額鑑估:1,068,222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550,615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㈠之H )。 ②關於第2次變更設計 ⑴A 至B 棟鋼骨項目: A 棟主要變更廠房高度增高4 公尺。金額鑑估:7,732,226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729,886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㈡之A )。 B 棟主要變更原廠房高度增高2 公尺此次變更取消。金額鑑估:5,223,230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 49,413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㈡之B )。 ⑵外圍地坪項目: 主要變更車道原設計AC變更為PC地坪,伸縮縫數量增加。金額鑑估:4,499,946 元;較變更設計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476,377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㈡之C )。 ⑶A 至B 棟基礎項目: A 棟基礎主要變更機械基坑面積加大部分樓地板高程抬高180 公分,地樑數量增加故鋼筋、模板、混凝土等數量增加。金額鑑估:7,730,245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2,580,877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㈡之D)。 B 棟基礎主要變更地樑數量增加故鋼筋、模板、混凝土等數量增加。金額鑑估:4,594,153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1,106,889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㈡之E )。 ⑷再增項目: 估價項目與實際現況一樣。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差額0 元。 ⑸A 至B 棟合約未詳列部份工程項目: A 棟主要變更增加樓梯及不鏽鋼欄杆。金額鑑估: 432,949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23,805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㈡之G )。 B 棟與第1 次變更圖說一致。金額鑑估:1,068,222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550,615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㈡之H )。 ③關於第3次變更設計 ⑴A至B 棟鋼骨項目: A 棟與第2 次變更圖說一致。金額鑑估:7,732,226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729,886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㈢之A )。 B 棟主要變更,鐵捲門減少一座。金額鑑估:5,170,707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減少3,110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㈢之B )。 ⑵外圍地坪項目: 主要變更,車道原設計PC變更為RC地坪鋼筋、混凝土等數量增加。金額鑑估:5,841,409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1,817,840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㈢之C )。 ⑶A至B 棟基礎項目: A 棟基礎主要變更,機械基坑增設坡道,增加部分樓地板高程抬高180 公分;消防泵浦室取消,廁所原鋼筋混凝土構造變更砌磚。金額鑑估:7,760,875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2,611,507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㈢之D )。 B 棟基礎主要變更,增加消防泵浦室,廁所原鋼筋混凝土構造變更砌磚。金額鑑估:4,497,459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1,010,195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㈢之E )。 ⑷再增項目: 估償項目與實際現況一樣。金額鑑估:1,236,891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差額0 元。 ⑸A至B 棟合約未詳列部份工程項目: A 棟主要變更,因增設坡道增加不鏽鋼欄杆;窗戶數量增加。金額鑑估:497,764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88,620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㈢之G )。 B 棟主要變更,原石膏板隔間牆變更砌碑;門窗數量增加。金額鑑估:1,945,389 元;較原始建造合約金額增加1,427,782 元(詳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㈢之H)。 