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上海澧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燕 相 對 人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5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佣金給付請求權,爰提起給付佣金之訴等語;經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就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法律關係適用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則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大陸法人,有其提出之上海市浦東公證處公證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抗告人雖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法人,惟依上開營業執照之內容,抗告人有一定之資本,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為非法人之團體,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行為自應由其代表人徐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復觀諸本件抗告狀載有抗告人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其中該抗告狀關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燕之印章,雖與起訴狀關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燕之印章不同,惟一般人擁有多枚印章,於不同場合使用不同之印章,事所常有;且徐燕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其委任張文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其提出之上海市浦東公證處公證書、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再衡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法人,其代表人之印鑑章處於公司所在地,而無法及時使用於臺灣地區等一切訴訟行為,要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後使用之印章不同,即遽論本件抗告狀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蓋章。是本件抗告自屬合法,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非屬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佣金給付請求權而提起給付佣金之訴,無非係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簽訂「鈦昇產品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代理經銷相對人所研發製造之產品,嗣抗告人依系爭合約為相對人取得訂單後,相對人應依約給付佣金予抗告人,詎相對人僅給付部分佣金,其餘佣金經抗告人催告相對人給付,仍未獲置理,爰提起給付佣金之訴,足見本件給付佣金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然原裁定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暫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屬過高。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此觀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上海市浦東公證處公證書、營業執照即明(見重訴卷第3 頁、第13頁至第15頁),又抗告人並不爭執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僅抗辯原審所命擔保之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是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屬有據。又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佣金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4,582,7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04,392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用各606,588 元,復參酌本件請求給付佣金之訴,涉及產業之專業性,案情顯較一般財產權訴訟複雜,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44,582,740.8元,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律師報酬不得高於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之規定(按依此計算,律師報酬為1,337,482 元),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50萬元應為適當,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後,合計為1,713,176 元(計算式:606,588 +606,588 +500,000 =1,713,176 ),是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713,176 元,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本件給付佣金之訴案情尚非繁雜,原裁定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暫定為50萬元,實屬過高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713,176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