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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6號

返還租賃物等(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簡色嬌黃國川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
賴宥任即鈺豐企業社
相對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楊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皆在高雄市,且相對人於高雄市亦設有辦事處,若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將造成抗告人南北往返開庭之不便,且兩造所為的合意管轄乃基於相對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對於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抗告人誤引同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是原裁定以本件有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向其(高雄辦事處)租用小客車一輛,並訂有租賃契約為憑,惟抗告人卻未依約繳納租金,相對人乃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車輛,然抗告人竟無法返還車輛,爰起訴請求返還車輛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

三、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雖記載雙方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惟依契約之內容及相對人之陳述,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相對人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相對人自身亦不依該合意管轄之條款向台北地院起訴,而向原審法院起訴,其並陳述希望由原審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亦具狀表示希望由原審法院管轄,足見兩造嗣後均同意由原審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立法精神,原審法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即被告)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北地院,自有未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抗告人所持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並非適當,本院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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