3.上開鑑估內容係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委託李俊毅建築師,依系爭合約總價27,000,000元及昌鋐公司原報價項目(A 至B 棟鋼骨、外圍地坪、A 至B 棟基礎、再增部分等工程項目),檢視合約圖說內容說明及兩次會同當事人前往系爭新建廠房進行現場勘驗後,增列昌鋐公司已施作而原報價單未記載之項目為「A 至B 棟合約未詳列部分工程項目」,依據歷次變更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主要工程內容說明,分別與原合約工程項目、原始建造做比較,所據以鑑定之結果(見鑑定報告第2 頁、第4 至5 頁),其鑑定方法合理允當,亦未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且李俊毅建築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堪認上開鑑定內容為可採。 4.準此,系爭工程原合約報價項目、各項單價與歷次變更設計後各項工程單價之差異如附表四所示,又昌鋐公司僅承攬施作至第3 次變更設計內容工項,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總價應依鑑定報告所鑑估之第3 次變更設計總金額即34,682,720元為準。 ㈢映瑞公司得請求昌鋐公司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日數及金額為何?昌鋐公司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映瑞公司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承諾書,提起本訴請求昌鋐公司給付違約金1,5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2.經查,兩造約定昌鋐公司應於100 年4 月15日前完工,逾期每日除依系爭合約按工程總價1000分之3 計算違約金,另依系爭承諾書加計10萬元之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2 日始完工,共逾期完工48日,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賣方應依約如期完工,如逾期完工,賣方同意每日以總價金(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計算……」等語(原審卷一第4 頁),未明訂其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同意『再追加』罰則(責)每日1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可知該承諾書所載每日計罰100,000 元之違約金,依上揭說明,應係懲罰性之違約金。 3.又映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昌鉉公司延期完工,造成伊無法如期進入生產,使原來接到訂單,因為昌鋐公司逾期完工而退單,後來訂單也不敢接云云,然證人林秉宥於原審證稱:伊進場施作附表三編號①、②、③、⑦工項(即2 廠房間的走廊)時,廠房已經蓋好,映瑞公司已經在生產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1 頁及反面),足見映瑞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使用廠房已完工設備進行生產,並非完全無法接單。本院參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附近類似規模廠房之租金行情等情狀,認上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即每日按工程總價1000分之3 即104,048 元(工程總價34,682,720元*3/1000 =104,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按工程總價1000分之1 即34,683元計算,始為合理。 4.另昌鋐公司逾期完工之原因,映瑞公司稱係昌鋐公司積欠下包或協力廠商工程款,才造成工程停頓等語(原審卷一第 105 頁),核與昌鋐公司稱系爭工程所有協力廠商都是伊請他們去工作,只是後來因為伊財務吃緊,才改由映瑞公司直接付款給協力廠商,但都有經過伊同意,也有簽立借支單給映瑞公司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係因昌鋐公司資金短缺,未能如期支付下包工程款,始導致工期延誤。本院考量系爭工程第3 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達34,682,720元,超過原合約總價7,682,720 元(計算式:34,682,720元- 27,000,000元=7,682,720 元),已大幅增加昌鋐公司施工成本,確會影響其資金之調度。再考量映瑞公司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100,000 元計罰,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20,000元,始為允當。 5.綜上說明,昌鋐公司逾期完工48日,每日應給付按工程總價1000分之1 (即34,683元)及20,000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故映瑞公司得請求昌鋐公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共2,624,784 元【計算式:(34,683元+20,000 元)*48 =2,624,784 元】。 ㈣昌鋐公司主張映瑞公司積欠工程款9,537,017 元及機械設備買賣價金1,525,000 元,有無理由?昌鋐公司以上開工程款及機器買賣價金,與映瑞公司本訴請求映瑞公司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抵銷,並提起反訴請求昌鋐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3,613,920 元,有無理由? 1.經查,映瑞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同年4 月9 日分別給付昌鋐公司定金5,000,000 元,並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3,200,000 元、100 年1 月24日給付3,200,000 元、100 年2 月1 日給付2,000,000 元、100 年3 月18日代墊1,575,210 元給亞東水泥、100 年3 月11日給付450,000 元、100 年3 月23日給付500,000 元、100 年3 月31日給付2,000,000 元。迄至100 年3 月31日止,計已付昌鋐公司22,925,210元,加計嗣後所付,映瑞公司共已給付昌鋐公司工程款27,579,3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又映瑞公司上開已付工程款,包含100 年4 月以後昌鋐公司下包繼續施作之工程款,業據映瑞公司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04 至105 頁),並有其提出昌鋐公司營建工程已付及代墊款狀況表(原審卷一第107 頁)、昌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付款簽收單及借據(原審卷一第115 至130 頁)、昌鋐公司下包或協力廠商所簽立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30 反面至138 頁)可佐。準此,映瑞公司尚欠昌鋐公司之工程款,應以系爭工程總價,再扣除映瑞公司上開已付工程款總額,則映瑞公司積欠昌鋐公司之工程款為7,103,322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第3 次變更設計後之總價34,682,720元- 映瑞公司已付工程款27,579,398元=7,103,322 元),應可認定。 2.至映瑞公司主張依100 年3 月14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年3 月31日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昌鋐公司應已拋棄賸餘工程款請求權云云,然為昌鋐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承諾此工程務必於100 年3 月31日全部完工,竣工圖完成,如無法以此期限完成,同意無條件放棄與映瑞公司承包工程之合約,並自動放棄自訴抗辯權」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系爭承諾書記載:「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人林昌慰同意再追加罰則每日10萬元整,本承包工程所有『追加工程以成本價計算』且立拋棄書自動放棄此工程之承包,並自願放棄自訴抗辯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均未載明拋棄工程款之意。況由系爭承諾書記載:「追加工程以成本價計算」等字,可知昌鋐公司未拋棄對追加工程工程款。佐以映瑞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或同年4 月15日之後,仍持續代昌鋐公司墊付下包之工程款,昌鋐公司並簽立借據作為憑據(原審卷一第105 、118 、121 、123 、125 、127 頁),益徵兩造均有繼續履約之意思,而未約定昌鋐公司逾期完工,即拋棄工程款債權。故映瑞公司據此主張昌鋐公司已放棄工程款請求權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映瑞公司向昌鋐公司購買機械設備(懸吊式輸送機、壓出機至滾輪輸送機、滾輪至五層網輸送機),共計1,525,000 元,映瑞公司尚未付款予昌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加計映瑞公司尚欠工程款7,103,322 元,昌鋐公司對映瑞公司之工程款及機器設備價金債權合計8,628,322 元。 4.據上說明,昌鋐公司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對映瑞公司之工程款及機器設備價金債權共8,628,322 元,映瑞公司對昌鋐公司之違約金債權2,624,784 元,經抵銷後,映瑞公司對昌鋐公司已無任何違約金債權,昌鋐公司則對映瑞公司仍有工程款及機器設備價金債權6,003,538 元(計算式:昌鋐公司債權8,628,322 元- 映瑞公司債權2,624,784 元=6,003,538 元)。準此,昌鋐公司反訴請求映瑞公司給付3,613,920 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昌鋐公司逾期完工48日,每日應計罰工程總價1000分之1 (即34,683元)及20,000元之違約金,映瑞公司得請求昌鋐公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2,624,784 元。