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號
- 抗告人
-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素如
- 抗告人
- 王天錫
- 相對人
- 智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王天錫之抗告駁回。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王天錫抗告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王天錫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伊與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原審法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36035號),惟海揚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為期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海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海揚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趙素如為新任董事,並經董事會推舉為董事長,現因遭訴外人陳碧勤以當日出席股東表決權有爭議為由,向台北市政府申訴,故新任董監事未能完成變更登記,惟趙素如既已經股東會選任,並已就任,在前開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確定前,並不因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即認無法定代理人,故原裁定選任杜海容律師為海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王天錫抗告意旨則稱:伊為海揚公司之經理人,屬訴訟關係人,原審法院詢問伊是否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函文送達不合法,即逕選任杜海容律師為海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理由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000經股東常會選舉為董事長,雖上訴人另案曾提起宣告無效及撤銷之訴,但在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究難謂上項決議為當然無效。又董事及董事長縱尚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亦僅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究不能謂其未經登記即不生效(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足參)。
㈡海揚公司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依法改選,遭台北市政府命令於103年9月3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屆期未改選並辦妥登記,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海揚公司迄103年9月30日仍未改選,故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等情,有海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外人陳碧勤依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號函許可自行召集,於103年12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嗣於會中推選趙素如為董事,趙素如再受董事推舉為董事長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參。再者,系爭股東會決議雖經訴外人陳炤霖對海揚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趙素如既已先後經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該股東會決議又未經撤銷或有確認無效之確定判決存在,已如前述,則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得代表海揚公司甚明。相對人主張海揚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海揚公司既有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聲請為海揚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海揚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件既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王天錫認應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亦無所據,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海揚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王天錫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