又昌鋐公司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對映瑞公司有工程款及機器設備價金債權共8,628,322 元,經抵銷後,映瑞公司對昌鋐公司已無任何違約金債權,昌鋐公司則對映瑞公司仍有工程款及機器設備價金債權6,003,538 元,已如前述,故映瑞公司本訴請求昌鋐公司給付違約金15,000,000元本息,不應准許;昌鋐公司反訴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請求映瑞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機器設備買賣價金3,613,9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9 日(原審卷二第17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應予准許。故原審就本訴映瑞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昌鋐公司給付;就反訴昌鋐公司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昌鋐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有違誤,昌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本訴映瑞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映瑞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主文第3 項命映瑞公司給付部分,昌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昌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映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A 至B 棟鋼骨 ┌─┬──────────────┬───────────────────┐ │ │ 施工項目 │昌鋐公司原報價(原審卷一第5 至6 頁) │ ├─┼──────────────┼───────────────────┤ │①│地基螺絲42MM*1.2M*6支 │ 137,280 │ ├─┼──────────────┼───────────────────┤ │②│地基螺絲20MM*0.5M*4支 │ 13,200 │ ├─┼──────────────┼───────────────────┤ │③│鋼骨結構H鋼材料 │ 1,561,792 │ ├─┼──────────────┼───────────────────┤ │④│S41鐵板材料 │ 188,474 │ ├─┼──────────────┼───────────────────┤ │⑤│150型3.2MMC型鋼材料 │ 868,968 │ ├─┼──────────────┼───────────────────┤ │⑥│風拉捍7分鐵 │ 41,932 │ ├─┼──────────────┼───────────────────┤ │⑦│H鋼骨及鐵板噴漆運輸 │ 115,588.5 │ ├─┼──────────────┼───────────────────┤ │⑧│鋼骨加工及安裝工資 │ 792,855 │ ├─┼──────────────┼───────────────────┤ │⑨│鬆緊器22MM │ 24,960 │ ├─┼──────────────┼───────────────────┤ │⑩│高張力斷螺絲FlOT │ 105,000 │ ├─┼──────────────┼───────────────────┤ │⑪│屋頂一般鋁鋅發泡浪板0.5 │ 518,760 │ ├─┼──────────────┼───────────────────┤ │⑫│壁肚一般鋁鋅浪板0.5 │ 607,992 │ ├─┼──────────────┼───────────────────┤ │⑬│電動烤漆鐵捲門含馬達組 │ 107,360 │ ├─┼──────────────┼───────────────────┤ │⑭│中脊水沏切修邊 │ 73,689 │ ├─┼──────────────┼───────────────────┤ │⑮│不鏽鋼水槽含水管 │ 53,690 │ ├─┼──────────────┴───────────────────┤ │ │合計 (B棟鋼骨) 5,211,540.5 │ │ │ (A棟鋼骨) 7,313,866 │ ├─┼──────────────────────────────────┤ │ │總計 12,525,406.5 │ └─┴──────────────────────────────────┘ 附表一之一:A棟基礎 ┌─┬──────────────┬───────────────────┐ │ │施工項目 │昌鋐公司原報價(原審卷一第8 頁) │ ├─┼──────────────┼───────────────────┤ │①│放樣 │ 17,127 │ ├─┼──────────────┼───────────────────┤ │②│挖方 │ 58,740 │ ├─┼──────────────┼───────────────────┤ │③│填方及夯實 │ 57,750 │ ├─┼──────────────┼───────────────────┤ │④│模板組立 │ 410,740 │ ├─┼──────────────┼───────────────────┤ │⑤│鋼筋及綁紮 │1,867,635 │ ├─┼──────────────┼───────────────────┤ │⑥│2000PSI混泥土澆置 │ 58,900 │ ├─┼──────────────┼───────────────────┤ │⑦│3000PSI混泥土澆置 │1,488,000 │ ├─┼──────────────┼───────────────────┤ │⑧│搭架 │ 36,960 │ ├─┼──────────────┼───────────────────┤ │⑨│外牆1:3粉刷 │ 115,192 │ ├─┼──────────────┼───────────────────┤ │⑩│內牆1:3粉刷+水泥漆 │ 350,064 │ ├─┼──────────────┼───────────────────┤ │⑪│地坪粉光 │ 50,094 │ ├─┼──────────────┼───────────────────┤ │⑫│化粧室牆貼30*60壁磚 │ 66,000 │ ├─┼──────────────┼───────────────────┤ │⑬│化粧室地坪30*30止滑磚 │ 25,025 │ ├─┼──────────────┼───────────────────┤ │⑭│礦織板 │ 200,200 │ ├─┼──────────────┼───────────────────┤ │⑮│樓層 │ 95,480 │ ├─┼──────────────┼───────────────────┤ │⑯│地樑扣除 │ (403,200) │ ├─┼──────────────┼───────────────────┤ │⑰│機械基地 │ 62,300 │ ├─┼──────────────┴───────────────────┤ │ │合計 4,557,007 │ └─┴──────────────────────────────────┘ 附表一之二:B棟基礎 ┌─┬──────────────┬───────────────────┐ │ │施工項目 │昌鋐公司原報價(原審卷一第9 頁) │ ├─┼──────────────┼───────────────────┤ │①│放樣 │ 13,420 │ ├─┼──────────────┼───────────────────┤ │②│挖方 │ 49,368 │ ├─┼──────────────┼───────────────────┤ │③│填方及夯實 │ 46,750 │ ├─┼──────────────┼───────────────────┤ │④│模板組立 │ 589,600 │ ├─┼──────────────┼───────────────────┤ │⑤│鋼筋及綁紮 │1,832,600 │ ├─┼──────────────┼───────────────────┤ │⑥│2000PSI混泥土澆置 │ 55,100 │ ├─┼──────────────┼───────────────────┤ │⑦│3000PSI混泥土澆置 │1,368,000 │ ├─┼──────────────┼───────────────────┤ │⑧│搭架 │ 22,880 │ ├─┼──────────────┼───────────────────┤ │⑨│外牆1:3粉刷 │ 70,224 │ ├─┼──────────────┼───────────────────┤ │⑩│內牆1:3粉刷+水泥漆 │ 477,972 │ ├─┼──────────────┼───────────────────┤ │⑪│地坪粉光 │ 40,656 │ ├─┼──────────────┼───────────────────┤ │⑫│辦公室、會議室、門廊地坪貼 │ 348,810 │ │ │60*60CM拋光石英磚 │ │ ├─┼──────────────┼───────────────────┤ │⑬│化粧室牆貼30*60壁磚 │ 102,960 │ ├─┼──────────────┼───────────────────┤ │⑭│化粧室地坪30*30止滑磚 │ 25,025 │ ├─┼──────────────┼───────────────────┤ │⑮│辦公室、會議室、門廊天花板釘│ 93,016 │ │ │60*60礦織板 │ │ ├─┼──────────────┼───────────────────┤ │⑯│化粧室天花板釘60*60塑鋼板 │ 10,175 │ ├─┼──────────────┼───────────────────┤ │⑰│地樑扣除 │ (302,400) │ ├─┼──────────────┴───────────────────┤ │ │1.A、B楝填方項目不含現場客土 │ │ │2.化粧室搗擺不計入本估價單 │ ├─┼──────────────────────────────────┤ │ │合計 4,844,156 │ └─┴──────────────────────────────────┘ 附表二:廠房外圍地坪 ┌─┬──────────────┬───────────────────┐ │ │ 施工項目 │昌鋐公司原報價(原審卷一第7 頁) │ │ │ │ │ ├─┼──────────────┼───────────────────┤ │①│填配回填夯實(H:25CM) │ 936,540 │ ├─┼──────────────┼───────────────────┤ │②│廠房外圍地坪鋼筋 │ 892,320 │ ├─┼──────────────┼───────────────────┤ │③│廠房外圍3000PSI混泥土澆置 │ 611,325 │ ├─┼──────────────┼───────────────────┤ │④│廠房外圍機切伸縮縫 │ 33,770 │ ├─┼──────────────┼───────────────────┤ │⑤│廠房外圍地坪粉光 │ 92,928 │ ├─┼──────────────┼───────────────────┤ │⑥│排水溝(明溝) │ 897,600 │ ├─┼──────────────┼───────────────────┤ │⑦│排水溝(暗溝) │ 285,670 │ ├─┼──────────────┼───────────────────┤ │⑧│陰井 │ 118,800 │ ├─┼──────────────┼───────────────────┤ │⑨│隔離綠帶植草皮(不含填土) │ 140,096 │ ├─┼──────────────┼───────────────────┤ │⑩│停車位植草磚 │ 264,000 │ ├─┼──────────────┼───────────────────┤ │⑪│車道約173M*8M │1,880,000 │ ├─┼──────────────┼───────────────────┤ │ │上述工項不合現場客土 │ │ ├─┼──────────────┴───────────────────┤ │ │合計 6,153,049 │ ├─┼──────────────────────────────────┤ │ │ ( A 棟基礎) 4,557,007 │ │ │ │ │ │ ( B 棟基礎) 4,844,156 │ ├─┼──────────────────────────────────┤ │ │總計 15,554,212 │ └─┴──────────────────────────────────┘ 附表三:屏東廠再增 ┌─┬──────────────┬───────────────────┐ │ │ 施工項目 │昌鋐公司原報價(原審卷一第10頁) │ │ │ │ │ ├─┼──────────────┼───────────────────┤ │①│車道兩遮含PV浪板 │ 561,000 │ ├─┤ ├───────────────────┤ │②│H400*200C型鋼150 3.2MM │ 0 │ ├─┤ ├───────────────────┤ │③│0.5MM OPP鋁鋅浪板含採光板 │ 0 │ ├─┼──────────────┼───────────────────┤ │④│天車組3格17米 │ 616,000 │ ├─┤ ├───────────────────┤ │⑤│天車路H350*175 9KG鋼軌 │ 0 │ ├─┤ ├───────────────────┤ │⑥│單軌2.8T天車大車小車組 │ 0 │ ├─┼──────────────┼───────────────────┤ │⑦│雨遮不鏽鋼水槽 │ 87,120 │ ├─┼──────────────┴───────────────────┤ │ │合計 1,264,120 │ └─┴──────────────────────────────────┘ 附表四:工程鑑估價金比較表(詳鑑定報告附件四) ┌─────┬──────┬──────┬────────┬────────┬────────┐ │ 工程項目 │昌鋐公司原報│原合約金額(│第1 次變更設計之│第2 次變更設計之│第3 次變更設計之│ │ │價金額(原審│鑑定人依兩造│金額(鑑定人比較│金額(鑑定人比較│金額(鑑定人比較│ │ │卷一第5 至10│合約議定總價│原合約金額、工項│原合約金額、工項│原合約金額、工項│ │ │頁) │2700萬元估算│、設計圖與變更設│、設計圖與變更設│、設計圖與變更設│ │ │ │) │計之內容所估算)│計之內容所估算)│計之內容所估算)│ ├─────┼──────┼──────┼────────┼────────┼────────┤ │ A棟鋼骨 │ 7,313,866 │ 7,002,340 │ 7,001,054 │ 7,732,226 │ 7,732,226 │ ├─────┼──────┼──────┼────────┼────────┼────────┤ │ B棟鋼骨 │ 5,211,540.5│ 5,173,817 │ 5,333,938 │ 5,223,230 │ 5,170,707 │ ├─────┼──────┼──────┼────────┼────────┼────────┤ │ 外圍地坪 │ 6,153,049 │ 4,023,569 │ 3,949,306 │ 4,499,946 │ 5,841,409 │ ├─────┼──────┼──────┼────────┼────────┼────────┤ │ A棟基礎 │ 4,557,007 │ 5,149,368 │ 5,696,881 │ 7,730,245 │ 7,760,875 │ ├─────┼──────┼──────┼────────┼────────┼────────┤ │ B棟基礎 │ 4,844,156 │ 3,487,264 │ 4,102,655 │ 4,594,153 │ 4,497,459 │ ├─────┼──────┼──────┼────────┼────────┼────────┤ │ 再增工程 │ 1,264,120 │ 1,236,891 │ 1,236,891 │ 1,236,891 │ 1,236,891 │ ├─────┼──────┼──────┼────────┼────────┼────────┤ │A 棟原合約│ │ │ │ │ │ │未詳列之工│ 0 │ 409,144 │ 349,611 │ 432,949 │ 497,764 │ │程 │ │ │ │ │ │ ├─────┼──────┼──────┼────────┼────────┼────────┤ │B 棟原合約│ │ │ │ │ │ │未詳列之工│ 0 │ 517,607 │ 1,068,222 │ 1,068,222 │ 1,945,389 │ │程 │ │ │ │ │ │ ├─────┼──────┼──────┼────────┼────────┼────────┤ │總金額 │29,343,738.5│27,000,000 │28,738,558 │32,517,862 │34,682,72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